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彬 ]——(2013-12-24) / 已閱4703次
近年來,對救助者被誣陷為施害者以及旁觀者不救助行為的討論不時成為社會熱點。筆者認為,旁觀者之所以不予救助,往往是因為擔心被誣告而要承擔法律責任。
有人對近年來媒體報道的15起攙扶街頭摔倒老人反被“誣陷”的事例進行分析發(fā)現(xiàn),有6位當事人證明了自己的清白,其中2位通過監(jiān)控錄像、4位通過其他目擊者證明。沒有這些證據,案件往往以救助者敗訴而告終。證據在這類案件中直接決定著案件的結果。因此,完善相關證據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救助者不被誣告。
一、對證人作證予以獎勵。修改后民訴法第72條和修改后刑訴法第60條規(guī)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但是并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不作證的法律責任,這使得一部分證人出于各種原因不愿出庭作證。同時,旁觀者又是案件的目擊者,這部分目擊者既然在現(xiàn)場未出手實施救助,期待其主動出庭作為案件證人的概率相對較小。因此,如何保障旁觀者能夠出庭作證以還原案件事實,從而保障救助者不被誣告,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提供物質獎勵、精神獎勵鼓勵證人作證,獎勵可以由相關政府部門或者公共機構予以提供,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地方財政或者民間募捐負擔。
二、強化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修改后刑訴法第6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的這種保護僅限于刑事案件,且主要集中于庭審階段。而其他刑事訴訟階段以及案件審理完結后,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要從法律制度上保障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筆者建議民事訴訟中實行申請制,即在訴訟前、訴訟中以及訴訟結束之后,經證人申請,可以對證人的一切信息進行保密,以防止證人信息的泄露,從而減少證人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
三、舉證責任原則的嚴格實行與適當變通。民事訴訟中,除特定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其他情況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在救助人被認為是施害者的案件中,有的法院按照公平原則判決救助者給付受害人部分損失。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沒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要防止救助者被誣陷為施害者而給予對方賠償的現(xiàn)象發(fā)生,就必須嚴格遵循我國訴訟證明責任的原則,明確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為救助人施救提供一個公平、正義的法律前提。
在嚴格遵守舉證責任原則的情況下,也要進行適當地變通。這是指,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方案上以“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標準為主,也要根據公平正義觀念對舉證責任進行重新分配,保持適當的靈活性。涉嫌誣告案件中的部分證據,可以由法院依據職權調查收集。這樣,一定程度上可以處理好當事人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的關系,既可以避免“大包大攬”,又可以防止片面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從而保證公正處理案件。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