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蓮紅 ]——(2004-6-28) / 已閱38825次
轉化型搶劫罪常見若干難點問題的研究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檢察院 李蓮紅、郭小鋒
【內容提要】 轉化型搶劫罪在司法實踐確屬難點,由于涉及到轉化前犯罪行為和轉化后犯罪行為以及轉化條件,因而增加實踐把握這種類型犯罪的難度。本文在對大量實例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難點問題提出解決的基本對策,以供讀者參考。
【關鍵詞】 轉化型搶劫罪 《刑法》第269條
轉化型搶劫罪,又稱準搶劫罪,主要表現(xiàn)為《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之規(guī)定和《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由于轉化型犯罪涉及轉化前犯罪行為、轉化后犯罪行為以及轉化條件,所以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時比較復雜,存在一系列難點問題需要探討。
一、對《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
【案例事實】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張春明伙同何新軍竄至順義區(qū)李遂鎮(zhèn)莊某家盜竊900余元錢,后被被害人莊某發(fā)現(xiàn),張春明見狀拔出隨身攜帶的刀對莊某進行威脅,逃出莊家,在途中被趕來的民警抓獲。
【問題分析】
該案例主要爭點在于對《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理解。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法律明確規(guī)定轉化前的盜竊行為構成犯罪才可能轉化為搶劫罪。但實質上轉化型搶劫罪不以轉化前的行為構成犯罪為要件。根據(j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下稱《批復》)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shù)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jié)嚴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條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條搶劫罪處罰……”。據(jù)考究,此《批復》系《刑法》第269條之規(guī)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條時應結合《批復》進行理解,則更為準確和確切。再者,搶劫罪成立并沒有數(shù)額限制,那么轉化型搶劫也不應有數(shù)額限制。
【基本結論】
《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jīng)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也不意味著行為人所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達到了“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
二、轉化型搶劫的共犯問題
【案例事實】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劉某伙同曹某竄至順義區(qū)東大橋李某家實施盜竊。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離去時,被回家的被害人發(fā)現(xiàn),當時劉某跪在地上懇求李某寬恕,并將所竊財物返還。這時,曹某從后面用磚頭將李某拍倒,兩人逃走。
【問題分析】
該案存在分歧的焦點為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是否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般理論,凡涉及認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這是共同犯罪最為本質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為人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與共同行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已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異議。至于曹某與劉某是否具有共同搶劫故意,只能依據(jù)其行為來判定。
首先,若要認定本案為共同搶劫罪,必須將其主觀故意分解為三部分進行判定:一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希望或者放任當場使用暴力;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應當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一定的意思聯(lián)絡。
其次,根據(jù)主觀故意分解的點,再由行為人之行為進行證實。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磚頭將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為一個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用磚頭拍擊他人腦袋而且將其拍倒,顯然具有希望當場實施暴力的故意,見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時隨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據(jù)《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構成搶劫罪。犯罪嫌疑人劉某在見到被害人被擊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見其主觀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對曹某的暴力行為則完全持放任態(tài)度,由此也說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饒并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實施暴力后,劉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間有一種較為默契的意思聯(lián)絡。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與劉某構成搶劫罪。
【基本結論】
轉化型搶劫罪共犯的認定,應當僅僅圍繞行為人對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之目的進行運用證據(jù),才能準確定性。
三、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之理解
【案例事實】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張某竄至江蘇泗陽縣某街,發(fā)現(xiàn)一輛摩托車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剛轉動車鑰匙,警報響起,犯罪嫌疑人立即棄車而逃。事主張某聽到警報聲遂從家走出來,未發(fā)現(xiàn)其他人。正要回屋時發(fā)現(xiàn)車鑰匙被轉動,想偷車賊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騎著摩托車沿街尋找,就在前方不遠地方發(fā)現(xiàn)一個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過去,王某從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經(jīng)鑒定構成輕微傷。
