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4-29) / 已閱6322次
【案例簡介】2001年1月份,廖淑珍持由他人在寧波市建行銀行辦理的戶名為“李明華”的儲蓄卡,其中有存款1300余元,在廣東省建設銀行廣州芳村橋東辦事處的柜員機上提款1300元,后經查詢發(fā)現余額未發(fā)生改變仍是1300多元,于是就又提了1300元,但她再次查詢余額時,發(fā)現賬戶上還有1300多元。當天晚上廖淑珍就將這個發(fā)現告訴了張某和陳某,兩人讓廖淑珍拼命去取。廖淑珍三人從當晚一直取錢到天亮,而取出的錢全讓張某和陳某拿走了。接下來的2月22日到26日,廖淑珍一個人接著去取,2001年2月27日,廖淑珍再次在新塘辦事處柜員機取款時,被銀行工作人員抓獲,那張能不停吐錢的卡被她偷偷扔在了地上。后公安機關從廖淑珍住處搜出27萬元。案發(fā)后張某和陳某都不知去向,警方一直沒能查獲。銀行提供的證據顯示,廖淑珍所持的那張卡連續(xù)被取款444筆,金額高達57.29萬元。
【分歧意見】該案在處理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廖涉珍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廖淑珍發(fā)現銀行網絡系統(tǒng)出現錯誤后,產生惡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利用銀行網絡出錯多次從柜員機上取款,與他人共同作案及單獨作案共計取款57.29萬元之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廖淑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這種行為是惡意交易行為,不構成犯罪,只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筆者觀點】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對廖淑珍行為的理解,必須了解現代銀行電腦系統(tǒng)和銀聯系統(tǒng)。電腦技術應用在銀行領域,使得銀行已經發(fā)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表面上看不得出來,在銀行內部卻是發(fā)生了革命性的變革。最大的變化就在于銀行辦理存款、取款、轉賬等等,原來這些工作都是由人工辦理的,現在全部實現了數字化、自動化、網絡化。什么是數字化、自動化、網絡化呢?實際上就是銀行電子代理人化。
現代銀行都是由服務器+終端組成的結構,一家銀行通常在省會城市設立一臺服務器作為核心,全省各地該銀行的營業(yè)窗口電腦和ATM機都是終端,服務器+ATM機組合就是一個電子代理人,服務器+窗口電腦+柜員也是一個電子代理人。對于電子代理人而言,核心都是服務器,存款、取款、轉賬、跨行操作等都是由服務器決定的。這里要注意,大家在營業(yè)廳中看到的柜員,只是電子代理人的一個組成部分,說是機器人更準確些。柜員的職責也是機器化了的,主要職責一是把客戶的請求輸入電腦中,二是支付取款和收取存款,數錢不能數錯,這種職責是完全可以用ATM機替代的。這與大家心目中的具有決定權的柜員是完全不同的,現在的柜員是沒有決定權的。服務器同意支付客戶取款,柜員才能付款,服務器同意客戶存款,柜員才能收取存款。
服務器+ATM機的組合就是銀行電子代理人,原因是工程師們把銀行工作人員辦理存款、取款、轉賬等業(yè)務的規(guī)則和程序,設計成為銀行電腦系統(tǒng)的操作系統(tǒng),銀行電腦系統(tǒng)運行這個操作系統(tǒng),等同于一銀行管理者在場工作的情形完全一樣。銀行電腦系統(tǒng)是基于判斷而運行的,例如:如果存款余額數大于或者等于請求取款的金額,就同意取款,否則,就不同意取款?梢姡y行電腦系統(tǒng)與基于響應而運行的自動售貸機相比,兩者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前者可以代表銀行管理者的意志,后者無所謂代表主人的意志或者不可能代表主人的意志。所以,大家在ATM機上存款、取款、轉賬,ATM機都是代表銀行意志的。
銀行電腦系統(tǒng)具有機器意識、機器判斷、機器行為。所謂機器意識,例如,當我們對著手機講話,就能夠進行短信輸入一樣;或者當我們按動數字鍵時,就能輸入數字一樣,這就是模擬出來的機器意識。所謂機器判斷(思維),電腦本身就能夠進行邏輯運算,具有一定的判斷(思維)能力。所謂機器行為,就是利用機電一體化技術,實現數字信息轉化為機器行為,例如,服務器同意取款后,向ATM發(fā)出同意付款的數字信息,ATM機收到數字信息后,自動啟動付款機構機支付取款。工程師們以銀行電腦操作系統(tǒng)作為紐帶,把服務器+ATM機這個組合的機器意識、機器判斷(思維)、機器行為有機地聯接成為一個整體,從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銀行電子代理人,可以代表銀行的意志,獨立履行銀行存款、取款等工作職責。注意,這里的電子代理人只能對數字有意識,只能對數字有判斷,只能對數字有行為,范圍雖有限,卻是不容否認的客觀事實。
全國各家銀行的電子代理人,都參加了全國銀行聯合支付系統(tǒng),也就是銀聯系統(tǒng)。廣東省建設銀行和浙江省建設銀行都是中國建設銀行下屬的分行,他們的服務器都與總部設在上海的銀聯系統(tǒng)相聯結,當廣東分行下屬網點的ATM機或者窗口終端有客戶使用浙江省分行下屬網點發(fā)行的建行龍卡取款時,廣東分行的電子代理人(服務器)將把取款的請求與賬號等信息發(fā)送給上海的銀聯系統(tǒng),再由銀聯系統(tǒng)中轉到浙江省分行的電子代理人(服務器),浙江省分行的電子代理人對請求和賬號進行處理,處理后將相關信息原路返回到廣東分行的服務器,服務器收到信息后進行處理,并下傳到接受請求的ATM機或者營業(yè)窗口。
由于廣東分行和浙江分行在設立銀行電子代理人的操作系統(tǒng)時,對銀聯系統(tǒng)中交易碼和拒絕碼的規(guī)定不一致,廣東分行發(fā)送給浙江分行請求交易的代碼遭到浙江分行的誤解,本來應當同意交易并扣除取款金額的請求,遭到浙江分行電子代理人(服務器)的拒絕,浙江分行拒絕交易的代碼(78)返回到廣東分行后,廣東分行的電子代理人也發(fā)生重大誤解,將拒絕交易的代碼(78)被視為交易成功(78),結果就發(fā)生了本案中廖淑珍其持有的銀行卡中本來只有1300余元,結果每次取款成功后都不扣賬,廣東分行下屬的ATM機卻支付取款給廖淑珍的原因。
廖淑珍發(fā)現銀行錯誤之后,連續(xù)進行惡意交易,共444次提出取款1300元的請求。這種取款請求不具有違法性,本質是向銀行提出取款1300元的要約。由于銀行內部電子代理人之間產生了重大誤解,浙江分行的電子代理人要求拒絕交易付款的代碼,被廣東分行的電子代理人視為交易成功支付取款的代碼,結果廣東分行的電子代理人同意了取款請求,支付了廖淑珍的取款。相當于廣東分行電子代理人替代浙江分行電子代理人為廖淑珍進行了取款支付,當然這里的付款行為是基于電子代理人之間的重大誤解才產生的。產生誤解是銀行內部自身原因造成的,與廖淑珍沒有關系。可見,認為廖淑珍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觀點,根本就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沒有事實依據和客觀行為基礎,純屬虛構的盜竊。故第一種意見錯誤,第二種意見才是妥當的。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出現這種情形,絕不只有廖淑珍持的銀行卡會發(fā)生這種錯誤,實際上浙江分行的銀行卡在廣東分行下屬網點使用都會出現同樣錯誤。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