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48653次
陪審制度縱橫論
何家弘*
陪審制度是我國法學界研究較少的問題之一。然而,陪審制度在司法系統(tǒng)中的運轉機制和存在價值以及我國陪審制度的改革思路,都是很值得人們思考和探討的問題。
一、西方陪審制度的沿革
(一)古希臘和古羅馬:西方陪審制度的芽床
古希臘和古羅馬被認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發(fā)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臘和古羅馬都曾采用過奴隸主或自由民集體裁決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臘的眾多城邦國家中,斯巴達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兩個。其中,前者采用貴族政體,后者采用民主政體,但是二者在司法活動中都適用“集體負責制”。
斯巴達當時的司法審判權屬于長老會議即貴族代表會議。長老會議由28人組成。成員從年滿60歲的貴族中選舉產生。當城邦中發(fā)生重大案件的時候,長老會議就要進行“審判”,聽取當事人和有關證人的陳述,并做出裁決。由此可見,那些貴族代表實際上都是共同裁決訴訟的法官。
雅典當時的司法審判權屬于由全體自由民組成的民眾大會。當地居民發(fā)生訴訟糾紛的時候就要召開民眾大會來進行裁決。這等于說全體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紀,雅典時期著名政治家梭倫領導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設立了陪審法院。①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后按照一定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這大概是西方國家最早出現的陪審制度。
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也屬于民眾大會。雖然那些暴動、叛亂和殺害奴隸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臨時設立的專門機構(類似于后來英美法系國家中的大陪審團)負責調查案情,但是最終的裁判權仍然歸民眾大會。公元2世紀,羅馬共和國設立刑事法院,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分離。不過,這種刑事法院仍具有民眾集體負責的性質,因為法官都從公民中選舉產生(一般為貴族或富人),每年改選一次,而且每個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這種集體裁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國家奴隸主民主制度的特點,而且其中蘊含了陪審制度的思想文化淵源。從某種意義上講,古希臘和古羅馬是西方陪審制度的“芽床”。不過,羅馬帝國的消亡使得古希臘和古羅馬的陪審制度“嫩芽”沒能生長起來。后來,西方陪審制度的發(fā)展中心也就從歐洲大陸轉移到了不列顛群島。
(二)英國:西方陪審制度的苗圃
英國是普通法的故鄉(xiāng),而普通法系國家又被視為現代陪審制度的主要領地。但是陪審制度并非在英國土生土長,而是由“征服者威廉”從歐洲大陸帶到不列顛群島的。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率領5000名騎兵渡過英吉利海峽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蘭,建立了統(tǒng)一的英吉利王國!罢鞣咄痹跊Q定用英國的法律統(tǒng)治英國人的同時,也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英格蘭。開始時,陪審團僅用于涉及王室權利的訴訟之中,而且陪審團僅具有證人的功能。后來,陪審團也用于對個人糾紛的審判,而且其職能也不斷擴展和變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領導的司法改革中頒布了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的《克拉靈頓詔令》。按照該法令的規(guī)定,巡回法官在審理土地糾紛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時候應該找12名了解案情的當地居民擔任陪審員。陪審員有義務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證。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頒布《克拉靈頓詔令》,規(guī)定在兇殺、搶劫、偽造貨幣、窩藏罪犯、縱火等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對被告人的指控必須由陪審團提出。10年之后的《北漢普頓詔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須由陪審團提出指控的罪名。這些法令明確規(guī)定陪審團的職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參與審判,因此當時的陪審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起訴陪審團又是審判陪審團。
1275年,愛德華一世頒布《韋斯特明斯特詔令》,規(guī)定所有刑事案件都應該通過陪審團提出起訴。1352年,愛德華三世又頒布詔令設立另一種陪審團。它由12名當地居民組成,其職能是參加審判,協(xié)助法官認定案情和做出裁決。與此同時,法令還規(guī)定原來設立的那種陪審團不能再參與審判,只負責案件的調查起訴。這個法令就確立了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相分離的制度。由于起訴陪審團的人數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審判陪審團人數固定為12人,所以前者又稱為大陪審團,后者又稱為小陪審團。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二者的職能有明確的劃分。大陪審團的職責是決定應否起訴,小陪審團的職責是在審判過程中協(xié)助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決。②
大陪審團在英國歷史上曾經發(fā)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職能包括犯罪偵查、預審和起訴。但是進入19世紀以后,由于專門負責犯罪偵查和起訴的機構相繼出現,所以大陪審團只剩下預審職能。20世紀初,治安法官又逐漸接過了大陪審團的預審職能,所以審判前設立大陪審團的情況在英國日益減少。1948年,大陪審團徹底退出了英國司法制度的歷史舞臺。
小陪審團的命運比大陪審團略好。它沒有被拋進歷史的垃圾堆,但是它在審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縮。目前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有小陪審團參與審判的案件越來越少。不過英國猶如西方陪審制度的“苗圃”,不斷輸出“樹苗”。17世紀以來,英帝國在向外擴張的同時把陪審制度帶到了美洲、亞洲、澳州和非洲的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香港地區(qū)。但是在多數“輸入國”內,陪審制度僅用于少數嚴重刑事案件。19世紀中葉以后,一些“輸入國”又都相繼放棄陪審制度,唯有美國仍然對陪審制度情有獨鐘。
(三)美國:西方陪審制度的沃土
17世紀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國移民把陪審制度也帶到了殖民地的司法體系中,而且與英國的發(fā)展順序一樣,首先出現的是大陪審團。1635年,馬薩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個大陪審團。1641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審團。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繼確立了大陪審團制度。
大陪審團的職責是對犯罪指控進行調查并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大陪審團由當地居民的代表組成。各殖民地對大陪審團的組成人數規(guī)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紀,北美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沖突不斷激化。大陪審團做為當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審判中竭力與王室代表抗爭,維護殖民地的利益。特別是在美國獨立戰(zhàn)爭之前,大陪審團經常被殖民地人民用做對抗英國統(tǒng)治的工具。例如,在1765年的“印花稅法暴亂案”中,波士頓的大陪審團就拒絕起訴地方的民眾領袖。相反,那些親英派人士被大陪審團以“叛國罪”起訴的情況則屢見不鮮。
