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4-2) / 已閱12128次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證人出庭作證情況分析
泰順縣人民法院 夏立彬
證人證言是我國的法定證據(jù)之一。刑事訴訟法第48 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依法律規(guī)定,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證據(jù)必須經庭審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對于證人證言也不例外。由于我國刑事證據(jù)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證的現(xiàn)象十分普遍。下面是我院自1998年至2003年審理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情況一覽表:
年 度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
應出庭作證的人數(shù)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已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數(shù) 29 31 27 15 9 11
實際到案證人數(shù) 6 5 9 3 2 2
實際出庭作證人數(shù)占應到庭作證人數(shù)的百分比例 4·30 2·76 4·02 1·80 1·11 1.09
已通知出庭作證人數(shù)占應出庭作證人數(shù)的百分比例 20·80 17·10 12·05 8·92 5·02 6.00
據(jù)上表達反映:我院證人出庭作證率在1%至5%之間徘徊,可見,在我院證人出庭作證率較低。對此,近年來,就如何促進證人出庭作證的有關問題,各級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甚微。如不解決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問題,將會直接影響著審判機關庭審功能的發(fā)揮,從而也影響了審判機關的辦案質量,甚至還會導致某些案件錯判。那么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哪里?我們應如何解決此問題呢?筆者就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原因作如下探究:
1、法律對證人保護制度的規(guī)定不完善,導致證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于立法不完善,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以致證人不敢出庭作證。雖我國刑事訴訟第49條規(guī)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打擊報復,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刑法第308條也規(guī)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況且,法律沒有對證人的近親屬因證人作證而給予司法保護。但上述的規(guī)定,是證人出庭作證發(fā)生打擊報復的后果之后才產生作用,而現(xiàn)實中證人根本就不想惹火燒身。在我國每年發(fā)生的殘害證人及其近親屬的案件屢見不鮮,但能及時對加害者進行懲治的事例卻寥寥無幾,因此證人就會拒絕作證。
2、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和制裁失衡。在我國刑事訴訟只規(guī)定“公民有作證的義務”,卻沒有規(guī)定證人拒絕出庭和拒絕作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從法理角度上講,義務與制裁是法律規(guī)范的構成要素。由于義務和制裁失衡,往往對一些必須到庭的證人只能進行說服教育,但最終是否到庭由證人定奪,證人想出庭作證就出庭,證人不想出庭作證就不出庭。雖然,我國對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證人拒絕提供證言給予法律制裁。例如,刑法第311條規(guī)定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jù)罪”。但對這一罪行的追究須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后果,對要求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起不了督促作用。
3、立法只規(guī)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而無明確的權利保障的規(guī)定。例如,法律對證人出庭后的經濟補償權問題沒有作出規(guī)定,對特定情形的證人沒有賦予拒絕作證權。如果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由證人自行負擔而沒有經濟補償?shù)脑,那么誰會做吃力不計討好的東西呢?假如這些費用由控辯雙方各自負擔的話,似有賄買證人之嫌,從而降低了證人證言的可信力、證明力。
4、中國傳統(tǒng)的儒家思想、意識制約著證人出庭作證!百v訟、恥訟”的儒家思想在人們心中一直占據(jù)正統(tǒng)地位。因而在現(xiàn)實生活中,知道案件事實情況的證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證,認為出庭作證是“過堂問審”,是不光彩的事情。親友鄰居也以涉訟為恥,惟恐避之不及。
5、法官囿于傳統(tǒng)的審判方式,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從上表看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通知證人出庭而逐年減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賦予證人不出庭作證情形較多,對證人能否及時出庭作證有疑慮,擔心證人改變原證詞等。另一方面是,法官認為在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人證言和證人到庭質證的證言具有同樣的證明力,故認為證人出庭與否意義不大。所以,在刑事審判中,大多數(shù)法官一般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6、受證人自身素質和其他因素的制約。由于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對出庭作證的義務認識不足,對出庭作證缺乏應有正義感。在刑事審判中,公訴機關一方面還存在著畸型的作證觀念,即公訴人為利于自已的控訴,不讓證人出庭作證。例如,我院于2001年審理一起被告人胡某受賄一案,法院通知證人夏某出庭作證,而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為了鎖定對被告人胡某定罪量刑證據(jù),在開庭前到證人住處對證人進行恐嚇、威脅等方式。在庭中,證人夏某如期到庭作證,檢察院為了防止證人出庭作證推翻原先所收集的不穩(wěn)定的證人證言或關鍵性的證人證言,便出動警力到審判庭外圍以警告證人。另一方面,公訴機關為了不讓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移送的證人名單時,故意不提供證人的住址,以致法院不便通知或難以通知。
保護證人出庭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之措施。應如何克服證人出庭率低情況,應如何強化和保證知道案情事實的證人能出庭作證,以改變我國現(xiàn)狀中證人出庭作證難的狀況呢?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方面著手。
1、加強立法,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首先,補充立法規(guī)定法院對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有權強其到庭的權利,并賦予法院制裁的權利。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應履行的義務,而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者進行制裁,也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立法的通例。如美國、德國、日本、法國等國家,對傳喚不到庭的證人都有規(guī)定應承擔經濟責任及相應的刑事責任等。要改變我國刑事審判中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和出庭作證率偏低的狀況,可以借鑒以上國家的立法經驗和做法。其次,對證人的有關權利予以明確并加以保護。例如經濟補償權利、司法保護權利等,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補償都有非常詳細、具體的規(guī)定。尤其是證人保護則更是證據(jù)制度一項重要內容。法院應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消除證人怕打擊報復的顧慮。
2、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建立專門證人保護。由于受傳統(tǒng)儒家思想束縛,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公民視作證為恥。那么,為了徹底改觀證人出庭率偏低的現(xiàn)狀:其一是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以消除賤訟、鄙訟的心理,強化公民作證的觀念,讓公民敢于作證、愿于作證;其二是建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最好由法院負責,證人的保護費用由國家撥付。設立有力的證人權利救助體系,建立起廣泛而嚴密的證人社會保障體系。
3、司法工作人員要予以積極配合證人出庭作證,給證人一個出庭作證的良好氛圍。不能把證人出庭的問題歸屬于法院,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認識的重要性應有充分的認識,予以積極配合證人出庭作證。如果司法人員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認識不足,且阻礙證人正常的出庭作證,這勢必在一定降低證人出庭率,影響司法公正。加強立法對阻礙證人出庭作證的司法工作者應予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以上三個方面是相互聯(lián)系,只有同時確立這些規(guī)定,才能真正地解決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問題。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