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莫龍 ]——(2018-12-26) / 已閱5643次
看了很多離婚案件的判決,讓我產生一個疑惑: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究竟是什么義務?很多文章和實務者,或者裁判者均將該條理解為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相反也有人認為應該屬于法定義務,誰的觀點正確呢?
我們現不談論誰對誰錯,先來看看該法條的內容!痘橐龇ā返谒臈l規(guī)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個條款的內容可以分解為一下幾項:
1.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尊重,并應當相互忠實;
2.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相互幫助;
3.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關系。
該條使用的詞語為‘應當’,而不是有權,或者可以等詞匯,在法律世界里就只有一種內容用“應當”這個詞匯,那就是法定義務之前會用這個詞語。
我們來看看這條法律產生的背景,因為法律的一個來源就是一個國家的風俗、道德累積,而法律只是將本屬于風俗道德中情況更為嚴重一類上升至法律條文中,而本條的內容就屬于這種類型,因為家庭穩(wěn)定,社會才會獲得穩(wěn)定,如果家庭不穩(wěn)定,社會穩(wěn)定就只是一個空中樓閣,水中花,井中月。既然脫胎于風俗道德中,那么在實務中就很容易被理解為道德義務,但是很多實務者卻忽略了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該條屬于《婚姻法》的條款,是國家立法者從道德中提煉出來,并升華為法律,那這時候就不僅僅是道德規(guī)定的義務了,而是法定義務。
既然是法定義務,那么就應當獲得社會的遵守,況且該條內容并非惡法,所以沒有理由將其理解為道德層面上的義務。而在實務中很多裁判者,僅僅為了維持不必要結合,反而置該條規(guī)定于不顧,婚姻中某一方出軌了,婚外情了,嫖娼了等嚴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裁判者居然還能強制雙方不準離婚,這是讓我疑惑的一個地方,明明是過錯方違反法定義務,居然裁判的時候還能幫助過錯方,完全將法定義務理解為道德義務,導致很多應該判離婚的卻維持不判離婚,更是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因為離婚訴訟已經安排前置調解程序,如果前置調解不成,還要強制不準離婚,那就是法律的悲哀。
因為離婚訴訟的證據收集經常涉及到私人空間和私人秘密,如果過錯方狡猾一些,無過錯方就很難收集到有效的證據,這樣對無過錯方是嚴重的不公,而這就是將婚姻法第四條理解道德義務的惡果。
裁判者的出發(fā)點是好的,盡量維持家庭穩(wěn)定,但是欠缺考慮,尤其是社會發(fā)展的速度和思想的變化,隨著社會的進步,女性地位的提高,并擁有了經濟來源,這就更加促使人的獨立性加劇,獨立性的解釋簡單一些就是有你沒你感覺都一樣,都能生存。男女之間的結合不再是簡單的依存關系,而是相互獨立的合作關系,既然是合作,那就是有共同的利益訴求,或者具備同樣的觀念價值。利益的合作,那么肯定就會有利益分配不均的一天,最終也會因此導致合作失敗,反應到婚姻上,就是離婚。同樣的價值觀或觀念的合作,可以長久一些,因為成年人的觀念和價值觀要發(fā)生變化,要么是具備了經濟基礎,要么是受了較大刺激,否則一般不會由太大變化。
所以裁判者要將《婚姻法》第四條理解為道德義務,就應該對涉案男女雙方結合進行深入剖析,分清楚他們結合時的心理狀態(tài),如果是利益結合多一些,肯定要直接判處離婚,如果結合的時候是建立在價值觀上的,那么就有調解的可能性,這也無須將該條內容理解為道德義務。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無論是基于哪一類結合的男女,都必須遵守法定義務,裁判者不應僅僅為了維持穩(wěn)定,而強制犧牲部分人的幸福,這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