[ 金湘 ]——(2004-8-25) / 已閱9815次
虛擬世界商務交往中的法律問題
----------試述電子商務中對于合同法律的適用及電子證據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濟律師事務所 金湘 律師
現實社會中的商務交往,很多人都已經習慣利用合同確立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人們大多數通過書面形式簽訂合同,隨著網絡的發(fā)展,現代社會商務交往中越來越多的人開始利用這種現代化的交易手段進行交易,隨之而來的商務糾紛也多了起來。
那么這種虛擬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夠完全依據現實的合同法律進行調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網絡商務合同引起的糾紛案件。這起案件引起了業(yè)內同行的重視,同時使我們更進一步認識到虛擬世界的商務交往對現實合同法律規(guī)范的適用。此類案件的數量近幾年來不論是在我國還是在世界已漸程上升趨勢。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購買了北京市海淀區(qū)某公司網站的標準型虛擬主機,用于其個人網站的建設,并于同年的7、8月間投放了該公司的BANNER廣告,成為該公司的網絡廣告用戶。該公司在網站上公布了與廣告用戶的合作規(guī)則,該規(guī)則規(guī)定只要通過用戶(焦先生)的網站點擊BANNER圖片或LOGO,在24小時內點擊2次則為有效點擊,系統將為用戶以每次0.1元計費,每季度該系統自動結算一次,并可將現金匯到用戶指定的帳戶上,或者到用戶次年續(xù)費時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從公司的網站上查詢到當年的廣告用戶登錄收益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將這筆費用轉入其2004年的續(xù)費中,當時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當焦先生于2004年3月,為了購買虛擬主機續(xù)費時,對方公司不僅不提供其2003年的收益具體數額,而且再次登錄廣告用戶頁面時也無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額。經過焦先生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為此焦先生將該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焦先生與被告某網絡公司通過電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確立了雙方的合同關系,合同一經雙方確認,即受法律約束,雙方均應依據合同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自身的義務應屬于違約行為,故判定其應承擔違約責任。
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適用合同法,確認合同成立,同時確認合同成立的相關證據如何采集,現階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對其進行調整,成為了本案及相關案件急待解決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合同糾紛案件首先應確定合同已經成立,方可根據合同內容確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據事實及合同內容尋找合同各方當事人是否違約或是否侵權。而本案中,雙方并沒有明確的合同文本,也沒有往來的電子郵件。這就為本案的代理律師出了個難題,沒有合同就難以確定雙方的合同關系,更確定不了哪一方存在違約的情形,如果真的無法確認,可能會出現根本無法立案的結果。這樣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難以維護。而上述問題在現在的合同法中并無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這就要求代理律師能夠更深刻的理解合同法、更透徹地了解本案的特點。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說從未某面,只是通過網絡雙方才有了交往的機會,通過網絡雙方才有了達成合同意項的可能性。因此,對于這類合同成立時間和方式就有了它的特殊性。根據此類合同特殊性及與傳統合同的區(qū)別,我們認定此類合同為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的過程。因此,作為本案的代理律師分析了合同成立的過程是需要經過要約、承諾,那么一個合同關系的成立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文本,只要有了要約承諾的過程即可確立合同關系成立。而且我國《合同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簽訂合同可以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數據電文也可以通過要約承諾來確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諾生效的時間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同時也就是有關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統的時間。
結合法律規(guī)定及本案實際情況,我們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確立并不以簡單的電子郵件的方式,將合同文本從一方發(fā)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為要約方將自己的意思表示寫在一份活動規(guī)則中,向所有他的網絡客戶發(fā)出,這種行為在法律中應視要約邀請,他的所有網絡客戶在見到這份活動規(guī)則,只需要在活動規(guī)則下方的同意一欄進行點擊,并填寫相關個人資歷料,點擊發(fā)送,均可成為合同的要約方,而當等到公司對此要約方發(fā)回用戶密碼,即表明已對合同進行了有效承諾,合同即為成立。
通過上述一系列分析,我們將現階段合同法與現代化商事交往有機的結合在一起,適用合同法對此案進行了相應調整,那么是否就此說明現實合同法完全能夠與類似的電子商務關系相結合呢?回答當然是否定的,雖然我們認可了電子商務合同糾紛可以適用現行合同法律關系進行調整,但仍存在現行合同法沒有詳細規(guī)定的問題,使其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了空缺。如我國合同法中雖規(guī)定了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統的時間為到達時間,以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但對具體“何時為進入特定系統,在何地進入特定系統”并未明確規(guī)定。這就為解決合同在何時生效及到雙方發(fā)生糾紛應如何確定訴訟管轄設制了法律上的障礙。
