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武波 ]——(2004-5-25) / 已閱29024次
(三)關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問題
由于探望權是親權的延伸,原則上只能賦予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規(guī)定。但考慮到中國的國情,作者認為應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感情需要給予必要的重視。首先,現(xiàn)行《婚姻法》規(guī)定祖孫之間為第二位的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繼承法》也規(guī)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可為代位繼承人。如果相互間連接觸交流的機會都沒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有悖立法本意。其次,我國自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以來,一對夫婦一般只能生一個孩子。如不賦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權,有違基本人情,也與我國良好的傳統(tǒng)倫理與善良民俗不符。一些專家學者也考慮到這個問題,并提出了解決的途徑: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長期共同生活作為確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的重要因素;2、在確定探望方式、時間、地點時,考慮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特殊情況下,有條件地賦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權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監(jiān)護人的,或曾與孫子女或外孫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等。(注⑤)
三、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
探望權是探望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應該嚴加保護。但是探望權也涉及到撫養(yǎng)方與子女的利益,行使不當往往會損及相關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修訂后的《婚姻法》為平衡兩者的利益,通過立法與司法解釋嚴格限制了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與程序條件。《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yǎng)、教育義務的法定監(jiān)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從主體及司法解釋看,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只能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此作為探望權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體現(xiàn)了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基準的立法傾向。人民法院應嚴格按照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決,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權人的探望權。
對于何種情形屬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立法及司法解釋皆未明確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者有精神病,喪失行為能力的;2、探望者有傳染性疾病,影響子女身體健康的;3、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的;4、探望者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的;5、探望者有騷擾子女的行為的;6、探望者有教唆、引誘子女實施不良行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機會將子女藏匿的,等等。
中止探望權對探望權人影響巨大,也可能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立法及司法解釋都規(guī)定中止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中止探望權人的探望權。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權必須經過審理,查明事實,詢問雙方當事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經消失,就應當允許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既然探望權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確認的,那么探望權的恢復也應當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確認。人民法院接到有關當事人的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當事人目前的情況,在確認當事人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可以恢復當事人的探望權。
四、探望權的強制執(zhí)行問題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對拒不執(zhí)行有關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xié)助執(zhí)行的責任!碧酵麢喟讣膱(zhí)行,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子女的親權得以實現(xiàn)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權糾紛的發(fā)生,多是由于夫妻在離異時就已矛盾重重,離異后無法心平氣和地協(xié)商子女的探望問題而產生的。加上探望權主體、客體、內容及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探望權案件執(zhí)行的難度比較大。本文現(xiàn)就探望權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的有關問題談幾點看法。
(一)始終貫徹疏導教育方針。民事執(zhí)行的標的只能是物與行為,不能為人身。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強制執(zhí)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雙方當事人矛盾的解決,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執(zhí)行這類案件時,要做好耐心細致的思想教育與法制宣傳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父母子女關系是自然的血緣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阻擾、拒絕對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時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發(fā)展,爭取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動履行協(xié)助義務,使案件得以圓滿解決。
(二)有關單位與個人協(xié)助執(zhí)行。如果當事人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由有關單位與個人協(xié)助執(zhí)行。根據司法實踐,協(xié)助執(zhí)行的單位與個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關人;2)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小學及中學;3)、撫養(yǎng)子女一方所在單位;4)、婦聯(lián)、居委會及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由這些部門或個人協(xié)助執(zhí)行,讓他們經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導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執(zhí)行,也避免給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靈帶來更大的創(chuàng)傷。
(三)弄清子女拒絕探望的原因。司法實踐中,不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時,子女不愿與對方接觸,甚至明確拒絕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時有發(fā)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強制執(zhí)行探望時,孩子鉆在父母一方懷中不露面,致使出現(xiàn)探望者近在咫尺卻看不到孩子的尷尬。應該說,探望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年齡與鑒別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獨立作出拒絕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還是受另一方的錯誤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齡較大,有判斷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強制執(zhí)行;如果后者,可根據情節(jié)是否嚴重,對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一方采取批評教育甚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責令其改正錯誤行為,說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四)適度運用強制措施。對拒不履行探望權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雖然不能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zhí)行,但可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強制措施。這些強制措施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這些強制措施應該慎重、適度使用。強制措施如果運用不當,不僅可能無法維護申請人的權益,還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傷害。也就是說,在執(zhí)行過程中,應著重運用疏導教育、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及罰款措施,對拘留及刑事處罰應慎用。
(五)完善現(xiàn)有法律制度。可考慮把不履行探望協(xié)助義務作為變更撫養(yǎng)關系的法定理由及確立侵害探望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或故意設置探望障礙,使探望權人探望不到子女,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理相符。同時,一方探望不到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雙方的關愛,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全面健康成長,理應成為變更子女撫養(yǎng)關系的理由。
注釋:
①楊立升、秦秀敏著:《論探望權及其強制執(zhí)行》,載王利民主編《判解研究》,2001年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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