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向陽 ]——(2004-5-29) / 已閱9714次
半道“宰客”也是搶
[案情]2003年5月28日,在大同礦務局打工的三個河北民工租乘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出租車回家鄉(xiāng)望都縣收割小麥,雙方講好租車費500元,出發(fā)時預付100元用來加油。當車駛出大同,進入懷仁縣境內(nèi)時,王、李二人停車加水。王提議“要掙大錢”,“跟他們每人要500元,不給就硬要”,李遂表示同意。當車行至盤山公路上時,坐在后坐的李某開始向三民工索要“油錢”、“車費”,并以“不給錢(車就)不走”相威脅,前邊的王某一邊駕車一邊幫腔,“打呀罵的”,三民工無奈,分別各自掏出一些錢交給被告人李某,共計1500元。李還揚言“一會兒搜身,(從誰身上)搜出(錢),(就將誰)扔溝里去”。車行至鄰縣白石口檢查站時,停車接受檢查,三民工不顧二被告人的阻止,強行下車報警,言稱被搶,同時奪回了被要走的錢款。王、李二人被交警抓獲。
[意見]在本案的處理上,產(chǎn)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強迫交易罪。刑法226條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論處。故強迫交易罪是情節(jié)犯,而本案二被告人采取語言威脅的手段,迫使三民工接受其客運服務,促使不平等交易目的的實現(xiàn),以超出原價兩倍的價格強迫受害人付款,差額太大,屬情節(jié)嚴重情形,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費者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定敲詐勒索罪。王、李二被告人主觀上報著一種要“掙大錢,必須心要恨”的心態(tài),尋找借口,以語言相威脅,給三民工造成心理恐懼,致使其害怕受到其他傷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交出原價數(shù)倍的“車費”,實質(zhì)上是敲詐,二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三民工的財產(chǎn)所有權,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定搶劫罪。二被告人有著明確占有他人財物的動機,在此動機下產(chǎn)生搶劫乘客的犯意,并實施了語言威脅的行為,而且利用特定的危險環(huán)境,對受害人進行精神強制,迫使其就犯,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評析]筆者認為,雖然二被告人的行為似乎構成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但仔細分析起來,對該二被告人最終應以搶劫罪論處。理由處下:
(1)、本案二被告人在三民工向其租車時,即已將目的地、價款等談妥,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的客運合同成立并生效。盡管作案時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與合同的訂立一樣,同樣仍然處在服務交易之中。因此,從二被告犯意的產(chǎn)生到實施威脅行為均在交易中發(fā)生,且被告人又從事的是合法的旅客營運業(yè)務,專門提供客運服務,并非像那種平常并不經(jīng)營客運業(yè)務而卻強迫三民工臨時有償搭車的行為一樣,故符合強迫交易罪的客觀要件。被告人是專營出租車業(yè)務的經(jīng)營者,對市場行情是明知的,對路途遠近以及車費計算不會出現(xiàn)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且客觀上也不存在市場行情與原定應收車費有差距的情形,故其強行索要巨額車費,符合強迫交易中情節(jié)嚴重的要求。二被告人的行為,嚴重踐踏了平等民事主體之間自愿公平交易的原則,擾亂了市場秩序,同時也侵犯了三民工的財產(chǎn)權利,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
(2)、但二被告人毫無理由地強行索要幾倍于原定價格的“車費”,且密謀策劃時,即約定“要掙大錢”、“不給就硬要”,反映了其貪利動機和非法掠奪他人財物的目的,一切借口只不過是占有他人財物的幌子,在自己的合同義務未予全部履行前,便威脅三民工預付巨額“車費”,并且當即支付。這一切發(fā)生在合同履行期間,似乎給人一種強迫交易的影響,實際上已超出交易的范疇。本來雙方約定到達目的地再給付余款400元,但二被告人為“掙大錢”,在半途中發(fā)難,從其選擇作案的這一時間段上來分析,顯然與到達目的地后再威脅三受害人支付數(shù)倍的車費之情形炯然不同。其見財起意,敲詐勒索的特征表現(xiàn)得要更大一些,更明顯。而且此時,其目的已不再是促使交易的實觀,而是進一步轉化成赤裸裸的敲詐。再從其作案的空間上來分析,在野外公路上行駛的汽車內(nèi),似乎也跟一般生活觀念上的交易市場相距甚遠,其正在市場中交易的這一概念已從心理意識層面淡出,因此,被告人此時的心態(tài)已不再是對市場交易秩序的藐視和挑戰(zhàn),而是純粹的借機打劫他人錢財。故其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已不再是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及公私財物,而是純粹的公民個人財產(chǎn)所有權。另外,二被告人只實施了語言威脅,未對三民工實施暴力侵害,僅有程度較輕的推拉扯拽,三民工的人身權利未受侵犯,從這一點上看,二被告人的行為也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
