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元宏 ]——(2014-2-25) / 已閱11403次
◇李元宏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內(nèi)容提要: 【裁判要旨】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不僅來源于合同約定、法律規(guī)定,還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chǎn)生的義務,而當消極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時則面臨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不利后果。 ■案號 一審:(2009)青民四初字第2號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FOUR ACE INT’L LIMITED(香港)。
被告(反訴原告):青島豐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8年7月2日,原告和被告通過傳真方式簽訂編號為CL0803
01的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98公噸聚丙烯H430,單價為1990美元/公噸成本加運費付至青島港(CFR QINGDAO),金額為394020美元,25公斤標準包裝,原產(chǎn)地韓國,不遲于2008年7月31日裝船,卸貨港為中國青島,提單日期后90天付款,信用證必須不晚于2008年7月9日發(fā)出,信用證受益人為原告,接收行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如果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應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如果被告未能在約定時間內(nèi)開立信用證,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
涉案貨物于2008年7月15日在韓國光陽港裝船,于2008年7月20日到達青島港。原告委托有關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在黃島海關辦理保稅區(qū)進境貨物備案,儲存至青島保稅區(qū)倉庫。2008年9月22日,原告致函通知北京中物儲國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其委托上海仕進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各項滯港費、倉儲費等合計52651.15元人民幣。
2008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就信用證條款進行討論,并于2008年7月8日確認信用證的有關內(nèi)容。中信銀行青島分行根據(jù)被告的申請,于2008年7月10日開立編號為26600LC0800592的不可撤銷、自由議付信用證。信用證對單據(jù)的要求包括全套3/3(每套包含三份正本)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中信銀行青島分行在接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交的單據(jù)后,于2008年7月22日制作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要求被告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簽署回執(zhí)以提示中信銀行青島分行是否對外付款或承兌。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在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中列明單據(jù)不符點為缺少正本提單,并簽章請求拒付。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承認,其收到原告提交全套單據(jù)的日期為2008年7月17日[Bill Of Lading(2×3/3+2×3 nn copies)是從進口來單中抽取]。該行于2008年7月18日審核單據(jù)并確認全套相符,并于當日將全套單據(jù)用快遞方式寄出。開證行于2008年7月22日簽收單據(jù),開證行于2008年7月24日17時38分發(fā)出通知單據(jù)丟失的MT799電文。因電訊系統(tǒng)已關,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7月25日8時12分收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提貨擔保函的日期為2008年8月8日,開證行退單面函日期為2008年9月1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收到退單,并于2008年9月16日收到開證行退回匯票。中信銀行青島分行出具情況說明:該行根據(jù)被告的申請于2008年7月10日(審批同意開立日期為2008年7月7日)開立編號為26600LC0800592的自由議付信用證。該行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寄來的單據(jù),經(jīng)檢查發(fā)現(xiàn)其中一套提單(編號為SITCOC833WKQ020)僅收到2/3正本,另一套提單(編號為SITCOC833WKQ021)僅收到副本1份,與寄單面函表述(2×3/3)不一致。中信銀行青島分行于2008年7月24日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fā)出SWIFT MT799報文,要求補寄缺失的正本單據(jù),對方于2008年7月25日回電認為其寄出的單據(jù)包含全套提單。中信銀行青島分行于2008年7月28日發(fā)出SWIFT MT734拒付電,保留單據(jù),聽候指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回電,堅持認為開證行應收到全套提單,不符點不成立,并催促承兌。被告于2008年8月4日要求中信銀行青島分行退回全套單據(jù),該行于當日發(fā)出SWIFT MT799報文,再次重申該行沒有見到缺少的提單,要求對方在兩個工作日內(nèi)答復,否則將做退單處理。