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長春 ]——(2004-4-30) / 已閱16436次
對我國偵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構
李長春1 周冬平2 張英洪3
(1、2,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法學院 3、湖南社會科學院法學所)
內(nèi)容摘要: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階段,也是在社會上引起爭議較多的階段。如何規(guī)范與控制偵查權,從而建立更合理、科學的偵查程序,是當前法學界廣泛探討的熱點。在文中筆者通過分析西方各國偵查程序的特點與發(fā)展趨勢,反思我國偵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構我國偵查程序的設想。
關鍵詞: 偵查模式 整體構造 制度設計 司法審查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偵查程序是一個備受重視的訴訟階段,起訴與審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賴于偵查的結果,“同犯罪斗爭的成敗,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是否善于進行偵查工作”,[1]“只有通過犯罪偵查,才能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分子,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并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據(jù)”。[2]一定意義上講,真正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運的程序不是審判,而是偵查。然而,由偵查的任務所決定,偵查機關享有了拘傳、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強制處分權。可這種權力一旦行使不當,隨時都可能威脅到公民的各項合法權利,正如英國大法官丹寧所說“社會保護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濫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2]事實上,社會各界對當前存在的偵查權濫用問題表示出了極大的關注與不滿,充斥于各大媒體的,經(jīng)常是這里的警察隨意施暴,那里的偵查機關超期羈押,甚至還有嫌疑人慘死在審訊室里或者被訊刑后跳樓自殺,刑訊逼供屢禁不止、非法羈押一再出現(xiàn),最近報道的孫志剛事件更是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這些問題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現(xiàn),就不能不讓人去審視我國的偵查程序整體構造,反思制度設計自身是否存在著缺陷?在此,我們可以先通過比較研究的方法,從西方現(xiàn)存的制度與發(fā)展趨勢中吸取有益的經(jīng)驗,以獲得改革的靈感。
一、西方各國偵查模式的發(fā)展趨勢
在當今西方國家,由于歷史傳統(tǒng)及訴訟價值的影響,從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兩大流派。但隨著國際交流的加強和訴訟民主化的發(fā)展,兩大法系在偵查程序的設計上開始不斷借鑒與吸收對方的有益經(jīng)驗,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從總的趨勢來說,現(xiàn)代西方各國都拋棄了那種將偵查視為國家對公民個人進行單方面追訴的觀念,大體上都能夠按照“訴訟”的形態(tài)構建偵查程序,表現(xiàn)出下列發(fā)展趨勢:
1、廣泛建立了針對偵查措施的司法授權與審查制度。偵查行為直接涉及限制或剝奪公民的權益,對其實現(xiàn)司法上的監(jiān)督是各國都極其關注的,認為有必要將“訴訟”的觀念引入偵查程序,以加強對偵查行為的控制。有鑒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頒布許可令的“令狀制度”,要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請,后者經(jīng)過專門的司法審查程序,認為符合法定的條件后,才能許可進行上述偵查活動。
2、建立了對審前羈押的司法控制機制。作為偵查程序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審前羈押會導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較長時間的限制和剝奪,為此,西方各國對審前羈押實施嚴格的司法控制,將逮捕的行為與逮捕后的羈押予以區(qū)分,前者被設計成保證嫌疑人到場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帶來較短時間的羈押;而后者作為一種羈押狀態(tài),則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雙方同時參與下專門加以確認,兩者在適用條件和程序上加以嚴格分離。并確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羈押的強制措施,尤其是廣泛采用保釋制度。嫌疑人有權隨時向法院提起申訴或者上訴,以期引起法院對羈押合法性問題進行的司法審查。
