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新 ]——(2004-6-15) / 已閱22283次
淺談獨立審判理想與現(xiàn)實的契合
陳新
論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的追求,法治是實現(xiàn)人類社會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超然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權威,是法治的核心內容,法官作為司法公正的主體,對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發(fā)揮著決定性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獨立、中立等現(xiàn)代司法理念的確立,獨立審判的話題越來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我國現(xiàn)行的審判體制,已不能適應目前的形勢發(fā)展的需要。根據現(xiàn)代的司法理念及司法實踐,筆者擬就獨立審判的理論及立法概況、獨立審判的科學內涵、我國獨立審判的現(xiàn)狀、獨立審判理想與現(xiàn)實的契合等方面對獨立審判理想與現(xiàn)實的契合這一課題作一些淺顯的探討。(全文約11500字)
導言:司法公正是人類自有司法活動以來不懈追求的永恒話題,法治是人類社會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權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內容,法官作為司法公正的主體,對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發(fā)揮著決定性的作用。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獨立、中立等現(xiàn)代司法理念的確立,獨立審判的話題越來越被提到更高的高度。本文就獨立審判的法律依據、科學內涵、我國實現(xiàn)獨立審判的障礙以及如何實現(xiàn)獨立審判的理想與現(xiàn)實的契合等方面作一些淺顯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一、獨立審判的理論及立法概況
“一切有權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基于對這一現(xiàn)象的認識,早在亞里士多德時,他就特別強調權力分工的意義,力圖以中庸的原則、權力主體的交替、權力機關的分工,職能的細化及相應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來消除實踐中出現(xiàn)的或將來可能出現(xiàn)的權力擴張,限制權力的越界,以保證社會正義的實現(xiàn)。這一思想給予以后的西方思想家們以重要的啟迪,并引導其努力防止和制約權力濫用的法官。十八世紀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在對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歷史悉心考察之后,結合自己的法律職業(yè)經歷而深刻領悟到“要防止濫用權力,以權力制約權力”。從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權分立”。雖然我國并不實行“三權分立”,但獨立審判是憲法、法律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獨立審判這一光輝思想首次在
新中國出現(xiàn)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國家根本大法表達出來。我國第一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憲法第126條又對獨立審判原則進一步明確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國憲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獨立審判這一原則。此外,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guī)定了獨立審判的原則?梢姫毩徟胁粌H是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而且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還是人民法院一項重要的組織原則,具有鮮明的時代性和針對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關于獨立審判的條文與憲法規(guī)定的條文完全相同。法官法第1條明確規(guī)定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第8條第2款規(guī)定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的
1、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62頁
權利。這是依憲法原則規(guī)定的人民法官應有的權利。我國第1 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guī)定“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边@一規(guī)定雖無獨立審判的文字,實際上有獨立審判的含義。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不但保留了原來的這段條文,而且依照憲法規(guī)定增加了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guī)定:“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由此,獨立審判這一重要的憲法原則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活動原則,在上述三大訴訟法中均作出了系統(tǒng)的規(guī)定,這是獨立審判原則的具體化和特定化。從立法的角度而言,獨立審判原則在我國憲法和法律中是一貫的和明確的。
二、獨立審判的科學內涵
簡單地說,獨立審判是指司法機關在審判各類案件時,根據自己對案件事實的評判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自主地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來的影響。
