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欣 ]——(2014-3-17) / 已閱7280次
[作者] 裴 欣 中國人民大學
金融創(chuàng)新促進金融體系發(fā)展的同時,也必然伴隨金融風險的產生。資產收益權信托作為信托產品的創(chuàng)新模式,其基礎資產可拓展至房地產收益權、礦業(yè)收益權、基建BT項目收益權、股權收益權、股票收益權、應收賬款收益權等多方面,但資產收益權信托卻一直未獲正式的司法支持,隱含法律風險較高。2013年 備受矚目的“安信信托昆山純高案”作為我國首例資產收益權信托判例,對未來的收益權信托法律規(guī)制發(fā)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2009年,安信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信信托”)與昆山純高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昆山純高”)簽訂了《昆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托合同》,約定基于“昆山—聯邦國際”項目的基礎資產收益權設立財產權信托,由于房地產交易中心的規(guī)定,雙方另行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及抵押協(xié)議并辦理抵押登記,同時辦理公證。2010年9月,昆山純高未在信托專戶存入最低現金額,直至2012年9月貸款期屆滿,也未能兌付資產受益權款項,履行還本付息義務。違約風險發(fā)生后,安信信托于2013年3月提起訴訟,要求昆山純高返還巨額貸款本金、罰息、違約金及復利。同年6月,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糾紛性質為營業(yè)信托糾紛,即資產收益權信托糾紛,所簽訂信托貸款合同為形式合同,但抵押協(xié)議有效,要求昆山純高償還安信信托1.06億元本金以及1400萬元罰息,對于以貸款為訴求主張的罰息、違約金、復利等訴求不予支持。后雙方均提出上訴,2013年12月,上海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一、“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
根據我國《信托法》規(guī)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且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當前我國信托實踐中,“集合資金信托+開發(fā)貸”和“資產收益權轉讓+回購”模式產品出現頻率最高,其中資產收益權模式的信托財產通常為“特定資產收益權”。資產收益權是單一財產或財產集合的權利,盡管理論與實踐對其涵義都未有清晰界定,但該模式已廣泛出現于信托業(yè)務實踐中。收益權一般依附于基礎財產或權利,其內容隨基礎財產或權利的不同而變化,對其具體權利類型不能統(tǒng)一而論。學界有觀點認為,由于資產收益權在民法意義上實際為“期待利益”,僅享有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收益”權能,并無法真正轉讓,必須依附于所有權而存在,無法成為確定的信托財產;而另有觀點則認為,作為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財產性權利,資產收益權具備成為交易標的的條件。因此,本案的焦點一就在于“資產收益權”的法律性質。
筆者認為,本案所涉收益權即以基于“昆山—聯邦國際”項目的基礎資產收益權(作價6.27億元)——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建筑面積8037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為基礎財產,屬于以合約方式約定的特定資產收益權,該資產收益權具有明顯財產屬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具備成為信托財產的條件,但資產收益權存在 “確定性”瑕疵。為避免委托人對基礎財產的再次處分導致收益權與所有權相分離,昆山純高將基礎資產抵押給安信信托并辦理抵押登記,以維持資產收益權的穩(wěn)定性,基礎資產從而無法再行設置權利負擔,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從技術手段上規(guī)避了對基礎資產再處分的潛在風險,但也衍生出對于兩份合同兩種認定的爭議。
二、資產收益權信托析理
資產收益權信托是指以資產的收益權,即以“基礎資產預售、銷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處分所形成現金收入的權利”作為信托基礎財產,并通過管理、運用、處分獲得收益的方式,受調控政策的影響而產生,解決了開發(fā)商前期的融資困境。資產收益權信托的委托人即為融資方,通常為基礎財產的所有權人,委托人對于基礎財產收益權進行認購,信托公司將該資產收益權予以分割并完成對社會公眾投資者的轉讓,投資者支付收益權的轉讓價款,信托公司再將該款項轉交融資方以完成整個融資過程。從法理角度看,收益權信托的本質是法律上的期待權與信托法制的結合產物,實務中已不鮮見,但作為信托業(yè)務創(chuàng)新模式卻一直未獲得明確法律支持。就本案而言,昆山純高一方作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權,安信信托則為受托人。安信信托訴稱信托貸款協(xié)議有效,雙方糾紛為信托貸款合同糾紛,即集合資金信托糾紛;昆山純高則辯稱雙方糾紛為財產權信托合同糾紛;當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認為信托貸款協(xié)議有效,所以應予返還貸款本金1.284億元以及高達5385萬余元的違約金,包括利息、違約金、罰息和復利等;昆山純高一方則認為財產權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貸款合同無效,而主張基于此約定的抵押協(xié)議無效,擔保無效,其他利息、違約金、罰息以及復利均為無效。因此,本案的焦點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計劃的性質究竟為集合資金信托還是資產收益權信托?