(3)、被告人王某、李某當面威脅三民工,并且揚言當場要實施所要威脅的內(nèi)容,即“扔到(山溝)里(喂狼)”,三被害人自感無回旋余地,被迫當場交出財物,具備了搶劫的兩個“當場”性特征。雖然,二被告人未侵害三民工的人身權利,只進行語言威脅,有意識地施加了精神壓力,而威脅不僅僅是搶劫的特征,而且也是敲詐勒索的特征,似乎屬敲詐勒索行為,但在行駛中的出租車這一特定的空間內(nèi),又是在異鄉(xiāng),人生地不熟,而且行進中的車輛在客觀上也變相地限制了乘客一定的人身自由,無法得到外援,幾及于“叫天不應,呼地不靈”之境地,盡管二被告人未實施暴力,只進行了語言威脅,夾之以程度很輕的推拉扯拽,但在三民工心理上造成的恐懼感、不安感卻由于這一特殊的處境而被成倍地放大,此時的一推一扯盡管并不會造成任何身體上的傷害,甚至連一個鈕扣也不會掉落,但卻在受害人精神上會造成了巨大的強制效力,其心理感受與在大庭廣眾之下或在熟悉的開放的環(huán)境下相差甚遠。從這一點看,雖未使用暴力,但給三民工心理上造成壓力之大不亞于對其人身進行直接的暴力傷害,從而直接使之失去反抗能力。山高路險,溝壑縱橫,行車當中,如反抗則有可能引發(fā)交通事故,跌入萬丈深溝;如不反抗則至少人身安全得以保全。事已至此,“身不由己”,屈服其淫威,違心地將血汗錢拱手相讓,無疑是唯一的選擇。也就是說,這種語言的威脅已足以抑制三受害人的反抗。二被告人的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已遠遠超過敲詐勒索行為,已超越了敲詐勒索所能評價的范疇。試想,如不對此類行為進行嚴懲,誰還敢再乘坐出租車,當大家都對滿大街的出租車敬而遠之的話,這個行業(yè)乃至人們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將會受到多大的影響,這么大的法益難道不應該受到更加強力的刑法保護嗎?
(4)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既具有強迫交易的特征,同時也具有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特征,界線并不是很明顯,不易區(qū)分。對于強迫交易罪和敲詐勒索罪這兩個罪名來說,前文已述及,考慮到二被告人選擇的作案時間,敲詐勒索罪的特征表現(xiàn)得更明顯一點,但根據(jù)省高院2002年度刑事工作會議的精神,敲詐勒索罪的數(shù)額較大暫定為1500元,而本案二被告人向三民工強行索要了1500元,扣減400元合理的租車費,應以1100元計算犯罪數(shù)額,如此,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當然如情節(jié)嚴重還是可以構成該罪的),故該罪可以排除,不再討論。至于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二者之間,由于被告人作案時利用了特殊的時空條件,出租車又屬于公共交通工具,行進途中作案極有可能造成乘坐者人身、財產(chǎn)損失,甚至造成對過往車輛和路人的損害,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其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特別嚴重,應以搶劫論處,才可罰當其罪。這如同攜帶兇器搶奪一樣,雖然是搶奪,但一旦“攜帶兇器”這一因素介入,性質(zhì)馬上發(fā)生變化,即轉化為搶劫(刑法267條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發(fā)28號《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合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一)項規(guī)定“……凡在列車內(nèi),對旅客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如以語言威脅、暴露或者暗示以兇器或者依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等,強拿旅客財物或以‘借錢借物’為名索取財物的,以及對旅客實行強買強賣,侵犯旅客財產(chǎn)權益的,均應以搶劫論處!惫蕦Ρ景付桓嫒艘該尳僮锒ㄗ锾幜P也正體觀了這一精神。此外,從想象競合犯這一角度分析,即使二被告人的行為同時均符合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的犯罪構成,但擇一重處的結果,仍應以搶劫罪處罰。
(5)也許有人會想,以搶劫論,起刑點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是否處罰太重?二被告人所搶的錢款數(shù)額僅一千余元,又被三民工奪回,未造成財產(chǎn)損失。畢竟被告人也提供了客運服務,實踐中此類“宰客”行為又并不鮮見。其實,這恰恰是一種客觀歸罪的報應主義思維!霸卓汀北臼敲袷路懂牭母拍,是民事行為,“宰客”具有引誘、欺詐的成份,但起碼建立在一個自愿交易的基礎上,只不過利用了消費者處于一種缺乏經(jīng)驗和專業(yè)知識的弱勢地位。而本案是犯罪行為,受害人在被告人的威脅下,已喪失了自主意識,雙方之間已失去了一種交易的平臺和現(xiàn)實基礎,二被告人的行為是赤裸裸的強盜行徑,且利用了特定的危險環(huán)境,性質(zhì)惡劣,其行為已超越了強迫交易罪甚至敲詐勒索罪所能評價的范圍,故以搶劫罪論處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另外,本案的小型出租汽車不屬于刑法第263條(二)項的“公共交通工具”,依法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不會處罰太重。
朔州市中級法院 張向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