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55136次
司法證明方式和證據(jù)規(guī)則的歷史沿革
何家弘*
內(nèi)容摘要:西方國家早期的司法證明方式經(jīng)歷了從“告知真理”到“發(fā)現(xiàn)真理”的轉化,或者說從非理性證明向理性證明的進化。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時,歐洲大陸和英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也開始分道揚鑣。前者實行了所謂的“糾問式”訴訟制度;后者則形成了以陪審團為核心的“對抗式”訴訟制度。在“糾問式”訴訟制度下,證據(jù)調(diào)查過程具有片面性和武斷性的特征,而且刑訊經(jīng)常作為收集證據(jù)的重要手段;審判過程則缺少對證據(jù)的審查評斷,法官的作用猶如加減證據(jù)的“自動天平”。英國的證據(j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審團審判制度的副產(chǎn)品,其文書證據(jù)規(guī)則和口頭證據(jù)規(guī)則的沿革都與陪審制度密切相關。但是陪審制度退出歷史舞臺之后,原來的證據(jù)規(guī)則依然發(fā)揮著作用。
我國學者對西方證據(jù)法的歷史和現(xiàn)狀似乎已經(jīng)有了許多“定論”。毫無疑問,其中有些是公允的和正確的,但是也有些是錯誤的或模糊的。多年來,我們習慣于用“階級分析”的方法去研究西方國家的證據(jù)制度,習慣于站在我們的立場上從我們的觀點出發(fā)去評價西方國家的證據(jù)規(guī)則。這當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意義的,但是容易產(chǎn)生偏頗。也許,借用“心理換位法”,從另外一個視角來考察西方證據(jù)法的歷史沿革,會對我們更有裨益。至少,我們能從中得到一些新的啟示。
一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請神“告知真理”
就凡人而言,認識“真理”的基本途徑有兩條:一條是由別人告訴你;一條是你自己去發(fā)現(xiàn)。前者可以稱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稱為“發(fā)現(xiàn)真理”。在人類社會的早期,由于認識能力很不發(fā)達,人們在很多情況下都無法自己去“發(fā)現(xiàn)真理”,所以就無可奈何地形成了請他人來“告知真理”的認識習慣。當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來,人類的認識能力提高了,人們便越來越多地傾向于自己去“發(fā)現(xiàn)真理”。不過,即使在科學非常發(fā)達的今天,人們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當你想知曉人類社會的某些發(fā)展規(guī)律時,你可以請教社會學家;當你想了解物質(zhì)的內(nèi)部結構時,你可以拜師物理學家;當你對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諦”時,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師”的腳下……
從某種意義上講,司法人員查明案件事實的活動也屬于對“真理”的認識,因此也要遵循上述兩條基本途徑,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發(fā)現(xiàn)真理”。只要認真考察司法證明方法的歷史沿革,我們就不難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員在查明案件事實時采用的方法也經(jīng)歷了從“告知真理”到“發(fā)現(xiàn)真理”的轉化。
(一)古代的審判方式
在西方國家早期的審判活動中,司法人員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實,而是等待他人來揭示案件事實。換言之,司法人員的個人認識活動在認定案件事實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盡管現(xiàn)代西方國家早已告別了“神明裁判”和“司法決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帶有神秘色彩的證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證明方式的歷史沿革,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認識西方國家現(xiàn)在的證據(jù)制度。
西方國家早期證據(jù)法的理念與今日司法證明活動中法官角色的觀念是大相徑庭的,F(xiàn)代法官的職責是查明案件事實并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但是,早期社會中的司法人員并不具有這種職能。那時候,法庭不是為查明案件事實設立的機構,而是為獲得“神靈指示”設置的場所。例如,古希臘人認為,司法裁判的職責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夠就案件做出裁決,是因為他們有神的幫助。于是,司法裁決被認為是神的旨意,是一種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們發(fā)現(xiàn)的“真理”。換言之,人類法庭的作用不過是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種場所或工具。
