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冰梅 ]——(2014-2-26) / 已閱6263次
為了保障權利人的權利能得到有效的實現(xiàn),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明確規(guī)定了財產保全的措施。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一、財產保全措施的種類
(一)查封。查封是指在保全的財產上貼上人民法院的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移動和處分。查封的對象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采取查封措施的作用是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所保全的財產。
(二)扣押?垩阂话闶前驯H呢斘镞\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場所,加以扣留,從而使被申請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但也有原地進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對扣押的財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垩旱膶ο笾荒苁莿赢a。采取扣押財產措施可能會造成被申請人一定的經濟損失,為了保證財產保全措施的適用,同時又不至于使被申請人遭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0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xù)的財產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還不能達到保全目的情況下,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對于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和任何機關均不得對同一標的物重復查封。但為了防止被申請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轉移財產以致造成其他法院無法對該標的物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創(chuàng)設了一個輪候保全的辦法,即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先前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xié)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zhí)行人員及被執(zhí)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三)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向銀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儲蓄業(yè)務的單位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不準被申請人支取或使用有關存款。
(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財產保全措施。《意見》第99條、第104條、第10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還可以采取以下財產保全措施:1.對季節(jié)性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變賣后保存價款。2.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辦法,并通知有關單位協(xié)助執(zhí)行。3.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債務人清償,如果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二、司法實踐中的誤區(qū)
(一)查封等于活封。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時,為了最大限度減少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和因采取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不便,而采取靈活變通的辦法。比如在查封房屋時將房屋交被申請人保管且可以使用,還有在查封某工廠時將廠房、機器設備等交由被申請人保管且允許繼續(xù)生產經營。這種做法還常稱之為“活封”,其社會效果曾得到普遍認可并推廣應用。漸漸地,有人就將查封等同于活封,當申請人申請查封時習慣做法是裁定“查封登記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車輛”,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xù),既不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又不在房屋及車輛上貼封條。其實,這種做法既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查封”,又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xù)的財產保全措施”。因此,這種做法下的“查封”的財產一旦出現(xiàn)毀損,法院則難以撇清干系。筆者認為,當事人申請查封房屋或者車輛的,應向當事人釋明并詢問其真實意思是申請查封還是申請禁止財產轉移,并讓其在申請書上明確請求;然后法院應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定,如申請禁止財產轉移的裁定書應表述為“登記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車輛)不得轉移產權”。
(二)查封與扣押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按照條文意思,查封與扣押肯定是不同的。實踐中,不論是采取查封還是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法院都會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xù)。但法院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時也會有效果重疊之處:查封是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移動和處分所封財物;扣押也有原地扣押的,不準任何人占有、使用和處分所扣押財物;這里兩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比如公安交警部門將事故車輛先行扣押在某保管場所,在交警部門放行車輛前法院又接著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的,法院不論是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一樣,即被申請人不能占有、使用和處分所保全的車輛,因此,不能說只有扣押的車輛不能放行而查封的車輛可放行。
(三)查封與扣押不能同時適用。
查封與扣押都是法律規(guī)定的保全措施。有人認為,對同一涉案標的物不能同時適用查封、扣押保全措施。筆者認為,這個說法不全對,而應視所保全的標的物的情況決定。因為從查封和扣押的對象看,查封的對象是不動產和動產及其他權益,而扣押的對象只有動產。對動產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也可以采取扣押措施,當然必要情況下也可以同時適用查封、扣押措施,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查封與扣押不能同時適用于同一標的物。所以說,只有申請保全的財產是不動產及其他權益的才不能同時適用查封、扣押措施,而申請保全的財產是動產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是可以同時適用查封扣押措施的。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