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4-2) / 已閱4249次
【內容摘要】民事離婚案件遇到程序瑕疵婚姻后,拒絕審理離婚和婚姻效力,要求先由民政機關或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那么,民事程序不審查離婚案件的婚姻效力,要求民政機關或行政庭“幫忙”認定婚姻效力的做法是否正當?民政機關能不能“幫忙”認定婚姻效力?怎么“幫忙”?“幫忙”有沒有作用?民事審判機關該不該要民政機關“幫忙”?毋容置疑,婚姻效力屬于民事性質,應由民事審判解決。民政機關或行政程序解決婚姻效力是“牝雞司晨”,民事程序不審理婚姻效力是“懶政”。
【關鍵詞】離婚;婚姻效力;民事程序;行政程序
長期以來,當事人因婚姻登記存在程序瑕疵,都無法離婚,法院要求當事人先通過民政機關解決婚姻效力問題。如2018年J向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與紀方離婚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發(fā)現(xiàn)以J在喪失中國國籍時仍以中國公民身份與紀方登記結婚,其登記行為存在瑕疵,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于是裁定駁回J的離婚起訴。
鑒于受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影響,在民事程序離婚案件中,凡存在登記程序瑕疵,法院都拒絕審理,駁回起訴,要求當事人先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這種做法不僅使民政機關成為“冤大頭被告”,而且造成了當事人“有婚離不了,無婚擺不脫”等“一卡二慢三亂”和“八大怪像”。其負面效果很大,有必要對一些誤區(qū)進一步澄清。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婚姻效力的弊端和亂象,我已經反復介紹和批評,此不贅述。這里重點討論民事離婚不審查婚姻效力,要求民政機關或行政庭“幫忙”認定婚姻效力是否正當。主要討論民政機關對婚姻效力認定能不能“幫忙”?怎么“幫忙”?“幫忙”有沒有作用?法院民事審判機關該不該要民政機關“幫忙”?
一、民政機關能不能“幫忙”?
回答是否定的,即民政機關不能“幫忙”。因為民政機關缺乏審理婚姻效力的職能與能力。這個問題我已經論述的很多了,不再贅述。
二、民政機關怎么“幫忙”?
如果強行要民政機關“幫忙”,民政機關只能采取下列兩種形式“幫忙”:一是直接出具婚姻有效或無效的證明;二是通過行政復議程序作出行政復議形式,出具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民政機關的“幫忙”有沒有作用?
(一)民政機關的“幫忙”有沒有作用,首先需要弄清民政機關的證明和決定的價值:
一是民政機關的婚姻有效或無效證明能否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
二是行政復議決定能否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
毋容置疑,民政機關的婚姻有效或無效證明不能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
那么,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能否成為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呢?回答也應當是否定的。原因是:
1.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的對象(內容)和范圍,事實上發(fā)生了案件性質上的變化,即由民事案件要求審查民事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演變成為審查行政機關(民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審查對象不同、判斷標準不同,不可能對婚姻效力作出正確判斷(比如很多登記違法婚姻有效,卻被認定無效而撤銷,這樣的案例筆者列舉的很多)。而且不少案件超過行政復議期限,民政機關不受理或受理后直接以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作出一方敗訴的行政復議決定,更難作為法院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
2.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的性質(行政違法行為審查),實際上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性審查,明顯是“自己對自己裁判”。這樣的行政復議決定難免缺乏中立性與公正性。法院要求民政機關自己對自行行為合法性審查,也是不可取的。
3.民政機關并非司法機關難于對及其復雜的婚姻效力以及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與婚姻是否有效之關系作出正確判斷。
4.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是關于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性的行政復議決定,它與審查婚姻效力的方法和標準完全不同,難以成為認定婚姻是否有效的標準(這方面我有很多文章介紹)。
基于上述幾點,無論是民政機關出具的婚姻有效或無效證明,還是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有效與無效的行政復議決定,都不能作為法院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jù)。
(二)行政復議決定滋生的行政判決同樣難以成為民事審判認定婚姻效力的有效根據(jù)。
行政復議決定不僅不能科學的解決婚姻效力,難以作為民事案件認定婚姻有效與無效的科學根據(jù),反而滋生行政訴訟,導致當事人在民政機關與法院之間來回推磨。很多行政復議決定最后衍生出行政訴訟判決。
那么,行政訴訟判決是否可以成為民事婚姻效力認定的有效根據(jù)呢?回答也是否定的。
由于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審查對象、判斷標準等訴訟模式和方法大致相同,行政訴訟也是對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行政復議的功能性缺點在行政訴訟中同樣存在。由于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行政訴訟也不是解決婚姻效力的正確路徑,行政訴訟判決在實踐中出現(xiàn)的大量問題,也證明這一點。筆者也有大量文章分析介紹,此不贅述。
四、法院民事審判機關該不該要民政機關“幫忙”?
