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勇 ]——(2004-6-21) / 已閱9881次
本案是非法同居還是無效婚姻?
案情
莊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莊某與匡某于1998年6月按農(nóng)村習俗舉辦了婚宴,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xù)。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癥”,并于2003年3月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莊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匡某離婚,所生小孩由其獨自撫養(yǎng)成人。
分歧
本案在處理中存在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莊某與匡某之間屬于無效婚姻,應依法確認其婚姻無效。理由是根據(jù)《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因莊某在同居時還不到22周歲,所以莊某與匡某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屬于無效婚姻,應依法判決其婚姻關系無效,并對小孩的撫養(yǎng)問題一并作出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莊某與匡某之間屬于非法同居關系。理由是莊某與匡某于1998年6月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xù)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本案應依法作出解除同居關系的判決,并不得適用調解。對其要求獨自撫養(yǎng)同居期間所生小孩的訴訟請求予以受理,可以進行調解或依法作出判決。
評析
在我國婚姻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是現(xiàn)實生活中又出現(xiàn)各種各樣的情形,如事實婚姻、非法同居、早婚、無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針對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還是無效婚姻?我們先來比較兩者的區(qū)別,非法同居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定義,廣義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當兩性關系;狹義是指未婚男女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實婚姻法定條件的兩性結合。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狹義上的定義(本文也是指狹義的非法同居)。無效婚姻是指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即辦理了結婚登記,但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構成要件為:1.欠缺結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義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實婚姻的實質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為群眾所知道。在認定非法同居關系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規(guī)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男女雙方不管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只要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因其違背婚姻的登記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關系進行處理。 對無效婚姻的認定關鍵是確定其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就是無效的婚姻。兩者的相同點是當事人都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區(qū)別是看當事人是否辦理了結婚登記。本案雖然莊某在同居時還不到22周歲,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但匡某與莊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且其同居是發(fā)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應以非法同居關系進行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熊勇 劉四根
郵政編碼331600
電話 0796——35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