獨立審判歷經從政治思想原則,到憲法原則,再到司法審判活動準則的演變過程,是一項為現(xiàn)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基本法律準則,在所有法治國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義和豐富的內涵。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調整著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與立法行政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司法審判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是現(xiàn)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組織制度的基礎;作為一項司法審判活動準則,它確保法院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審判活動受到來自外在的不當干預、影響和控制,使法院的司法審判工作真正成為公民維護自身利益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沒有審判獨立,就沒有現(xiàn)代意義上的司法審判制度。司法的終極目的是追求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司法公正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動為載體,通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具體的形態(tài)表現(xiàn)出來。無數(shù)個案的公正構成了司法公正的綜合體,而法官正是這個公正運動過程中能動的主體。從抽象的觀念上講,法官是人們理念中正義的化身,當自然的正義被無情地破壞之后,人們追求正義恢復就只能向“人間的上帝”—法官來求救,法官已成為正義的化身。司法權就其本性來說就是糾紛的裁判性,裁判性又決定了裁判者必須是中立的第三方,為保持中立,裁判者必須是獨立的,只服從裁判的規(guī)則(法律),憑自己的理智和良心作出公正的裁決,沒有獨立就沒有公正。因此,獨立審判的內容可以包括兩方面,一是基于審判的權力方面的理解,即“審判權獨立”,在國家的結構中,居于不依賴也不受行政權、立法權干預的獨立地位。強調國家權力的分立和分工,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機關不得行使,即“法院獨立”。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僅服從法律。另一方面從審判的裁判方面來理解,就是“法官獨立”。在訴訟中,法官審核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僅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自主地進行,不受其他法官和法院其他行政人員的干預和影響。在特定具體事實之審理程序終結或確定以后,就其審理程序是否違法或裁判內容是否正確,不允許對法官進行批評、調查或追究責任2。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理解法律。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
2、參見丘聯(lián)恭《司法之現(xiàn)代化與程序化》第45頁、73頁
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就不再是法院了”3。由此,獨立審判包括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法院獨立即形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指法院在組織機構、活動方式上的獨立,指法院的審判職能對其他國家職能完全獨立,如行政職能、立法職能、檢察職能;對其他政治因素、社會因素也完全獨立,如政黨、團體、社會輿論等。完全意義上的法院獨立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第一、機構的獨立。為實現(xiàn)國家審判職能而設立的法院必須獨立于其他機構。這是法院獨立的關鍵要素。法院是司法權的載體、司法權實現(xiàn)的組織形式,法院與其他機構分開而獨立存在,是司法權獨立運行的前提。法院在機構上的獨立一般表現(xiàn)為:對立法機構、行政機構的獨立。法院的審判活動不受立法機構、行政機構的干涉和干擾,這在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實踐中已
不存在問題。另,司法機構的設立、撤消、合并均由法律規(guī)定。
第二、法院財政的獨立。應該說,法院的運轉和司法職能的實現(xiàn),不應當存在物質利益的干擾,只有這樣,才能完全,公正地實現(xiàn)司法職能。為此,法院必須保持物質利益上的獨立。財政的獨立要求法院的財政預算、經費開支能夠不受干擾獨立地運作 。只有保證足夠的預算,法院才可能獨立地、公正地、不受影響地履行司法職能。
3、轉引自[英]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頁4、韓波著《法院體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頁)。
第三、法院人事的獨立。法院人事的獨立,主要指法官職位獨立,法官與國家公務員、立法機關工作人員職位分離,法官的任免、升遷在獨立的人事體系內運行,以法院自行管理為主4。法官獨立即實質意義上的司法獨立,這也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內涵。所謂獨立性,從哲學上看,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要素:在主觀方面,獨立性意味著主體的自由意志,即主體可以根據自己
的內心判斷、意愿和理性自由作出決定、采取行為。換言之,司法主體能夠自己選擇行為方式與內容,由自己的理性,有意思的目的所驅使,成為一個能自我決定的行動者,而不是成為別人意志的工具或他人行為的對象,受外來原因和別人決定左右?陀^方面的獨立性,根本上意味著主體能夠在不受他人阻礙、指令的情況下,有自由活動的廣闊空間。因此,杜絕、禁止客觀存在的各種外在干預方式是此一方面獨立性的內涵所在5。法官獨立即法官在審判案件中,只尊重事實、服從法律,不受其他法官、法院的司法行政制度影響和干涉,法官對自己的審判行為獨立承擔責任的制度。法官獨立在世各國已經成為一個被廣泛接受和普遍遵守的原則,法官獨立的提出,是司法獨立理論和實踐發(fā)展到一定階段后,社會對法院的司法活動提出的更高要求。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態(tài),法官個人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沒有法院獨立,單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審判與法官個人獨立之間的關系就如同結構與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系,沒有一個好的結構,組成部分毫無根據,沒有組成部分,結構毫無意義6。正因為如此,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的司法獨立都強調這兩方面。如德國基本法第97條規(guī)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日本憲法第76條規(guī)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保障法官獨立也是現(xiàn)代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對于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休等各個方面都作了詳細規(guī)定,重要的制度和措施有:由法律家充任法官;高度集中的
5、左為民、周長軍《變遷與改革——法院制度現(xiàn)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頁
6、周漢華《論建立獨立開放與能動的司法制度》載于《法學研究》1995年第5期