這種觀念并不是古希臘人專有的。在古代日爾曼民族的審判活動中,這也曾經(jīng)是占統(tǒng)治地位的證明方法。當時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會管理職能的“民眾大會”,裁決案件糾紛只是其職能之一。后來,為司法目的而召開的民眾大會逐漸專門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為終身的司法裁判官。這種從民眾大會分離出來的“法庭”也不是真實意義上的審判機構。它由非專業(yè)的“裁決人”組成,主持審判者往往是比較熟悉“法律”的長者。他們的職能與現(xiàn)代法官的職能不可同日而語。
(二)“神誓法”
古代西方國家審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紀薩利克法律的規(guī)定,使用巫術是一種違法行為。假設約翰指控赫伯特曾經(jīng)對他使用巫術。如果得到證實,赫伯特應該賠償約翰63先令。在法庭上,約翰必須一絲不茍地按照正確的形式和姿勢對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待按照同樣嚴格的方式對神宣誓并做出反駁。如果一方出現(xiàn)了形式上的錯誤,或者在陳述過程中表現(xiàn)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敗訴,因為神的旨意已經(jīng)通過這種“審判方式”告知人們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種嚴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僅由一人宣誓來證明。于是,不僅當事人要宣誓,還要有其他人的輔助宣誓。這些人被稱為“誓言幫手”(OATH-HELPER)。他們要宣誓證明當事人的誓言是真實的。如果“誓言幫手”在宣誓之后也沒有受到神的責罰,法官就可判該當事人勝訴。
案件情況不同,法律對“誓言幫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來說,爭議事實的性質(zhì)越嚴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幫手”數(shù)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時也要考慮“誓言幫手”的身份和地位,他們是否為當事人自己挑選的,以及他們是否該類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證明等。
當時的法律一般都明確規(guī)定了各種誓詞的內(nèi)容。例如,公元9世紀英國的盎格魯一薩克遜法律中就有如下規(guī)定:(1)索賠被竊財物的原告人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盜竊我財物的人。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實傳言或信念!保2)被告人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對于他對我的指控,我在行為和意圖上都是無罪的!保3)“誓言幫手”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詞是清白的和真實的!雹
人們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幫手”的誓詞并不涉及案件中爭議的事實問題。他們并不像現(xiàn)代證人那樣,在法庭調(diào)查中宣誓就有關爭議事實提供自己的證言。實際上,“誓言幫手”對案件爭議事實可能一無所知。他們也沒有必要知曉,因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無論你知曉與否,天譴神罰都不會有錯。當事人的誓詞是真實的,幫手的誓詞當然也就是真實的;當事人的誓詞是虛假的,幫手的誓詞當然也就是虛假的了。上帝有沒有顯示懲罰的意旨就可以證明其陳述的內(nèi)容是否屬實。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國家廣泛使用的另一種司法證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過讓當事人接受某種肉體折磨或考驗來查明案件事實。一般來說,接受折磨或考驗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這種折磨或考驗通常都伴隨著由牧師或神父等神職人員主持的彌撒或祈禱等宗教儀式。以“熱鐵審”為例,牧師給燒紅的鐵塊撒上一些“圣水”并說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靈,請降臨這塊鐵上,顯示上帝的正確裁判吧!比缓笏尡桓嫒耸殖帜菈K熱鐵走過9英尺的距離。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來,三天之后查驗。如果有潰爛的膿血,則其被判有罪;否則就被證明是清白無辜的。
讓被告人光腳走過灼熱的犁鏵也屬于“熱鐵審”。牧師首先宣布:“這些載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鏵將對案件做出正確的裁判。如果這個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腳走過這個犁鏵的時候,偉大的上帝就會用他的力量保護這個被指控者,使他的腳不受到傷害。如果這個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會降下旨意讓他的腳受到嚴重的燒傷!
