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7-1) / 已閱19709次
在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靠誰邊站
夏立彬
在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靠誰邊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大樹,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順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泰順縣三魁鎮(zhèn)秀溪邊村。
2001年2月7日6時40分左右,被告人陶大樹在泰順縣三魁鎮(zhèn)車站看到王某駕駛的三輪車里坐滿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輪車車前的擋風玻璃,其手被玻璃刮傷。要求王某賠償醫(yī)療費100元,否則是就毆打王某,王某無奈只好拿出80元人民幣給陶大樹。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間,被告人陶大樹在泰順縣三魁鎮(zhèn)車站,毆打三輪車駕駛員或以毆打相威脅,先后有23次對11位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人民幣10元、20元、50元不等,共計索取財物價值達3000余元。
{分歧意見}
對于陶大樹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陶大樹人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理由是陶大樹向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錢財,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客觀上實施了以毆打相威脅等暴力行為,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陶大樹的行為屬于尋釁滋事。理由是陶大樹在車站橫行霸道,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質(zhì)的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尋釁滋事罪與搶劫概念內(nèi)涵的區(qū)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財物拿走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批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毆打傷害無辜,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而刑法第293條第3項把“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規(guī)定為尋釁滋事罪。因此,尋釁滋事之“強拿硬要”與搶劫中暴力脅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脅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觀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和公私財產(chǎn)權(quán)利等。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 “強拿硬要”的 尋釁滋事案件在定性上與搶劫極易混淆,要區(qū)分清楚“強拿硬要”是屬于肆釁滋事,還是搶劫呢?應當依照犯罪構(gòu)成要件和“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把握,從而準確地界定兩罪的界限。
二、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界定標準
1、二者主觀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尋釁滋事( “強拿硬要” )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xiàn)為尋求刺激、蓄意生事、挑釁社會,“強拿硬要”行為是尋釁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風,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為尋釁公共秩序的一種手段而已。搶劫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xiàn)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脅來占有財物。因此,占有財物才是其主要的、終極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脅則被作為一種手段。
2、二者的犯罪客體、犯罪地點不同。尋釁滋事“強拿硬要”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其犯罪地點多發(fā)生在公共場所,行為表現(xiàn)為公然藐視法紀,向社會挑戰(zhàn),在公共場所以強制方法隨意拿要他人的財物;搶劫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quán)和公私財產(chǎn)權(quán),其犯罪地點多發(fā)生在偏僻處所。搶劫的行為人在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時,一般顧忌被害人周圍的人員,其不希望其搶劫行為被他人所見。而尋釁滋事的行為人不去顧忌被害人外周圍的人員,他們看見與否均不影響其“強拿硬要”行為的實施。
3、二者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xiàn)有所不同。(1)、占有財物的暴力強弱程度不同,尋釁滋事中“強拿硬要”,一般只用輕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脅,一般沒有實施搶劫行為所要求的嚴重侵犯人身權(quán)利方法和以立即實施暴力為內(nèi)容的脅迫方法以及與暴力方法強度相當?shù)钠渌椒▉硭魅∝斘,被害人還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會有致人重傷或死亡危險;而搶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較大,通常會使用兇器,使得被害人一般無法反抗,反抗則有重傷或死亡的危險。(2)、占有財物的目標數(shù)額不同,尋釁滋事中“強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搶劫中“強拿硬要”則以最大限度地獲取財物為目的。(3)、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guān)系看,尋釁滋事“強拿硬要”的行為人與被害人可能認識,也可能不認識;搶劫行為人與被害人基本上是陌生的,被害人一般不知行為人的身份情況!
三、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本案的被告人在泰順縣三魁鎮(zhèn)車站看到王某駕駛的三輪車里坐滿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輪車車前的擋風玻璃,是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行為,因手被玻璃刮傷而強行要求王某賠償醫(yī)療費,是用蠻不講理的手段來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是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表現(xiàn)。其于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間,在車站毆打三輪車駕駛員或以毆打相威脅,先后有23次對11位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的經(jīng)營活動,擾亂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陶大樹“強拿硬要”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