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4-1-6) / 已閱4222次
【案例簡介】2012年1月26日18時許,高某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X304梁王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段時,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姚某,致姚某倒地。后張某駕駛蘇CYL667號小型轎車,沿X304梁王線由西向東行駛該路段時,未降低行駛速度,所駕車輛撞上倒地的姚某,張某繼續(xù)駕車行駛,致被害人姚某被卡在轎車前保險杠下被推行70余米處時方才停車。張某下車查看后,又駕駛該車欲逃離現場,被害人姚某又被轎車向前推行了近20米,直至所駕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方才停車,張某及其家人下車后,電話報警并積極搶救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頭皮、四肢等部位多處受傷。其中,被害人姚某頭皮多處撕裂,手術治療容貌毀損。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姚某的頭面部容貌毀損構成重傷。
【分歧意見】對于張某應如何定罪,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姚某的重傷是由過失的交通肇事行為造成的,還是由肇事后故意向前推行的行為造成的,無法查清。根據罪疑從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全案應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張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不僅不停車施救,相反采取駕車推著被害人前行的方式逃逸,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客觀上造成姚某容貌嚴重毀容(重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張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未停車搶救傷者,相反故意駕車推著被害人前行了近七十米,在下車查看后仍然再次駕車向前推行了二十余米,直至小車實在無法前行了才被迫停下來。這種駕車向前推行被害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
【筆者觀點】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闡述理由過程中,案情還有必要進一步的厘清。
從本案發(fā)生在2013年1月26日,正是我國北方寒冷的日子,被害人身穿棉襖。盡管被小車推行前進了90余米,因為衣服穿得比較厚實,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被害人的生命,使得小車不能從被害人身上輾過。被害人頭面部因沒有衣物的保護,在推行過程中受到嚴重的撕拖傷。
根據醫(yī)院診斷結論、法醫(yī)鑒定及傷殘鑒定的情況分析,可以確定被害人第一次與摩托車相撞時,因兩人是同向的,故相撞的部位應在被害人身體的背面,不能形成頭面部毀容的重傷。同時,還可以確定頭面部毀容的重傷,亦不是第二次與小車相撞形成的。因為在案證據證明小車相撞時車速快,若小車與被害人頭部相撞,頭部必然會有明顯的撞擊傷,被害人恐怕早就沒命了。實際上,頭面部并沒有明顯的撞擊傷,是嚴重的撕拖傷造成毀容才構成重傷的?梢姡F有傷情方面的證據,排除了重傷是交通肇事形成的可能,進而否定了張某的行為能夠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種意見。
前述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第二種意見,源自于一種常規(guī)的依據客觀結果定罪的思路,人受傷沒有死,定故意傷害,人死了,定故意殺人。這種思路是針對一般可控的傷害行為而言的,例如用木棒打擊人的頭部,打擊的力度是人為可以控制的,此種情形下可以根據客觀結果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傷害還是殺人。然而,開小車推人前行的行為,力度不是行為人能夠控制的,力量的大小也與人力不能相提并論,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這種方式與采用爆炸、投毒等方式故意殺人的危險性相當,嚴重威脅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故不能按照前述常規(guī)的以客觀結果進行定性的思路認定為故意傷害案,而應當依據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及對被害人生命安全的威脅程度定性為故意殺人。
在發(fā)生碰撞時,行為人已經意識到是撞了人,不但不停車積極搶救傷者,相反還一再駕車將被害人向前推行,直到小車不能前行才被迫停下來?梢娦袨槿藲⑷说墓室饷黠@,而且是直接故意,主觀上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傷殘一個人無法一次性了結,賠償數額有可能是無底洞,而死一個人可一次性了結,數額確定,所以一些沒有良心的司機寧肯賠死人不愿意賠活人。由于客觀原因,小車的底盤較低,被害人身穿厚實衣物,卡在小車前面,實在無法前行了才被迫停下來,未發(fā)生死亡結果,對于行為人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屬于殺人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假若重傷系交通肇事形成的,那么在行為人負主要責任時,必須要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行為人是否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也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并未離開現場,不能認定行為人有逃逸情節(jié);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有明顯的逃逸行為和離開了一定距離,就應認定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交通肇事逃逸并非一定要逃離現場,只要在時空上有明顯的逃離行為,就可以認定。假如一定要逃離現場才算是逃逸,那么需要離開現場多遠才算是逃逸呢?逃離現場后又返回現場算不算呢?這些將是無法回答的難題。因此,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無論逃逸時間長短,無論逃逸距離遠近,只要在時空上有明顯的逃離行為,就應算逃逸。本案中盡管小車逃逸了約90米左右就被迫停了下來,在時空上已經有明顯的逃逸行為,應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情節(jié)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行為人負主要責任,發(fā)生了重傷結果,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有逃逸情節(jié)的,可成立交通肇事罪。即使行為人構成此罪,由于這里的逃逸行為同時又是一個故意殺人行為,成立交通肇事與故意殺人(未遂)的想象競合犯,也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本案定性為故意殺人罪(未遂)。故無論交通肇事相撞時重傷是否構成,本案的行為都將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所以第二種意見也不妥當,只有第三種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吻合,是妥當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