3、普遍確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權和律師幫助權。基于無罪推定的要求,偵查機構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訊問時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和陳述的自由,否則整個訊問程序無效,由此獲得的口供也將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與沉默權同等重要的是律師幫助權,嫌疑人在被逮捕時或第一次訊問時,都要被告知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如果無力委托,政府將為其指定一名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4、辯護律師在偵查中的參與范圍不斷擴大。與嫌疑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增強相適應,辯護律師在偵查程序中的參與范圍得到了逐步擴大。在警察或檢察官訊問嫌疑人時除個別國家不允許律師到場外,都允許和通知辯護律師直接參與。辯護律師有權與在押的嫌疑人進行秘密的會見與通訊,并能閱覽偵查機構制作的案卷材料,有權開展一些獨立的調(diào)查取證活動。
5、普遍通過司法裁判程序對偵查活動進行制約。西方各國是以裁判為中心來構建刑事訴訟程序的,法院的審判活動對偵查活動實際進行著最終的司法審查。通過當庭的直接、言詞、辯論、集中的證據(jù)調(diào)查完成對事實的認定,作出獨立自主的裁判。同時,法庭還要對偵查機構收集提交的證據(jù)是否合法進行獨立的審查,對于通過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手段獲得的各種證據(jù),都要排除于法庭之外,不得成為定案的根據(jù)。通過這種司法審查,使得偵查活動在法庭審判乃至司法救濟階段仍能受到司法機構的繼續(xù)制約和控制。
二、理性反思:中國偵查程序構造上的缺陷
偵查機關代表國家對個人進行的追訴活動,一旦運用不當,將會產(chǎn)生追訴機構及官員濫用國家權力和非法限制、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雙重危險,偵查程序理應成為刑事訴訟中備受關注并進行精心設計的一個階段。然而我們發(fā)現(xiàn),我國的偵查程序在制度的整體設計及實際運行中存在著諸多的缺陷:
1、缺少一個中立的裁判者,由中立司法機構主持的司法審查和授權機制并不存在。無論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實施,還是對犯罪嫌疑人長時間的羈押,都是由偵查機構自己或者檢察機關通過審查發(fā)布許可狀的,沒有類似法院這樣一個中立的司法授權機構,也不經(jīng)過專門的授權程序。那種由司法機構主持進行的“程序性審查”活動在中國偵查程序中根本就不存在,正如有學者所言:“中國的司法裁判僅僅是法院對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裁判的活動,而不是針對審判前追訴活動的合法性進行裁判的活動”。[4]這表明中國偵查程序完全屬于一種超職權主義的、行政化的單方面追訴活動,從而導致了偵查權的失控與濫用。
2、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沒有得到保障,承擔著被迫自證其罪的義務。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有“如實陳述”的義務,不得不承擔著被迫供述自己罪行的責任。加之絕大多數(shù)嫌疑人都被長時間地羈押在公安機關的看守場所,而辯護律師一般不允許到場,使得嫌疑人失去實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為被動承受追訴的一方,其訴訟主體地位受到極大削弱。加上口供對于定案的重大作用,包括刑訊逼供在內(nèi)的非法取證現(xiàn)象的盛行就不足為怪了。
3、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對偵查活動的參與范圍極為有限。辯護律師除了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受到限制的會見和進行申訴、控告等活動外不能進行任何實質有效的防御活動。不能在偵查人員訊問時到場,不能閱卷,不能進行調(diào)查取證,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機構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請,使偵查幾乎完全變成偵查機構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單方面追訴活動。其結果是,偵查活動變成完全由偵查機構依職權自主進行,而辯護方幾乎不能對這種活動的過程實施任何有效的制約。
4、由偵查機關進行的內(nèi)部控制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對于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并不具有積極有效的作用。根據(jù)我國刑訴法有關規(guī)定,警察或檢察官在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必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并簽發(fā)相關許可令狀。然而因為他們都屬于偵查活動的領導者與指揮者,由其對偵查活動進行控制是不現(xiàn)實的。法律規(guī)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jiān)督機構,有權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但是由于公、檢兩機關都承擔著追訴犯罪的任務,彼此之間有著內(nèi)在的不可分割的聯(lián)系,往往在監(jiān)督公安權關時“心太軟”,從而使得對公安機關的制約與監(jiān)督流于形式。
