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正輝 ]——(2016-4-6) / 已閱8815次
蔣某無論是在網(wǎng)簽時,還是起訴時都不具備購房資格,故雙方簽署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是無法履行的,不能通過法院訴訟的方式,來規(guī)避限購的政策。雙方如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則要看合同條款及雙方的證據(jù)。
參閱案例:
案情:
2015年4月,田某向沈某購買閘北區(qū)一套公寓房,雙方網(wǎng)簽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2015年12月底辦理過戶手續(xù)。田某于2015年10月社保才滿2年。沈某由于房價上漲,沒有配合田某辦理貸款,也沒有歸還房屋上的抵押貸款。田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繼續(xù)履行買賣合同。
律師觀點(奚正輝):
根據(jù)交易中心的登記規(guī)定,田某必須在社保滿2年時重新簽署《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但是由于沈某不配合,導致其無法過戶。
就重新網(wǎng)簽合同的性質而言,其僅系行政登記的需要,雙方并非需要對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予以重新約定,而是在網(wǎng)絡上登記一個新的簽署日期。
因此,田某重新與沈某進行網(wǎng)簽合同并非系與沈某另行協(xié)商一個新的買賣合同,而是為了切實履行雙方已簽訂的買賣合同,完成相應的配合義務而已。而且,田某在起訴時已經(jīng)具備了購房資格,也沒有其他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
故沈某不履行該配合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田某要求繼續(xù)履行《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的主張合法有據(jù),應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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