法院民事審判機關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對婚姻效力的認定時,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這不僅是強人所難與陷人于不義。而且匪夷所思,難道堂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機關對于涉及民事婚姻效力認定的案件,還需要行政機關出具婚姻有效與無效的證明作為判決根據(jù)嗎?
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先解決兩個問題:
一是因登記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認定到底是民事審判的職能?還是民政機關抑或行政審判機關的職能?
二是到底是適用民事程序更能準確判斷婚姻效力?還是適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更能準確判斷婚姻效力?
(一)婚姻效力是民事審判的職能
1.從法律關系和法理上考察,婚姻效力糾紛屬于民事糾紛,可謂大道至簡。我有很多闡述,此不贅述。
2.從法定無效婚姻與程序瑕疵婚姻關系的比較上考察:法定無效(包括可撤銷婚姻)與程序瑕疵婚姻都是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可謂“一母所生”,法定無效婚姻糾紛屬于民事性質乃系定論,程序瑕疵婚姻怎么能成為“私生子”或“婚外子女”?
3.法定無效婚姻之外的程序瑕疵婚姻屬,只是法律沒有規(guī)定哪些程序瑕疵婚姻屬于無效婚姻?哪些屬于有效婚姻?從法治思維考察,法律沒有規(guī)定無效婚姻的情形,原則上應當認定為有效婚姻,如果產生爭議,至多也只會產生實質認定標準上的哪些屬于無效婚姻與哪些不屬于無效婚姻之爭,怎么會發(fā)生程序上的行政案件案件與民事案件性質之爭?
(二)適用民事程序判斷婚姻效力比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更科學更準確更便捷
1.行政程序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適用行政程序解決婚姻效力是“牝雞司晨”。因為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適用婚姻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的審查對象和判斷標準是行政行為以及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即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按照這種審理模式,往往把當事人的弄虛作假都視為行政機關疏于審查的行政違法,擴大行政機關的違法范圍和婚姻無效的范圍,或者對行政行為雖然不違法但婚姻卻屬于無效的情形認定為有效。
2.在行政程序中如果要判決婚姻有效,往往需要適用民事規(guī)則,使行政判決成為“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或“掛行政招牌,買民事法律”的行政判決。
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我曾經列舉了“四大法律障礙”與“十大功能性障礙”。
3.民事程序審理婚姻效力不僅是其職責所在,更是其“拿手好戲”可以克服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所有缺陷,可以將離婚與婚姻效力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yǎng)合審理,“一網打盡”,法理順暢,高效便捷。
毫無疑問,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焦點,應當是在民事審判中采取什么標準或以何種價值取向去判斷哪些有效或無效,根本不應當發(fā)生民事審判不能審理和判斷之爭。
4.民事審理包括登記程序瑕疵在內的婚姻效力是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與司法通例。我市法院也曾經在民事程序中處理過離婚與婚姻效力合并審理案件(見王禮仁等《借用他人登記結婚的訴訟路徑與效力判斷》載《人民法院報》2010-11-11 ),,其他法院也有在民事離婚訴訟中處理此類案件的少量案例。
5.民事程序不審理婚姻效力是“懶政”與“瀆職”
民事程序不僅應當而且可以更有效的處理因程序瑕疵引起的離婚及其婚姻效力判斷。民事程序審理離婚以及離婚案件中的婚姻效力是其“法定義務”。民事程序不審理程序瑕疵離婚和婚姻效力不僅是一種“懶政”行為,也是一種“瀆職”。
把程序婚姻效力推給民政機關或行政訴訟,不僅是強人所難,更是舍近求遠,舍易求難,浪費司法行政資源,加重當事人負擔,是滋生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婚姻“訴訟難”與“判決亂”重要原因之一。
6.民事程序不審理婚姻效力是制度性缺陷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程序不審理程序瑕疵離婚和婚姻效力,不是法官的問題,而是制度缺陷所致,即主要是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錯誤規(guī)定所致。要解決當前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婚姻“訴訟難”與“判決亂”,必須清除法律障礙,以便從根本上解決民事審判“懶政”現(xiàn)象。為此,呼吁盡快廢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
【作者簡介】
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合議庭擔任審判長十余年的三級高級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