5、沒有建立與非法取證相應的法律后果機制,有關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難以真正確立。雖然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司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jù);對于采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供述等言詞證據(jù),法院可以將其排除于定案根據(jù)之外。然而,對于通過非法搜查、扣押、查詢、凍結、竊聽等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jù)沒有作出相關性規(guī)定。事實上,司法實踐中遇有證據(jù)違法的情況,往往是遣責違法取證行為本身,對于由此而獲得的證據(jù)材料,只要認為查證屬實,就仍然可以采用為定案根據(jù)。這種只禁“毒樹”,而不禁食“毒樹之果”的作法往往會鼓勵警察的程序違法行為,縱容對公民權益的侵犯。
三、展望未來:重構我國刑事偵查模式
“春風疾,戰(zhàn)鼓擂,”一場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正在神州大地鋪開。加強對偵查權的制約和監(jiān)督,遏制偵查權的濫用,保障人權,確保司法公正,從根本上改革偵查程序,是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在此,我談談個人的一些想法。
1、改革現(xiàn)行刑事司法體制,確立司法權的權威地位與中立形象,由此加強司法對偵查的審查與控制。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形象地概括為“流水作業(yè)式”的構造模式,因為“我國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了‘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和‘檢察監(jiān)督原則’,偵查、起訴和審判是三個完全獨立而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公、檢、法三機關就如同流水線上的三個‘操作員’,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補充,共同致力于實現(xiàn)刑事訴訟任務。”[5]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壞了審判權在訴訟中應有的權威和中立形象,違背了司法最終裁判原則與控審相分離原則,使得司法權干預與控制偵查權成為不可能。有鑒于此,我們必須積極地向現(xiàn)代法治國家“以裁判為中心”的構造模式轉化,廢除“公、檢、法三機關公工負責,相互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及“檢察監(jiān)督原則”,結束公檢法三機關各行其責,分散行使權力的狀況。建議在現(xiàn)行法院中建立專門的審查庭負責對偵查活動進行控制與監(jiān)督,從而使司法機構的裁判活動實際居于刑事訴訟的中心。具體來說表現(xiàn)為(1)在偵查階段的一開始,法院的審查庭就可以參與并負責就所有涉及個人權益的事項進行司法授權和審查,作為一個中立司法機構對警察或檢察員采取的強制性措施發(fā)布許可令狀并進行合法性審查。(2)在偵查階段就允許那些權益受到限制或剝奪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請,從而引發(fā)法院就此事項舉行專門的聽審,作出權威的裁判,并允許上訴,從而充分給予這些公民(尤其是嫌疑人)的司法救濟權。
2、改變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者”地位,實行檢、警一體化格局。檢察機關既要進行法律監(jiān)督,又要負責提起公訴甚至參與偵查,同時承擔了司法監(jiān)督和刑事追訴這兩項相互矛盾的訴訟職能,使其在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時,缺乏起碼的中立性與超然性,并使控辯雙方的力量嚴重失衡,損害了平等對抗原則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必須改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并把相關的諸如批準逮捕的監(jiān)督權交由公正獨立的法院行使。與此同時,必須對檢警關系予以調(diào)整。因為“在現(xiàn)行體制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分工不明確,機構設置不合理,程序不順暢,致使整個司法體制在不良運作中浪費掉大量的司法資源,效率低下,并使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機制很難建立起來”。[6]為使公、檢兩機關的偵查活動既不偏離追訴犯罪的高效目標,又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我們可以考慮弱化檢察機關的偵查職能,將承擔偵查職能的司法警察從現(xiàn)行的公安管理機制中分離出來,由檢察機關加以指導、管理,確立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領導、指揮、監(jiān)督權。只有通過改變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權,并使之與公安機關形成一體化,才能既提高追訴犯罪的效率,又更公正地實現(xiàn)對偵查活動的控制與監(jiān)督。
