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4-9-18) / 已閱7230次
蘭泉—人力資源咨詢(10)
蘭泉點評《最高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規(guī)定》(七)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涉及的問題比較多,與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發(fā)布了對該規(guī)定的理解與適用,就筆者而言對該規(guī)定點評的要求更高,因此對該規(guī)定的點評將分期進行。同時筆者也希望更多對工傷保險有興趣的朋友參與其中,提建議談想法為最高法院再次出臺此類規(guī)定作參考:
原文:
第七條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nè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蘭泉點評:
本條主要解決社保行政部門在那些情形下超過時效仍要受理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
該規(guī)定相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而言由原來只有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延長申請時間擴大到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遇上述情形時可以申請延長申請時間。
事實上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申請工傷認定時間上有質(zhì)的不同,用人單位為應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30日內(nèi),而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為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nèi)。因而要理解最高法院為什么做出這一規(guī)定,這要從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耽誤申請工傷認定時效的原因來看,實踐中主要為一方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異議、受傷職工的傷情還沒有得到治愈、對工傷保險規(guī)定不了解、對用人單位過于信任等造成的。
從本條款所列舉的情形來看應該比較全面,其中不可抗力情形是比較常見的,如工傷職工回老家治療,在準備回公司所在地時當?shù)匕l(fā)生洪水,導致交通中斷不能正常提出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受傷職工可以憑當?shù)赜嘘P部門的證明來證實發(fā)生不可抗力導致不能按期提出申請。
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比較常見的是工傷職工涉嫌犯罪或者行政處罰在相關場所關押,在獲得人身自由后可憑公安機關或者其它部門的證明提出申請。
屬于用人單位原因情形: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更多的發(fā)生在用人單位利用受傷職工對工傷保險規(guī)定不了解故意協(xié)商拖延時間或者雙方對相關賠償標準協(xié)商不一致,其結(jié)果如用人單位不認可該情形的話將對受傷職工極其不利。
向本次公布的案例4:鄒政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這種情形在實踐中比較罕見。一般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在受傷職工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社保行政部門會要求受傷職工提供用人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本案例出現(xiàn)這一問題主要是社保行政部門過失造成的,現(xiàn)在這一錯誤成為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說明本條款的理由是比較少見的。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情形:更多的是社保行政部門相關人員的過錯造成的,不應由工傷職工承擔責任。
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情形:在日常申請工傷認定時,社保行政部門首先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如果不能認定一般會建議當事人先申請勞動仲裁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并同時中止申請工傷認定時效。
本條款的情形更多發(fā)生在受傷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解決工傷賠償事宜時,由于用人單位不承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因而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已就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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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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