—— 摘自《法律教育網(wǎng)》
【問題分析】
本案是否屬于“當場”使用暴力存在很大爭議。按照社會一般人的理解,當場僅指犯罪的現(xiàn)場,屬于狹義的概念。若依此來審查此案,必然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場所,所以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當場” 使用暴力。的確,從客觀事實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與其盜竊的場所不屬于同一犯罪場所。但是,從法律事實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應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屬于同一犯罪場所,構成“當場”使用暴力。因為被害人自聽到警報聲后立即從房子里走出來,隨后又發(fā)現(xiàn)摩托車鑰匙被轉動,接下來被害人就開始尋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傷,整個過程一環(huán)扣一環(huán),行為之間具有連續(xù)性和不間斷性。因此,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暴力的場所為其盜竊的場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聽到警報聲后到用刀將被害人刺傷,其主觀目的都是為了抗拒抓捕,具有統(tǒng)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屬于“當場”使用暴力。
【基本結論】
在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時,應注意區(qū)別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尤其關注犯罪場所的延伸情況,所以需要縱觀全案進行具體分析,分解每一個客觀行為再整合其行為,就能夠對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進行準確理解。
四、轉化型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問題
【案例事實】
200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長江在山東平陰縣孔村鎮(zhèn)尹莊村,翻墻進入尹燕禎家中,欲盜竊兔子時,被正在屋內睡覺的尹燕禎發(fā)現(xiàn),被害人尹燕禎猛抓被告人王長江,被告人王長江極力逃脫,雙方發(fā)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禎之妻朱梅英聽到響動,即參與到抓捕被告人王長江的打斗中,撕打過程中,被告人王長江致被害人尹燕禎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雙腕及左脛等處受輕微傷,后被聞訊及時趕到的群眾抓獲。
—— 摘自《刑事審判網(wǎng)》
【問題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長江是否構成“入戶”搶劫。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入戶盜竊能否直接轉化為入戶搶劫存在疑問,其根本原因在于考慮轉化前與轉化后刑罰差別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發(fā)生被告人王長江當場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實,那么被告人王長江根本不構成犯罪,而發(fā)生了當場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jù)《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量刑起點為10年以上。這樣,往往造成辦案人員認為對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結合本案,被告人王長江入戶盜竊兔子,因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故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基本結論】
基于這種法律解釋的精神,筆者認為,行為人轉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為人轉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項符合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的,就應當認定為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因為之所以行為人前后兩行為能夠轉化,立法者正是考慮到轉化前后兩個行為之間具有銜接性、連貫性和不間斷性,如果兩行為之間不具有連續(xù)性,則無需轉化而是分別認定為數(shù)罪,所以其轉化前的加重情節(jié)與轉化后加重情節(jié)之間具有延續(xù)性,也即轉化前的加重情節(jié)為轉化后加重情節(jié)的延伸。
五、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問題
【案例事實】
2003 年8月11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蔣某撬開劉某家窗戶后入室搜找現(xiàn)金未果。正欲搬走劉某客廳一臺彩色電視機時,劉某從床上驚醒,一邊喊“抓強盜”,一邊上前捉拿蔣某,蔣某用老虎鉗朝劉亂打,致劉某身上多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爾后,蔣某扔下電視后逃離。
——摘自《中國法律服務網(wǎng)》
【問題分析】
就本案性質屬轉化型搶劫不存在分歧,但對蔣某的行為屬于搶劫既遂還是未遂有四種不同意見[1]: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理由是搶劫罪屬于侵犯財產罪,應以行為人是否非法取得財物作為區(qū)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犯罪嫌疑人蔣某未取得財物,所以屬于搶劫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理由是以盜竊行為是既遂還是未遂,作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標準,即盜竊既遂事后搶劫也為既遂,盜竊未遂則事后搶劫也是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未遂。理由是轉化型搶劫既遂與未遂判斷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財物,而且還要考察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屬搶劫既遂。理由是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財產權利,又侵犯了人身權利,只有既未搶到財物,也沒傷人的,才屬于搶劫未遂。
筆者認為,本案構成搶劫未遂。理由是盜竊未遂后轉化為搶劫的,則只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但是并不意味采用盜竊行為既遂還是未遂,作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的標準。實質上,由于盜竊罪屬于數(shù)額犯,那么實施某一盜竊行為會存在三種情況即不構成犯罪、盜竊(未遂)、盜竊(既遂),若采用行為人是否非法取得財物作為區(qū)分搶劫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那么會導致不構成犯罪和盜竊(既遂)可能成為搶劫罪的既遂,而顯然盜竊(未遂)嚴重于不構成犯罪,有失公正,況且轉化型搶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難通過一種標準來衡量轉化型搶劫罪的既遂、未遂問題。
【基本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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