在上述“神明裁判”中,司法證明的天平顯然不利于接受考驗的一方,因為一般情況下人都會受到熱鐵的傷,只有特殊情況下才能幸免。這顯然與“神誓法”的結果不同,因為對神發(fā)誓之后,只要沒有特殊情況出現(xiàn),宣誓人就可以勝訴。由此可見,法庭決定讓某一方當事人宣誓或接受考驗,實際就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審判的結果。換言之,“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中也已經(jīng)摻加了人的意愿和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法庭懷疑某人說謊,就會要求他接受神的考驗,而不是簡單地要求他對神宣誓,因為宣誓的結果概率對他有利,而考驗的結果概率對他不利。于是,我們就看到這種考驗往往用于那些名聲不好的被告人,那些被指控犯有投毒等惡劣罪行的被告人,那些難以讓人信賴或者無法找到“誓詞幫手”的當事人。
古代日爾曼人經(jīng)常采用一種“冷水審”的“神明裁判”方法。訴訟當事人在膝蓋處被綁起來,然后用一根繩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據(jù)他的頭發(fā)的長度在繩子上打一個結,如果他的身體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個繩結沒入水中,則證明他是清白的;否則就證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禮教派的水不能容納提供虛假證言的人。
歐洲一些地區(qū)還曾經(jīng)使用過一種鮮為人知的“圣經(jīng)考驗法”。牧師在祈禱之后把一本《圣經(jīng)》掛到一根木棍上,保證其可以自由地左轉或者右轉。然后讓被考驗者站在懸掛的《圣經(jīng)》面前陳述案情。如果其陳述之后《圣經(jīng)》按照太陽運行方向旋轉,就證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證明他有罪。
在中世紀歐洲廣為流行的另一種司法證明方式是“決斗法”。這是一種典型的“雙方證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貴族和自由民才有資格選用。如果一個自由民卷入一個民事訴訟,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與對方進行決斗。在刑事案件中,這種決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間的生與死的決定,因為決斗的負者會被送上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不必自己決斗,可以雇傭職業(yè)劍手去決斗。無論在哪種情況下,決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儀式下進行,而且那決斗結果就是最終的裁決。這種司法證明方式在法國延續(xù)的時間最長。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與對方?jīng)Q斗,但是國會認為這種方法所證明的事實不可靠,便決定廢除了“司法決斗”。
毫無疑問,“神明裁判”是一種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但是它有時也能產(chǎn)生理性的效果。例如,當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會影響其宣誓時的神態(tài);有罪感有時會使人在決斗中心神不定或喪失斗志等。還有一種“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現(xiàn)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學依據(jù),那就是“面包奶酪審”。法庭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nèi)吞下大約一盎司的大麥面包和同樣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沒有困難地吞下了,就證明他無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嘔吐了,則證明他有罪。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有罪者在心理壓力的作用下會產(chǎn)生唾液分泌減少的現(xiàn)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難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審”中,被考驗者的浮水知識和技能及其頭發(fā)的長短都會對裁判結果產(chǎn)生一定的影響。然而,這些問題在當時是不受人們重視的,因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視為檢驗證言真?zhèn)蔚氖侄,而是被視為邀請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誠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拋硬幣的效果一樣。
古代西方國家司法證明方式的基礎是當時人們對神的無可爭議的信仰和崇拜。當然,這也反映了人們對“告知真理”的青睞。法庭審判無非是為這種“告知”提供一種舞臺,因此那時的當事人不是用證據(jù)去說服法官或陪審員接受他的主張,而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來證明其主張。古代西方國家的法律沒有賦予被告人做出“不爭辯”答辯或減輕處罰答辯的權利,也沒有關于自首和回避的規(guī)定,因為“萬能的上帝”只能回答是或不是,無須做出多級的裁判。
在現(xiàn)代人的眼中,各種“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這些早期的司法證明手段實際上比我們現(xiàn)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訴訟被視為私人之間的爭斗,國家對司法活動的控制主要表現(xiàn)為防止當事人把法律握在個人手中作為復仇的工具。因此,權威性的判決顯然比合理性的判決更為重要,而且當時人們對合理和正義等觀念的理解顯然都屈從于對神的信仰和崇拜。
二 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由人“發(fā)現(xiàn)真理”
(一)理性司法證明方式的萌芽
總共6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