2008年8月5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收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報文,仍然要求承兌單據(jù)。8月6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收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fā)來的電文,引用UCP600第35條,要求承兌,同時說明其正在通過受益人聯(lián)系發(fā)貨人再補制一套提單寄給中信銀行青島分行。當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回電堅持認為沒有正本提單其無法接受單據(jù),并告知已建議申請人與受益人聯(lián)系解決此筆業(yè)務糾紛。2008年8月15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來電稱單據(jù)由大釘書釘釘住,且裝袋前由雙人復核,不可能丟失,要求付款。8月18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答復稱,缺少提單不能構成相符交單,該行收到了單據(jù)唯獨缺少提單,顯然是沒寄而不是丟失,建議雙方客戶協(xié)商解決。8月21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得知貨物已提,其致電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告知此事,要求指示退單,無答復。9月1日,中信銀行青島分行退單。9月2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回報稱已收到退單。
2008年8月4日、8月5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9日,雙方就合同的履行保持聯(lián)絡、協(xié)商。在原告提交的內(nèi)容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致新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的保函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請求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涉案貨物在青島港交給原告。2008年8月20日,在原告和被告通話過程中,原告請被告以1750美元/公噸的單價通過開證行發(fā)出承兌電文,原告會令銀行接受承兌并按此單價提供相關單據(jù),承兌后,請被告要求開證行出具提貨擔保,并憑此換取原告在船公司的提貨擔保后,交還原告,原告憑此保函將出庫提單交給被告。但未能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08年9月1日通過特快專遞方式致函被告,請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催促銀行承兌信用證項下款項,盡快提取貨物。2008年9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主張鑒于市場價格跌幅巨大,為了減少損失,書面通知合同取消。
2008年9月5日,原告與泰安魯普耐特塑料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CL080306的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將原產(chǎn)自韓國的聚丙烯H430(POLYPROPYLENE H430)99公噸,以單價1640美元/公噸青島倉庫交貨(EXW QINGDAO WAREHOUSE),總金額為162360美元,出售與泰安魯普耐特塑料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于2008年12月4日辦理付款手續(xù)。2008年9月5日,原告與泰安昊華塑料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CL080307的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將青島保稅倉庫內(nèi)免費儲存日期至2008年9月14日的原產(chǎn)自韓國的聚丙烯H430(POLYPROPYLENE H430)99公噸,以單價1620美元/公噸青島工廠交貨(EXW QINGDAO),總金額為160380美元,出售與泰安昊華塑料有限公司,交通銀行泰安分行于2008年12月10日付款160380美元。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轉賣貨物價格過低,在指定的期間內(nèi),其以無法提交為由而未提交支持其主張的相關證據(jù)。
原告起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簽訂編號為CL080301的銷售合同。簽訂合同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按約將貨物裝船,并運抵目的港。但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怠于履行付款與提貨義務,致使貨物滯留港口。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致使雙方合同解除,給原告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就此承擔全部違約賠償責任。
被告答辯并反訴稱: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沒有按照約定交付貨物,構成違約。被告已經(jīng)按照雙方約定,在原告對信用證內(nèi)容數(shù)次確認后履行了開具信用證的義務。而原告提供的單據(jù)不全,明顯單證不符。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違約金。