正是由于大陪審團在反對英國王室的斗爭中發(fā)揮了如此積極的作用,所以美國在1776年獨立之后,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出極大的尊重,并將它寫入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條修正案的“權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確規(guī)定了對嚴重刑事案件的審判必須以大陪審團的調查和起訴為前提條件一一“任何人都不應因可能會被判處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審判,除非有大陪審團的調查報告或起訴書為據!雹
然而,自19世紀中期開始,美國各地掀起了一場要求廢除大陪審團制度的運動。反對者認為大陪審團制度是一種“舊習俗”,不符合“進步時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審團調查案件既浪費金錢又浪費時間。于是,美國的一些州開始不再使用大陪審團制度。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國的西南部。盡管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關大陪審團的規(guī)定,但是大陪審團在實踐中已然名存實亡了。美國東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聯(lián)邦司法系統(tǒng)則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調查起訴中使用大陪審團。例如,從1929年芝加哥的“情人節(jié)慘案”到1969年芝加哥的“黑豹黨冤案”,從l972年導致尼克松總統(tǒng)下臺的“水門事件”到1998年令克林頓總統(tǒng)難堪的“緋聞事件”,大陪審團在案件調查中所發(fā)揮的作用都給公眾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國,小陪審團的發(fā)展歷程并不像大陪審團那樣引人注目,也沒有明顯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時期,各地的法院在審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時候就廣泛采用了陪審制度。美國獨立之后,立法機關也把小陪審團寫進了于1791年生效的“權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確規(guī)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獲得公正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第七修正案則規(guī)定在訴訟標的超過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要求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當時,20美元是一個較大的數額。在那以后,由12名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國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審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國家紛紛放棄陪審制度的時候,美國人仍然對陪審制度情有獨鐘。這大概因為美國的社會環(huán)境和文化傳統(tǒng)造就了一片特別適合陪審制度生長的“沃土”。
(四)法國:西方陪審制度的試驗田
法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其陪審制度的發(fā)展變化也與英國和美國有很大差異。公元5世紀末,滅亡西羅馬帝國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蘭克人建立了當時日耳曼諸王國中最為強大的法蘭克王國。由于其社會制度是正在瓦解過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羅馬境內日益成長的封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種混合體。其特征之一是冠以法院名稱的民眾集體審判。當時法蘭克王國的審判機關稱為郡法院和百戶法院。但二者實際上就是郡和百戶的民眾大會。審判的時候,法院管轄區(qū)內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參加。審判由郡長或百戶長主持,但是由所有參加審判的民眾共同查問案情和做出裁決。
公元8世紀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確認了這種專職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強中央權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勢力的增長。王室的權力不斷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蘭克王國分裂為三個王國,其中的法蘭西王國逐漸壯大并成為了西歐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蘭西的法院系統(tǒng)比較發(fā)達,包括王室法院、領主法院、教會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蘭克王國刑事案件的審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訴訟制度,即訴訟必須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動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陳述、神明裁判和司法決斗。但是到了法蘭西王國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棄了這種傳統(tǒng)的主動調查案件,傳訊被告人和證人,而且以刑訊問案做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紀后,統(tǒng)治者為了加強對農民的鎮(zhèn)壓和對海盜的打擊,又把這種糾問式訴訟制度擴展到各地審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開始派國王代表到全國各地去監(jiān)督地方法院的審判活動。這些國王代表后來就成為同時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調查權、起訴權和審判監(jiān)督權的檢察官。在這種審判體制下,陪審團自然沒有生存的土壤。
1789年的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不僅給法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帶來了巨大的變化,也給法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試驗的機會。當時新興的資產階級人士認為英國的陪審制度很符合法國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國制憲會議決定用英國大陪審團起訴制度代替自己的檢察官起訴制度。1791年頒布的《刑法典草案》開始正式實施控告陪審團制度。于是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起訴職責都落到了由8名當地居民組成的控告陪審團肩上④。陪審員從當地的選民名單中用抽簽的方法選出,在一名法官的領導下工作。在審查起訴時,他們只能聽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證人的陳述,并審查有關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進行評議。如果陪審團認為應該起訴,便發(fā)出逮捕令,并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后來,法律又對這一規(guī)則進行了修改,控告陪審團不再聽取控告方的陳述,僅根據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然而,法國引進英國陪審制度的試驗并未取得預期的效果。在實踐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輕而易舉地得到陪審團的支持。于是,本來是想用陪審團來保障公民的權利,結果卻成了控告方濫用起訴權力的工具。人們哀嘆法國社會的“土壤”并不適宜英國式陪審“樹苗”的生長。越來越多的法國人喪失了對英國式陪審制度的興趣。社會中要求廢除控告陪審團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1808年通過的法國《刑事預審法典》決定廢除控告陪審團制度,恢復了原來的檢察官公訴制度。1811年,控告陪審團正式退出歷史舞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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