本案中,由于昆山純高在房地產開發(fā)資質上存在瑕疵,不具備二級資質,不符合銀監(jiān)會規(guī)定的房地產融資“432”標準,因此無法成為合法的房地產開發(fā)貸款主體,進行“集合資金信托+貸款”融資,于是選擇資產收益權信托模式。具體實踐中,雙方于先前《財產權信托合同》中約定以委托人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礎資產收益的權利設定信托,委托人即融資方昆山純高,其持有的基礎財產為“昆山—聯邦國際”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信托財產為該資產收益權,安信信托作為受托人將該資產收益權份額化,分割為優(yōu)先收益權和劣后收益權,其中優(yōu)先受益權由社會公眾投資者獲得,而委托人昆山純高則持有一般收益權,是典型的財產權信托運作模式。而在集合資金信托中,委托人應為投資者,信托財產為投資者所繳付的投資款,投資者應當直接對于信托份額進行認購,不存在對于資產收益權的受讓過程,信托公司將所募集的資金交付于融資方,從而實現對于信托財產的控制與管理,而本案中信托優(yōu)先受益權對應信托份額為2.15億元,由社會公眾投資者認購。委托人并非社會公眾投資者,投資者所交付的2.15億元資金亦明確為投資資產收益權的價款,并非信托資金,其模式明顯非安信信托方所主張的“集合資金信托+貸款”模式。因此,本案信托糾紛應確定為資產收益權信托,雙方為資產收益權信托關系,即營業(yè)信托關系,本質上不同于集合資金信托。
三、“陰陽合同”的法律認定
雙方當事人先簽訂《昆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托合同》、《保證合同》、《資金監(jiān)管協(xié)議》等法律文件,后又鑒于房地產交易中心對財產權信托的不予認可,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針對同一事項簽訂兩份合同:《財產收益權信托合同》和《信托貸款合同》,形成兩套法律文件,構成“陰陽合同”。將基礎資產抵押給貸款銀行,盡管業(yè)界該方式由來已久,但司法實踐一直持以否定態(tài)度。本案的第三個焦點就在于對雙方所簽“陰陽合同”的法律認定。
盡管我國《物權法》對此并沒有作出限制性規(guī)定,但鑒于2001年修訂的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guī)定:在建工程抵押為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xù)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據此規(guī)定,實踐操作中房地產登記部門往往僅接受以工程建設資金的貸款設立抵押的主債務,需要雙方出具貸款協(xié)議,有鑒于此,本案中雙方簽訂《信托貸款合同》的目標明確,即一方面利用“陽合同”在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抵押登記,實質為以貸款合同的形式維護安信信托對信托財產的實際控制權,并非將雙方法律關系修正為貸款關系;而另一方面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財產收益權信托合同》則演變?yōu)椤瓣幒贤,對此法院判決通過合同的約定時間、內容、動機,結合庭審情況綜合判定信托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秉承“實質正義重于形式正義”的思路加以裁判。對于《信托貸款合同》,二審判決亦認定其僅為表面形式,實質目的在于實現抵押登記,創(chuàng)設“形式上的合同”這一概念,且“形式上的合同”并非無效合同,這一認定從側面保全了抵押登記的法律效力。安信信托可依據抵押合同對抵押物加以處置獲得優(yōu)先受償,但對于合同中所約定的更高罰息、復利以及違約金,則基于公平原則以及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原則加以否定,規(guī)避了“陰陽合同”的沖突點,間接承認了基于資產收益權所產生的抵押擔保等措施的法律效力!
四、小結
資產收益權信托基于金融業(yè)務創(chuàng)新的趨勢而生,仍有諸多問題需要梳理與界定。資產收益權信托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發(fā)展,而信托公司在業(yè)務創(chuàng)新的同時也應把握適當尺度,注重交易基礎的合理建構以及信托文件的合法匹配,充分考量司法裁判的視角。司法判例的產生在解決糾紛的同時亦將推動信托法律規(guī)制的進一步完善,促進信托創(chuàng)新的規(guī)范化和法治化發(fā)展。
。ㄗ髡邽橹袊嗣翊髮W2010級經濟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