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1-6-11) / 已閱3146次
王禮仁:民事判決瑕疵婚姻效力的民法典意義
在民法典頒布前,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爭議主要采取行政程序解決。由于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糾紛,各地法院逐步適用民事程序審理瑕疵婚姻效力糾紛。尤其是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和民法典生效后,適用民事程序審理瑕疵婚姻效力越來越多。如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qū)人民法院2019年至2021年3月適用民事程序審理三起“被結婚”案件。其中周某身份被表妹冒用與張某結婚后,周某提起行政訴訟,因超過起訴期限,被兩級法院駁回起訴。周某選擇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己與張某婚姻關系不成立,法院判決周某與張某婚姻關系不成立。另兩個“被結婚”者杜某和姜某,則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分別判決杜某與王某龍婚姻關系不成立、姜某與盛某眾婚姻關系不成立。
民法典將婚姻法納入婚姻家庭編,并取消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制度,確立婚姻效力糾紛的民事性質;橐鲂Яm紛回歸民事是民法典的重大成果之一。上述三個判例是在民法典草案出臺和民法典生效后的判決,是踐行民法典的司法例證。在民法典時代,民事判決瑕疵婚姻效力,具有重要意義。
一、民事判決瑕疵婚姻效力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
1.“婚姻登記行為效力”屬于民事性質。行政程序以“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為審查對象,并以登記行為合法性標準判斷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有效。這就需要弄清“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的性質及其與婚姻效力的關系。只要簡單分析一下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和判決結果,便可知道“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的基本性質是民事性質。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主張婚姻登記行為無效,其目的顯然是要否定婚姻效力。而行政判決確認登記行為無效的結果,則無疑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程序對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的審查和判斷,本質上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婚姻效力系民事關系效力,民事關系由民法調整,可謂大道至簡。2.從法律體系上看,瑕疵婚姻效力屬于民法典所轄范疇。瑕疵婚姻與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都是婚姻登記的產物,可謂同源同質。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曾將使用虛假證件騙取婚姻登記等瑕疵婚姻作為無效婚姻,僅因其是否都屬于無效婚姻存在爭議而刪除。但其民事性質不會改變。3.行政程序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糾紛不匹配,猶如方枘圓鑿。行政程序的起訴期限、受理條件、證據規(guī)則、審查對象、判斷標準等均不適用婚姻效力,難以完成其訴訟使命。行政程序對“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的審查是一種扭曲的訴訟模式,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標準則容易對婚姻效力造成誤判。民事程序審理瑕疵婚姻效力具有正當性與優(yōu)越性,民事程序自然成為民法典的選擇。
二、民事判決瑕疵婚姻效力是落實民法典的客觀需要
現實生活中身份被他人用于結婚的“被結婚”或其它程序瑕疵婚姻糾紛時有發(fā)生,但其“救濟難”和“處理亂”并未得到徹底解決。究其原因,主要是適用行政程序的救濟路徑選擇錯誤。民事程序則是治理“救濟難”和“處理亂”的有效法律武器。不適用民事程序審理瑕疵婚姻效力,不僅會導致當事人徹底喪失民事權利救濟路徑,更會造成實體處理上的標準混亂,破壞民法典的統一和尊嚴。適用民事程序審理瑕疵婚姻效力案件,其意義至少有三:1.解決了長期困擾當事人的“訴訟難”的法律難題,為當事人選擇救濟路徑提供了正確的法律指引,避免當事人在選擇救濟路徑上走彎路,甚至陷于困境。2.為正確司法提供了科學方法,避免行政執(zhí)法上的“二難現象”,即要么拒絕受理或駁回起訴,要么違法受理和違法處理。3.為適用民法典審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提供了實踐支撐。民事判例證明民事程序才是解決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立法和司法解釋可以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不斷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三、走出誤區(qū)才能為民法典提供民事程序保障
長期以來,認為民事程序不能審理瑕疵婚姻效力的主要理由有“無權審理說”與“無法審理說”。
“無權審理說”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確認行為,不屬于民事案件審查范圍!盎橐鲂ЯΦ恼J定以及婚姻的解除,有賴于結婚登記行為效力的先行解決”!靶姓_認行為”無疑是瑕疵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護身符和民事訴訟的欄桿。這是一個誤區(qū)。其一,民事程序不是審理行政行為,而是審理婚姻效力。其二,婚姻效力爭議是民事爭議。民事爭議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其三,民法典及其配套民事規(guī)范是判斷婚姻是否成立有效的唯一標準。其四,所謂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并不能決定民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相反,民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則決定婚姻登記行為有效與無效。因而,“婚姻效力認定以及婚姻的解除,有賴于結婚登記行為效力的先行解決”的觀點,顯然不符合民事婚姻效力的特點。
“無法審理說”認為,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姓名錯誤,尤其是虛假姓名結婚一方下落不明,沒有明確的被告,民事程序無法審理。這實際上是把“被告身份信息不明”與“沒有明確的被告”相混淆!氨桓嫔矸菪畔⒉幻鳌迸c“沒有明確的被告”是兩個范疇。虛假身份信息結婚的被告是明確的,即婚姻登記中使用虛假身份結婚的當事人就是被告。一方下落不明,則可公告送達和缺席審理,不存在民事程序不能審理問題。所謂民事無法審理,主要是認識問題。只要是民事案件,就沒有民事程序不能解決的問題。即使民事程序存在障礙,也只能修改完善民事程序,而不是適用行政程序。
總之,“無權審理說”是對瑕疵婚姻效力性質的誤判,“無法審理說”則是對民事訴訟程序具體規(guī)定的理解錯誤。在民法典時代,只有走出誤區(qū),才能為民法典提供民事程序保障。民法典實施后,如果當事人因瑕疵婚姻效力糾紛仍然救濟無門,則是對民法典的褻瀆。
作者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 ,原系從事家事審判的三級高級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