任命體制;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換制、高薪制專職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實保障;嚴格的彈劾懲戒程序。香港法律規(guī)定每一位法官就任前都必須作出的“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主義的宣言,典型地體現(xiàn)了法官良心獨立的意蘊,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當或無關因素的影響,僅僅依據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7。而我國,雖然法官法第8條與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為法官獨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承認法官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并未能夠完全獨立。在法院內部,經常實行審理和判決的分離,即對案件的審理由獨任審判或合議審判的審判人員進行,而對案件的最后裁判卻由庭長、審判委員會、主管院長最后決定。在法院外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獨立審判也有不適當干預,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具體案件定調劃框甚至對個別案件直接下達判決指示(包括下級法院主動請示要求先定后審)這實際上是將行政隸屬關系混同于法院的審判監(jiān)督及審級監(jiān)督關系,事實上干擾了法院的獨立審判。對于這種狀況,目前尚缺乏有效的排除機制8。
法官獨立包括以下內涵:
第一、法官是獨立自主的審判權主體。法官通過獨任制或合議制自主行使審判權,主持庭審,查明事實,作出判決。法官的這種獨立自主性的直接對象主體主要包括本法院的院長、庭長以及其他法官,本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法院、法官本人的社會關系、輿論和傳媒等。法官只有超脫于上述對象主體,才能獲得完整的獨立性。
7、李勤!冬F(xiàn)代司法理念與司法為民》第4頁,中國法院網
8、錢衛(wèi)青《法苑新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4頁
第二、法官是獨立的審判責任主體。權責統(tǒng)一是權利行使的基本法則。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意味著他要對自己的權力行為單獨承擔責任,在賦予法官獨立地位和相對較大權力的情況下,必須建立和完善明確的法官責任制。從訴訟制度的發(fā)展來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不斷重視和強調法官的主動精神和創(chuàng)造意識,表現(xiàn)為立法中一般性條款受到重視和司法中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而另一方面,制度上對法官個人行為的制約也越來越趨于強化。建立法官的獨立制和責任制也應當成為我國當前司法改革所應追求的目標。
我國現(xiàn)行的審判體制,其中許多作法是建國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法院的作法的習慣延續(xù),那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基于實體法和程序法都缺乏、審判員的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形而產生的,案件由庭長、院長審批。而實際上,庭長、院長的這一權限并無法律依據。這樣做,其實超越了法律賦予其應有的職權范圍。前面分析了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明確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或獨任制,換言之,只有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他任何組織及個人,包括人民法院內部除審判委員會以外的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代替行使審判權。而案件審批的初衷是擔心法官以權謀私,于是層層匯報、把關、層層審批,其實這樣做不但避免不了所謂的以權謀私,而且還可以導致承辦人不負責任9。由于案件層層把關,大量案件由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審理的好壞不能與法官個人的責任聯(lián)系,即使是錯案也往往找不到責任者。更為糟糕的是,責任不明為徇私舞弊創(chuàng)造了條件,審判人員可以在集體的名義下,行個人私利,而且不會或難以受到追究。尤其應該看到的是,在這樣一種體制下,法官容易養(yǎng)成不思進取的惰
9、王懷安《關于審判方式改革的幾點思考》
性。當個人法律素養(yǎng)高下并不決定案件的審理的時候,恐怕沒有太多的人會費心鉆研業(yè)務,也有可能不太在意案件的質量。
第三、法官的獨立性受法律保障。法官職務的穩(wěn)定性、法官的任免、懲戒、升遷、調動程序的正當化等都應受到法律的保障10。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組織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法官非違反法律,不受追究,即使審判有誤,只要法官行為正當,就應推定其已經盡職而免除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該錯誤的造成是其故意行為。
隨著法官職業(yè)化建設的不斷加強,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化,法官獨立更具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官獨立體現(xiàn)了審判權的同質性、平等性。法官職務是審判權的的惟一載體,法院里只有法官沒有長官,“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胺ü僭谧鞒膳袥Q之過程中,應獨立于同僚及監(jiān)督者,任何司法職位高低,在案件的裁決上,每一個法官擁有平等的權利”11。其次,法官獨立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通過法官公正的裁判活動得到實現(xiàn)。法官為了實現(xiàn)自己的獨立裁判,必須具有獨立的地位。如果有人能夠經常隨意地對法官發(fā)布命令或指示,那么,法官除了服從法律以外,還要服從這些權勢者的意志。當權勢者的意志與法律的普遍意志相抵觸時,就會產生法官應服從誰的問題。這時,法官對案件的判斷與對權勢者的敬畏聯(lián)系在一起,而對權勢者的敬畏程度又影響著法官的職業(yè)前程。對某人生活有控制權,就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對法官的支配力比如支配著法官對案件的判斷,法官便會出現(xiàn)對權勢者的敬畏而偏離法律12。培根說:“一
10、韓波著《法院體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頁
11、參見周道鸞主編《外國法院組織與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頁)
12、陳衛(wèi)東、韓紅興著“以法官獨立為中心 推動我國法官制度的現(xiàn)代化”,載《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