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慶偉 ]——(2014-1-9) / 已閱7634次
入室盜竊誤以為被發(fā)現(xiàn)而使用暴力的行為定性
——山東泰安中院裁定李慶華搶劫、盜竊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入戶盜竊后,誤以為被發(fā)現(xiàn),為避免被抓獲而當場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應定性為入戶搶劫。
案情
2012年8月23日2時許,被告人李慶華來到山東省寧陽縣伏山鎮(zhèn)李家戶村,翻墻進入王思常家中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后李慶華又翻墻進入王思常家西邊鄰居張艷艷家中,為防止被發(fā)現(xiàn),李慶華返回王思常家中拿走其西屋窗戶上的鐮刀和繩子,并用繩子將張艷艷家的東屋門及堂屋門用繩子拴住。李慶華持一磚塊潛入西堂屋張艷艷臥室中,盜得聯(lián)想手機一部,因為手機發(fā)出聲音,李慶華以為被發(fā)現(xiàn),遂把磚塊扔向床上的張艷艷而逃走,致其頭部被砸傷。經(jīng)鑒定,張艷艷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jīng)物價鑒定部門鑒定,被盜手機價值為580元。該手機已返還被害人。
裁判
山東省泰安市寧陽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慶華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慶華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李慶華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慶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入戶盜竊,并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李慶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李慶華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并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入室盜竊后,誤以為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而使用暴力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搶劫?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入戶搶劫,其理由如下:
1.關于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立法宗旨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痹摋l表述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未表述為“因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可見,立法者的本意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是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而不是客觀條件。只要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即可,而不問其是否事實上窩藏了贓物、毀滅了罪證或存在被抓捕的危險。
2.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主客觀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李慶華在主體、客體方面均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要求,關鍵是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首先,李慶華在入室之前準備好磚頭,就是為了防備在有人追趕阻攔時用于反抗。在李慶華入室竊得一部手機后,因為手機發(fā)出聲音,以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發(fā)現(xiàn),進而將手中的磚頭向床上扔去,以此來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轉化型搶劫罪主觀方面的要求。其次,李慶華盜竊得手后,誤以為被害人發(fā)現(xiàn),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磚頭,擊中被害人并致其輕微傷,符合“當場”、“暴力”等要求,進而也符合轉化型搶劫罪客觀方面的要求。
3.被告人的認識錯誤對其行為定性不產(chǎn)生影響
本案中,被告人李慶華存在一個“認識錯誤”的問題,即誤以為被害人發(fā)現(xiàn)了其盜竊行為,而實際上被害人并未發(fā)現(xiàn)。刑法學上將事實認識錯誤分為四種,即客體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關系認識錯誤和行為認識錯誤。李慶華的認識錯誤雖不屬于上述四種情形,但應當屬于事實認識錯誤的范疇。這一認識錯誤并不影響對李慶華犯罪行為的定性,李慶華主觀上是為了抗拒抓捕,客觀上也當場使用了暴力,并且導致被害人輕微傷,已經(jīng)滿足了轉化型搶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評價,李慶華不僅造成了損害后果,還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僅認定其構成入戶盜竊,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罰懲治和預防功能的實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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