【審判】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為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注冊登記的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間買賣的貨物在韓國光陽港裝船,運至目的地中國青島港,本案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原告和被告的登記地、營業(yè)地分屬中國香港與內(nèi)地,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告和被告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而根據(jù)雙方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對適用法律所作選擇,應當確定內(nèi)地法律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jù)法。被告之所以在本案中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究其原因,并不因為其違反合同約定怠于付款與提貨,而在于享有補救權利的原告在行使這一權利時,被告有義務或者行使合法抗辯權從而及時發(fā)出通知解除合同,或者接受補救繼續(xù)履行實現(xiàn)合同目的,而當消極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時則面臨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不利后果。因為合同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不僅來源于合同約定、法律規(guī)定,還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chǎn)生的義務。據(jù)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反訴原告)青島豐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反訴被告)FOUR ACE INT’L LIMITED損失162280.8元人民幣;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FOUR ACE INT’L LIMITED的其他本訴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青島豐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的核心焦點在于出現(xiàn)移交的提單正本份數(shù)是否符合約定之爭后導致銷售合同未能繼續(xù)依約履行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一、關于信用證獨立性與買方支付價款合同義務的關系
既然原告和被告選擇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物價款,則原告和被告應當尊重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與嚴格相符原則,并遵守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否則,即有可能無法按照預期實現(xiàn)支付功能,并導致合同其他權利義務的無法按約履行。如果原告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jù),則必須按照合同所約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jù)。原告和被告在銷售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jù)作出明確、具體約定,但約定了通過信用證支付貨物價款。雖然信用證由原告和被告之外的開證行所開立,但開證行是基于開證申請人即被告的申請開立的信用證,開立的對象是信用證受益人即原告,尤其是信用證中記載的對單據(jù)的要求,開證行在一般情況下是會滿足基礎交易當事人的要求的。因此,信用證中有關單據(jù)的要求亦構成基礎交易即買賣合同項下賣方有關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單據(jù)義務的約束。信用證要求原告提交全套3份正本清潔已裝船海運提單,承運人簽發(fā)了兩套提單,原告應提交兩套6份正本提單。而根據(jù)交單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與開證行中信銀行青島分行各自出具的證明函與情況說明,交單行收到并寄出的是全套相符單據(jù),而開證行收到的卻是2份正本提單,證明力相當,孰是孰非,在基礎交易爭議項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框架內(nèi),無法判別。但確定發(fā)生的事實是,開證行中信銀行青島分行以缺少提單不能構成相符交單為由作出拒絕承付的決定并退回單據(jù)。盡管開證行在收到交單行提交的單據(jù)后自行決定聯(lián)系開證申請人審單并決定是否承付,被告以缺少正本提單為由請求開證行拒付并要求開證行退回全套單據(jù)。但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jù)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jù)與信用證條款、單據(jù)與單據(jù)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單據(jù)與信用證條款、單據(jù)與單據(jù)之間的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由此可見,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內(nèi),買賣雙方選擇信用證支付,由于信用證的性質(zhì)決定了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開證申請人即被告作為買方向開證行提出拒付與退單的要求,但最終落實于開證行獨立自主地作出承付與否的決定,開證行對此決定與行為在信用證關系中是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買方付款義務的履行與賣方取得價款權利的實現(xiàn)是通過開證行完成的,賣方若要獲得對價,則必須滿足相符交單這一必要條件。而賣方移交與貨物有關單據(jù)義務的履行與買方通過取得單據(jù)從而行使提取貨物的權利,也需通過銀行間完成,買賣雙方參與信用證關系的行為將直接產(chǎn)生銷售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法律后果,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內(nèi)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被告提請開證行拒付與退單這類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問題,而在于雙方當事人是否尊重銷售合同有關價款支付的約定以及是否正確及時履行。