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衛(wèi)東 ]——(2004-2-16) / 已閱11704次
本案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喪失
洪衛(wèi)東
1998年9月30日,被告甲以養(yǎng)殖業(yè)需資金為由向原告某信用合作社借款2萬元,借款期限從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3月1日止,乙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二年。原告與甲、乙并簽訂保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甲長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原告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甲主張權利,但原告曾于2000年12月5日和2001年9月10日兩次向保證人乙進行了催討,乙均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確認,但乙亦未履行其擔保之責。2002年,乙遭遇車禍死亡。原告遂于2003年1月30日起訴,要求甲歸還借款本息。由于甲既未作書面答辯,又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法院遂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但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對法院是否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訴訟時效以及本案的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喪失意見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觀點一:原告向乙催討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持該觀點的同志認為,由于原告已分別于2000年12月5日、2001年9月10日向債務保證人乙主張過權利,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關于“權利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之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因原告向債務保證人乙主張過權利而中斷,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從2001年9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尚未超過二年,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觀點二: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持該觀點的同志認為,法官的職責是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如果法官在當事人未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那么法官就偏離了中立地位,使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結構和攻防力量明顯失衡,并將導致公眾對法官能否公正裁判產生合理的懷疑。由于被告既未作書面答辯,又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應視為其以不作為的方式放棄了時效利益抗辯權,系對其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因此,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觀點三:原告向乙催討并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的訴訟時效已經喪失,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持該觀點的同志認為,本案債務保證人乙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根據(jù)《擔保法》第18條對連帶責任保證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是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主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合同和保證合同既有主從關系,又各自具有獨立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1款關于“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的規(guī)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的訴訟時效的中斷并不引起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基于同一法學理念,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權利使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也并不引起主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2款雖然規(guī)定了“權利人向債務人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但該解釋與擔保法的解釋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的精神相抵觸,根據(jù)擔保法的解釋第134條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關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和本解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的規(guī)定及“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法學理論,本案應當適用擔保法的解釋第36條第1款的精神,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已經喪失,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