3、確立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在偵查階段由于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與能力的先天不足和偵控方力量的先天強大,如任其發(fā)展,將形成強大的偵控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以強凌弱的局面。正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訴訟權利的不平等以及書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專制暴虐制度的危險。”因而必須進一步擴大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參與范圍,使得辯護一方有足夠的防御力量對抗追訴一方。在目前,我國應至少從以下幾方面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地位:(1)犯罪嫌疑人應享有沉默權,使其不承擔自證其罪的責任,違背嫌疑人自愿而得到的口供不能為法庭所采信。(2)大幅度地縮小審前羈押的適用范圍,盡量采取羈押替代的措施,如取保候審、保證金制度,使嫌疑人在不喪失人身自由的條件下,與律師一道進行充分的辯護準備活動。(3)使犯罪嫌疑人及時得到辯護律師的幫助,應當在偵查一開始,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師,使其及時參與到偵查程序中來。(4)擴大律師的參與范圍,增強辯護一方防御力量,如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始終在場,與嫌疑人的會見不受監(jiān)視,辯護律師有不受限制的調(diào)查取證權,有權在偵查結束后立即進行全面的閱卷等。
4、在刑事證據(jù)立法中,確立非法證據(jù)的排除規(guī)則。對于違反憲法和訴訟程序的規(guī)定所取得的證據(jù),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序上表明了我國開始確立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但是很不完善:我國對非法證據(jù)的排除只限于言詞證據(jù),對于非法羈押、非法搜查、扣押等所獲得的證據(jù)卻未予以列明,仍可作為定案根據(jù)。同時,對于適用排除法則的舉證責任未作規(guī)定,導致實踐中對舉證責任的確定做法不一。因此,我國立法還應當作如下規(guī)定:對于非法羈押,包括擅自延長羈押期限和超期羈押所獲得的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對于非法搜查、扣押等獲得的物證,可區(qū)分一般違法與嚴重違法的不同情況,對于輕微違法取得的證據(jù)可不予排除,對于較嚴重違法取得的證據(jù),應予堅決排除。[7]參照國外作法,對于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先由辯方舉證,但標準較低,只須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然后,追訴官員就收集證據(jù)的合法性的承擔舉證責任。只有確立與完善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為從根本上杜絕非法取證,保障人權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5、實行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制度,并使羈押的場所脫離偵控機構的直接控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任意的拘捕并長時間地予以羈押,導致目前超期羈押現(xiàn)象不斷出現(xiàn),嚴重地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權利。為此,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的做法,將逮捕行為與羈押狀態(tài)嚴格加以區(qū)分,逮捕的適用條件較低,只能引起短時間的羈押,但逮捕后應當“毫不遲延地”將被捕者提交到法官面前,由后者對是否繼續(xù)羈押,要否保釋以及羈押期間等問題通過開庭的方式,在控辯雙方都參與的情況下作出裁判。取消檢察機關對逮捕行為實施的審查批準權及對羈押期限的決定權,而一律由法院審查決定,這可以保證羈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條件,并按照更嚴格的法律程序進行裁判,從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強制措施。同時,在偵控機關逮捕嫌疑人以后,往往將其羈押于偵控機關可以直接控制的看守所、拘留所等場所,使得偵控機關可以任意地、秘密地訊問,容易導致刑訊逼供,獲取非法的證據(jù),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建議將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羈押場所脫離偵控機關的直接控制,而交由另一相對獨立的行政部門管理,偵控機關要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取得法院及行政部門的批準令狀方可進行。
參考資料:
[1] [前蘇聯(lián)]H·N·波魯全夫:《預審中訊問的科學基礎》[M],群眾出版社 1985 . 1
[2]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5 . 267
[3] [英]丹寧:《法律的正當程序》[M],法律出版社 1999 . 109
[4] 轉引自陳光中等主編:《聯(lián)合國刑事司法準則與中國刑事法律》[M],法律出版社 1996 . 235頁。
[5] 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 . 231
[6] 參見陳衛(wèi)東、郝銀鐘:《偵檢一體化模式研究》[J],載《法學研究》 1999 .﹙1﹚
[7] 參見宋世杰:《證據(jù)學新論》[M],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2 .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