這并非是將買賣合同關系與信用證關系混為一談,信用證的所謂獨立性主要體現(xiàn)在以銀行信譽為保證的單據(jù)交易,而信用證支付手段的運用則是明確約定于銷售合同之內(nèi)的合同內(nèi)容,不能因為強調(diào)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而忽視信用證作為支付手段服務于買賣合同的職能。本案因開證行以受益人通過交單行提交單據(jù)存在單證不符為由拒絕承付并予退單,這一信用證關系中的事實反映到本案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之中則產(chǎn)生無法通過雙方約定的信用證方式實現(xiàn)移交單據(jù)與取得價款的法律后果。導致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即開證行主張的正本提單份數(shù)不符合信用證約定,但交單行并不以為然,雙方各執(zhí)一詞。由于本案不是審理信用證糾紛,不能也不宜就此專門作出認定,因此,在本案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內(nèi)認定原告在移交單據(jù)方面當然存在違約以及被告絕對無理拒絕付款與提貨均是缺乏充分根據(jù)的。即使不就此在本案中專門作出結論,也并不影響有關民事責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劃分。
二、關于賣方補救權
法律賦予賣方一項權利,其可以對違反交貨條件進行補救。賣方違反了交貨條件,仍不喪失進行補救的權利。賦予賣方這項權利,目的在于給其一個機會,讓其能夠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未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買方未宣布解除合同的條件下,賣方可以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但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不得給買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而買方應當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nèi)答復。假若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答復,賣方有權在其要求的時間內(nèi)履行義務,而且買方不得在這段時間內(nèi)采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補救辦法。假若賣方提出要求交貨,買方未表示拒絕接受,在這段時間內(nèi)買方不得宣布解除合同,不得另行購買替代貨物。這就是對賣方要求不予答復的后果。規(guī)定賣方可以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可以減少根本違反合同,避免損失擴大,使合同義務盡量得到履行,有助于促進國際貿(mào)易的發(fā)展。值得注意的是,補救措施應盡早提出,買方若已采取補救措施,賣方將無權提出要求,而買方若不同意賣方的補救辦法,須及時表示拒絕,并行使自己的權利,若同意賣方采取補救辦法或未給予答復,在一段特定時間內(nèi),不得采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補救辦法。
本案中,出現(xiàn)無法通過銷售合同約定的信用證方式繼續(xù)履行的現(xiàn)實后果,不能將其歸結于風險承擔問題。原告和被告在銷售合同中約定了國際貿(mào)易術語,而國際貿(mào)易術語解釋通則涵蓋的范圍只限于銷售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中與已售貨物交貨有關的事項,即主要描述貨物從賣方到買方運輸過程中涉及的義務、費用和風險的分配,不涉及違約的后果或由于各種法律阻礙導致的免責事項,這些問題必須通過銷售合同中的其他條款和適用的法律來解決。本案需要交付的貨物沒有發(fā)生毀損、滅失風險,交單行與開證行也均未主張單據(jù)在遞送過程中發(fā)生了中途遺失,因此有關貨交第一承運人后所發(fā)生的包括正本提單份數(shù)之爭在內(nèi)的一切后果均已轉移的說法是缺少依據(jù)的。銷售合同無法按照約定繼續(xù)履行后,在未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未宣布解除合同的條件下,買賣雙方仍有做出補救的權利,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通知、協(xié)助等義務以及履行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原告提出的補救方案為,原告憑銀行保函請求承運人在目的港放貨給原告,原告減低貨價,由被告請求開證行承兌付款并出具提貨擔保后,原告向被告放貨。盡管原告提出的補救方案與原合同義務基本相當,但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提出的補救方案,被告有其自身的商業(yè)判斷,亦需要考慮到是否會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以及是否給對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等因素。但根據(jù)本案中當事人的舉證,被告并未積極協(xié)助原告實現(xiàn)補救的努力,亦未采取實際行動履行減損義務,尤其在貨物已經(jīng)實際到港,從原告在后的轉賣行為看通過采取補救措施也完全可以交付貨物的情況下,放任因無法按原約定繼續(xù)履行合同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的發(fā)生,是不符合訂立合同根本目的的。保有貨物的原告在未能與被告就繼續(xù)履行合同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宣布解除合同并在一段合理時間內(nèi)履行保全貨物義務,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行為適當。
三、關于損失的認定
