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6-7-27) / 已閱7883次
給訪民定罪的判決究竟是唯我獨尊還是錯上加錯
編者按:最近多家媒體報到了山東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新泰市人民法院對訪民徐學玲的終審判決的消息,新泰市法院原審(2015)新刑初字第471號刑事判決,以公訴指控徐學玲強拿硬要泉溝鎮(zhèn)政府的公款三萬七千元為由,重判徐學玲尋釁滋事有徒刑四年,徐學玲上訴后二是未開庭審理,徑直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該兩審判決究竟是對是錯,不能只看有了司法判決就一定正確,如何判斷對錯,確時要遵循一定的標準和規(guī)則。
裁判理由大滑坡
刑事案件給當事人定罪處罰,首先需要正確分析刑法確立各罪名的特征,刑法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狀況,從法律上規(guī)定了“行為犯、后果犯、情節(jié)犯、要件犯”等落罪標準,也就是說刑法以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為基礎規(guī)定了入罪條件,罪名確定或罪狀表述中是否發(fā)生一定的行為、以行為情節(jié)是否嚴重、后果是否惡劣、數額大小等內容為標準判斷罪與非罪。
徐學玲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尋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該罪中列有是典型的情節(jié)犯,也既情節(jié)嚴重為定罪條件。
在具體定罪定性時,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不計原因,只問后果”,打個比方,如果被告人毆打了受害人,只要存在或證明有毆打的事實且傷勢達到輕傷以上的入罪標準,既可滿足了定罪處罰基礎特征,而不問被告人有什么原因毆打受害人。徐學玲案件中,如果只要能夠證明徐學玲強拿硬要了政府的錢款且達到情節(jié)嚴重的后果,就足以定罪處罰,但全案證據證明涉及的款項是政府主動層層審批后給付的,雖然有拿錢的事實,但無法證明強硬的手段,不符合強拿硬要的入罪特征,從本案定罪路子可以看出,此時政府或司法機關為達到定罪目的,出現(xiàn)了“原因”滑波的現(xiàn)象,當徐學玲辯稱政府主動給其錢款、經過政府領導層層審批并非強拿硬要的時候,司法機關的證明邏輯中多出了一項判斷“給錢的原因或理由”,因為徐學玲上訪給政府官員造成壓力,政府不得已才給錢,所以構成強拿硬要。依據刑法理論,只要證明徐學玲取得款項的環(huán)節(jié)是政府層批后主動給付,就直接排除了“強拿硬要”的行為特征,不再追問付款人的付款原因、理由和心態(tài),否則,控告人會以變化多端的理由指責拿錢人,必然出現(xiàn)“用一個錯誤證明另一個錯誤,得出的結論依然是錯誤”的現(xiàn)象。比如故意傷害案件中,毆打他人的被告人也會找出被打之人該打的無數個理由和借口,導致“被打的人該打、打人的人有理”的奇葩結論。徐學玲案件的裁判就存在這種奇葩邏輯,政府及司法機關控訴徐學玲強拿硬要,徐學玲抗辯政府主動救助,政府及司法機關回頭搜找出徐學玲上訪給其壓力或脅迫,政府迫于無奈不得不拿錢維穩(wěn),用前端理由證明后端行為,如此裁判理由等同于“打人者當打”,“被打者該打”的司法效果。
定罪理念錯位到不可思議
仔細查看原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原審判決(2015)新刑初字第471號第12頁將“信訪調查詢問筆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列為兩項重要的定罪證據,二審(2016)魯09刑終字第73號裁定書第18頁再次將該兩項材料列為定罪核心證據。
沒有徐學玲簽名而由信訪人員制作加工的“詢問筆錄”以及信訪工作人員制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能否成為定罪證據的問題,需要具體分析,詢問筆錄屬于控告人單方制作,處理意見認為徐學玲問題已經終結,再訪就是擾亂社會秩序。