為解決電子合同可能出現的訴訟管轄問題,現代世界通行的兩大法系就有兩種不同觀點,大陸法系采取“到達主義”即以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相反,英美法系則采用“郵箱規(guī)則”,即以投入郵箱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我國《合同法》接受了大陸法系的“到達主議”,第26條第1款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法》第26條第2款規(guī)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而該款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但這些規(guī)定卻未指明數據電文的范圍和計算機系統的范圍。應該說這種規(guī)定已經比傳統的合同法有了很大進步。然而其還是存在著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國《合同法》也沒有對電子合同的地點作出任何具體的規(guī)定。我們認為,為了有針對性的解決電子商務合同的相關問題可以參考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guī)定,其詳細的規(guī)定了收到和發(fā)出數據電文的時間地點:
1、除非發(fā)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fā)出時間以他進入發(fā)端人或者代表發(fā)端人發(fā)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
2、除非發(fā)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以下的辦法確定:
A: 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
(1) 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
(2) 如數據電文發(fā)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3、即使設置信息系統的地點不同于根據第四款規(guī)定所視為的收到的數據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guī)定仍然適用。
4、除非發(fā)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應以發(fā)端人設有營業(yè)地的地點視為其發(fā)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yè)地的地點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發(fā)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yè)地,應以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yè)地為準,又如果
(2) 并無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yè)地為準。
(3) 如發(fā)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yè)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上述這些規(guī)定正是電子商務交往所應遵循的規(guī)范,在現代電子商務交易中如果適當的適用這些規(guī)范,將使其商事活動更加規(guī)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這個案件立案及庭審準備過程中,我們進一步認識到了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案件最難把握的是相關證據的收集。正如此案一樣,在立案之初作為代理人可以說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委托方受到了對方公司違約行為的侵害,但案件結果仍是違約方敗訴告終。這正是由于我們對電子商務的整個交易過程進行了全程分析,并對每一個過程有可能留存的電子證據進行了保全,以確保相應證據不會因為對方公司的原因使證據滅失。
雖然如此,我們在舉證時并無法保證收集證據的手段是否合法,其證明力是否足夠。因為目前我國尚沒有對電子證據的明確規(guī)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規(guī)定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也沒有將其列為書證或視聽資料的一種,這基本上導致了即使我們取得了一些相關材料,也可能被認為不是法定證據而不被采納,更為嚴重的是即便我們知道哪些材料是可以證明雙方的合同關系,也可能會因為作為被告的網絡公司掌握著所有的證據材料,他們可以通過自己的FTP進入到網站的后臺管理,隨時更改或撤換已有的材料,讓我們無從出手。
我們?yōu)榱私鉀Q這一難題,只能通過我國現有的法律和實務采取一些變通的處理方式,如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電子證據是合法有效的證據,那么我們就只能將其形式進行一些變化,如將可用的證據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記裁于書面,并向法院申請了證據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記錄下所有網上操作過程,并向對方出示,同時還有一些證據我們卻實不能通過網絡取得,只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證據明顯由一方當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斷”的規(guī)定進行訴訟?梢哉f我們所采取的這些措施實在是無奈之舉,但對于目前我國此類案件來說,不能不說是一些較好的訴訟方案。但從長遠角度來講,我們更應該接受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的規(guī)定,其規(guī)定了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2、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第11條規(guī)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顯示。如果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zhí)行性。第12條同時規(guī)定:就一項數據電文的發(fā)端人和收件人之間而言,不得僅僅以意旨的聲名或其他的稱述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zhí)行性。可見,聯合國《電子商務法》在較大程度上承認了數據電文的證據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證據對待的。如果我國將上述規(guī)范引入到我國的合同法律規(guī)范中來將更加有助于我國處理日益增多的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案件。
綜上所述,電子商務合同是一種新興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會因合同引發(fā)糾紛,就需要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進行調整,僅就目前我國的《合同法》來說,雖對合同關系進行了一個較為普遍性的規(guī)定,但仍不能完全解決現代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所出現的一些復雜問題,其在許多方面還未能全面具體的規(guī)定,為此,我們在有效的適用現行法律的同時,更加期待我國的合同法能盡早引進國際上的相關規(guī)范,并頒布適合我國的電子商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