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7-4-10) / 已閱7666次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新舊對照解讀之十:合同協(xié)議書之簽訂地點(第十條)
王冠華
一、新舊合同條文對照
GF-2013-0201
第一部分 合同協(xié)議書
……
十、簽訂地點
本合同在__簽訂。
GF-1999-0201
第一部分 協(xié)議書
……
十、合同生效
……
合同訂立地點:__。
……
《示范文本》合同協(xié)議書中“十、簽訂地點”與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協(xié)議書“十、合同生效”第二款規(guī)定基本一致,行文順序有所調整,將合同簽訂地點由文后留白修改為文中留白。
二、理解
本條是關于合同簽訂地點的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簽訂地點的法律意義在于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管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可以書面約定管轄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簽訂地,《合同法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了如下確定規(guī)則:1.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2.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薄睹袷略V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后,已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確定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故發(fā)、承包雙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再行約定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關于“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已屬于因違反專屬管轄規(guī)定而歸于無效。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專屬管轄問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進一步明文規(guī)定,對如下四個問題,實踐中爭議較大。
1.關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圍應僅指《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第100個第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即“(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第100個第三級案由的全部案件類型,不僅限于該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1],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jiān)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2.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基于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發(fā)生的糾紛是否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屬管轄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建設工程是客觀存在的,即使建設工程尚未開工,雙方在簽訂合同后因繼續(xù)履行還是解除合同產生爭議,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故基于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發(fā)生的糾紛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基于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發(fā)生的糾紛,雖與建設工程密切相關,但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案涉工程并未交由承包人施工,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有效成立但并未得到履行,盡管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發(fā)生的糾紛與案涉建設工程相關聯(lián),但是,實質上,雙方當事人訟爭事項與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及其履行并無關聯(lián),不宜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屬管轄的范圍作進一步的擴張,故可按普通合同糾紛案件確定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三款,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關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前,雙方當事人約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后起訴,是按合同約定確定管轄法院還是適用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管轄雙方已有約定,且該約定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前,故應根據雙方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已確定為專屬管轄,由于案涉糾紛發(fā)生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后,根據程序從新原則,故應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4.關于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前,管轄權爭議已依法得到處理,再審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施行,能否援引新的規(guī)定否定原審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的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的規(guī)定重新確定法院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援引《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的規(guī)定主張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缺乏法理依據。
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這實際是一個有關《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的規(guī)定對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頒布后,對其生效以前發(fā)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為維護社會關系的穩(wěn)定,當前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所謂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律文件的規(guī)定僅適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為,對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法不溯及既往應受既判力的限制,故已經生效的裁判當然不宜適用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否則會導致已經生效的裁判被推翻,不利于維護裁判的穩(wěn)定性,也不符合當事人的合理期待。
三、實務分析
1.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屬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應根據專屬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在宏盛建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佛山市南海區(qū)獅山歐陸名匯裝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陸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2]管轄民事裁定書中,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宏盛公司設立的“鶴山市江濱首府商住樓工程項目部”與歐陸公司簽訂《GRC裝飾構建制作、安裝合同》,對其承建的鶴山市江濱首府(一期)商住樓工程有關部位,由歐陸公司負責有關裝飾構建的制作與安裝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問題而發(fā)生糾紛,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之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屬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規(guī)定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九個四級案由之一。對建設工程合同類糾紛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中已明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有關規(guī)定之約束,因此該三級案由包括轄下之四級案由均應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問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專屬管轄規(guī)定,本案應由建設工程施工行為地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本案涉及的建設工程施工行為地在鶴山市,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宏盛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正確。宏盛公司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請求。
2.《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施行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應根據程序從新原則適用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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