徐學玲案件因信訪工作人員的控告進入司法渠道,“信訪部門”即屬受害人或控告人的地位,案件處理結果與信訪人員有利害關系,信訪人員出具的“詢問筆錄”、“處理意見書”究竟能否成為定罪證據,在非法律專業(yè)人員而言可能難以判斷,依據刑事訴訟關于證據種類的規(guī)定,該詢問筆錄及處理意見顯然不能成為定罪證據。
信訪人員的處理意見以及司法裁判人員認為,徐學玲的申訴已經由政府作出終結性意見,徐學玲再上訪的行為擾亂了社會秩序,構成尋滋罪。換個說法,泉溝鎮(zhèn)政府關于終結處理的意見書內容以及司法裁判人員的眼里,意味著有結論的不可以再訪再訴,其核心目的是限制當事人的申訴數次和權限。
從法律角度看是否應當限制申訴次數的問題是司法界頗有爭議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規(guī)定查知,公民申訴的權利不應當有所限制,申訴是當事人等申訴主體向有關機關反映訴求的形式,并未影響原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申訴或信訪是在問題處理終結后或裁判生效后,當事人繼續(xù)尋求救濟的途徑,如果按照新泰法院、泰安法院的判決,一旦有關機關對當事人的問題有過處理結論,就不準再有意見或對申訴加以限制的話,必然造成一些機關注重對申訴的形式處理,不認真解決申訴人的訴求,如果以處理終結意見為由,將申訴人拒之門外甚至定罪處刑,使當事人申訴的最后救濟途徑形同虛設或人為閉塞,泉溝鎮(zhèn)政府作出的終結結論,本身對徐學玲不具有約束力,更不能限制其上訪的以利,既便有了終審判決,當事人不服的依然有權利繼續(xù)申訴。根據憲法關于公民申訴權的規(guī)定,申訴人有權就同一事實向任何一級政府提出申訴,任何單位不得限制,顯然兩級法院關于有終結意見再訪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裁判理由涉嫌違憲。
司法跑偏竟然用告狀人的意見定罪
政府人員制作的詢問筆錄,其性質或出發(fā)點是“化解糾紛”,而不是確定案件真相,通常并未如實反映案件事實情況,只反映當事人之間各方的對協(xié)商處理報有的主觀心態(tài),因而同案件事實之間沒有關聯(lián)性,也就沒有合法性。
徐學玲案件中,司法人員面臨記錄被告人與政府信訪工作人員之間對信訪態(tài)度的詢問筆錄,從事實層面難以判斷是非對錯,從價值層面上判斷,被告人與信訪人員之所以有詢問或談話,是因為想化解矛盾和反映情況,這種屬于解決問題的方法,顯然不以查清事實真相為前提,如果信訪人員承認對徐學玲的關押有錯,那豈不是通過談話詢問就能解決。
最重要的是如果法律允許將信訪人員的詢問或談話筆錄或結論作為證據采納,必然會造成一種鼓勵當事人不進行談話的價值導向,任由政府信訪人員主觀隨意下達結論,而不解決實際問題、敷衍塞責,這種負面影響對維護社會穩(wěn)定十分不利,因此談話筆錄和終結意見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信訪人員的詢問內容仍然是當事人對爭議的陳述內容,不是對案件事實感受或感知,而且是信訪人員的單方意見,受信訪人員主觀因素的影響,真假難辯,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書證范疇。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據的收集主體不能同時是證據的形成主體或證據的提供主體,定罪證據應當是獨立于訴訟當事人意志之外形成,如果以信訪報案人員的認識思維加以制作成品后變成書證,不就成了任由信訪報案人主觀意志而轉移的東西,因此,控告人形成和加工的詢問筆錄和處理意見,明顯不符合書證的形式主體特征。兩審判決采納這兩項證據定罪,勢必誘發(fā)和助長信訪控告人只注重自我加工制作而優(yōu)先使用缺乏可靠性的筆錄或意見,形成唯我獨尊的結果,難以得到實體公正。同時在涉及政府信訪與普通公民之間因上訪政府工作人員的過錯發(fā)生的案件,處理不公極易助長基層腐敗,等于定罪只用控告人的主觀認識來證實案件,導致司法裁判拋棄根本,忽視對案件客觀事實的調查審理,而且制作人筆錄和處理意見的信訪人員無需出庭作證,僅在法庭上宣讀筆錄和意見,等于以控告人的主觀意見定罪處罰,等于司法承認信訪控告人員可以制造證據,不利于司法查明案件事實,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無法體現(xiàn)程序公正,這是不可思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