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寇秉輝 ]——(2014-4-17) / 已閱8836次
【案情】
2000年7月7日,原告王某(女)與陸某(男)登記結婚。2013年6月王某得知B區(qū)民政局于2007年12月19日為其與陸某辦理了離婚登記,而其本人從未去辦過離婚手續(xù),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離婚登記行為無效。被告B區(qū)民政局辯稱,王某的起訴已超過5年最長起訴期限,應予駁回。
【評析】
1.被訴離婚登記行為是無效行政行為。
離婚登記是公權力對有關法律事實的確認,是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的基礎法律事實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yǎng)和財產(chǎn)分割達成一致,關鍵證據(jù)是民政部門留存雙方簽字認可的離婚協(xié)議書。本案中被告留存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沒有原告的簽名,被告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曾申請離婚,離婚登記行為缺乏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有權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但是對于什么是無效行政行為沒有明確的界定。理論通說認為,無效行政行為是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重大”是指行政行為的實施給相對人權益帶來重大的影響;“明顯”是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輕易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作出肯定判斷。被告的離婚登記行為明顯沒有事實基礎,且對原告的人身權利造成重大影響,屬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應為無效行政行為。
2.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任何時間都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
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沒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無效行政行為產(chǎn)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對人可不受該行為的約束,不履行該行為確定的任何義務,并且對此種不履行不承擔法律責任,可以在任何時間請求法院宣布該行為無效。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等已經(jīng)將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國家或地區(qū)均將起訴期限主要適用于撤銷之訴,確認無效之訴不受時效限制。我國行政訴訟尚未類型化,并未對起訴期限的適用范圍進行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起訴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適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達到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且“無漏洞”救濟的目標。本案中原告在超過五年后才知道被告為其辦理了離婚登記,而陸某未再婚。被告拒不改正違法行政行為,若其起訴再因所謂超期不被法院受理,原告人身權益受到的重大損害便無法得到救濟。為了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全面保障,依據(jù)法理,應認定王某起訴請求確認B區(qū)民政局離婚登記行政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作者單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