保全貨物的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出售保全貨物的權利和義務。在一方當事人某種不合理遲延的條件下,保全貨物的一方當事人出售保全貨物,其目的在于維護保全貨物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使其可以避免長時間承擔保全貨物的義務,同時,有助于減少一些不合理的遲延和損失。出售保全貨物的方法,向誰出售、交易條件、支付方式等,應當是適當?shù)。而充分注意交易安全、合理的價格,維護貨主的利益,毫無疑問,是適當?shù)。出售貨物的價格,是同類貨物的市價,應該認為是符合要求的。在原告和被告協(xié)商過程中,原告已將貨物單價調(diào)低為1750美元/公噸,而雙方未協(xié)商達成一致的主要分歧在于付款與交貨的先后順序,因此,可將該價格與轉賣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損失。該部分擴大的損失23760美元應由負有但未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義務的被告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所謂被告怠于提貨與付款而產(chǎn)生的代理滯報金、代理超期箱使用費、代理倉儲費、代理報關包干費等合計52651.15元人民幣的承擔問題,涉案貨物于2008年7月20日到達青島港,開證行于2008年7月24日即向交單行發(fā)出缺失單據(jù)的電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為原告出具提貨擔保函,而原告委托有關公司在黃島海關辦理保稅區(qū)進境貨物備案的時間為2008年8月19日,此后因協(xié)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主張解除合同并將貨物轉賣。上述事實說明,開證行通知交單行單據(jù)缺失在買賣雙方之間未形成不合理的遲延,在雙方就如何實現(xiàn)繼續(xù)履行合同未達成一致的期間,原告本身負有保全貨物的義務。上述費用是在出現(xiàn)被告無法取得提取貨物的單據(jù)且并不當然歸咎于被告的情形下發(fā)生的。原告主張上述費用由被告承擔,不應支持。
關于原告和被告提出互相要求對方承擔違約金的本訴、反訴請求問題,原告和被告在銷售合同中約定。如果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應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如果被告未能在約定時間內(nèi)開立信用證,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合同法在歸責原則上規(guī)定的是嚴格責任,除不可抗力外,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責任具體分配與承擔上,為體現(xiàn)合同法確立的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考慮造成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客觀原因與主觀過錯。根據(jù)原告和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的約定,信用證必須不晚于2008年7月9日發(fā)出。盡管信用證的開立行為并非由被告實施,但買賣雙方既然選擇通過信用證方式支付貨物價款并將其約定于銷售合同之中,則負有支付價款義務的被告應當確保信用證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由開證行開立并發(fā)出,否則即構成違約。本案的事實是,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就信用證條款進行討論,開證行于2008年7月7日即審查批準了被告提出的開證申請,而原告和被告又于2008年7月8日確認了信用證的有關內(nèi)容,開證行于2008年7月10日開立并發(fā)出信用證。從開出信用證的時間看,確已超出合同約定的開出信用證的期限1天,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但是否支付違約金,需要根據(jù)違約程度、違約情節(jié)以及因違約對合同履行以及相對方利益造成的實質(zhì)不利等因素綜合判斷,區(qū)別對待。就被告的行為與目的而言,被告的開證申請在2008年7月7日即獲通過,而原告和被告雙方再于2008年7月8日確認信用證內(nèi)容是為了滿足“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信用證付款原則從而實現(xiàn)受益人即原告受償?shù)哪康,從而導致遲延1天開出信用證。這一違約結果的出現(xiàn),并非被告有意為之,原告和被告的行為體現(xiàn)了為實現(xiàn)信用證支付目的的積極履行,原告的利益并未因遲延開出信用證1天而遭受實際損害,合同的履行未因此產(chǎn)生不利影響,也未因此而發(fā)生本案糾紛。為公平合理起見,不宜就遲延開出信用證這一行為判令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除此之外,原告還以被告怠于提取貨物、怠于支付價款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但上述事由未包含于銷售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適用范圍,不適用違約金承擔責任方式。原告是否履行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jù)的義務,爭議發(fā)生在信用證關系范疇的交單行與開證行之間,但客觀上造成了被告無法按照約定取得單據(jù)提取貨物的結果。由于在確定被告是否因遲延開立信用證而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時考慮了客觀原因與主觀過錯,在判斷原告是否需要支付違約金時,亦對等考察原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主觀過錯,交單行證明原告已提交全套相符交單,被告無法憑單提貨時,原告又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爭取實現(xiàn)合同目的,沒有發(fā)現(xiàn)原告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的過錯,被告反訴追究原告的違約金支付責任,亦不應支持。
出處:《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