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方杰 ]——(2013-12-13) / 已閱6654次
重復處理行為對于中國大陸是一個較新的法律術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在第一條第2款第5項中對于重復處理行為作出規(guī)定,讓學界產生立法走在理論前面之嘆。
“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的理解涉及四個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當事人提起申訴有哪些情形?其次,誰駁回,駁回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再次,重復處理行為是什么?在回答上述問題后還需要解決“駁回對當事人提起申訴”是否僅僅為重復處理行為情形之一的問題,如果是,那么重復處理行為還有哪些情形?
申訴在我國是一項憲法性權利,我國《憲法》第41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申訴包括訴訟性申訴和復議性申訴。訴訟性申訴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訴,可能引起再審。復議性申訴是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又無權起訴而提起的申訴。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未起訴,喪失訴權后提出申訴。2.復議申請人對終局復議決定不服提出申訴。3.復議被申請人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復議決定不服提出申訴。據此,“當事人提起申訴”的情形應當是復議性申訴中所列三種情形,駁回主體應為行政機關。
根據德國法的理論,行政重復處理行為系指行政機關對先前行政行為已確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狀態(tài)予以再確定,并未產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為。中國學界對于行政重復處理行為的內涵與外延意見不一。有學者把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和行政強制執(zhí)行等行為列入行政重復處理行為范圍。有學者認為行政重復重復處理行為不僅包括行政主體依申請作出的行政重復處理行為,還包括行政主體依職權作出的行政重復處理行為。有學者將行政重復處理行為的內涵界定為:原行政相對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行政行為通過正式法律救濟途徑無法救濟或救濟不足之后向原行政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再次處理申請,原行政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與原行政行為內容一致,且未產生新的法律效果的行為。筆者采最后一種觀點。
將重復處理行為、復議性申訴及行政復議三者作行政程序進行上的先后比較,復議性申訴后于行政復議,而重復處理行為是復議性申訴的一種處理結果,又后于復議性申訴。行政復議有兩種結果,對復議決定服從和對復議決定不服從。對于不服復議決定的后果又可分為兩種情形,終局的復議決定和非終局的復議決定,對于終局的復議決定可以提起復議性申訴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對于非終局的復議決定行政相對人當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因不享有訴權而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只能提起復議性申訴。如果行政相對人對非終局的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能提起行政訴訟,則喪失訴權,但可以提起復議性申訴。對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主體提起的復議性申訴,處理后果有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和不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兩種,重復處理行為即為此處不產生新的法律效果的處理后果。
不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包括兩種情形:1,駁回了當事人即行政相對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和行政主體對行政行為提起的申訴 2,維持了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復議決定不產生新的法律效果的情形為申訴處理機關并未改變原復議決定及其依據理由。“駁回當事人申訴”僅僅為重復處理行為中的一種,法律只對此種情形進行規(guī)制。原因在于“駁回”拒絕了審查程序的啟動,而作出“維持”決定則已經進行了審查程序,申訴人的目的即在于通過申訴進入再次審查程序,“駁回”使這種目的無法實現,“維持”則已經實現了這個目的。對于無法實現目的的申訴當事人會尋求其他的救濟方式,比如起訴,這就相當于是行政訴訟中對再審無法實現而進入后再審階段,后再審階段目前是不存在的。規(guī)定不受理“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在于已經出現了前述情形而對此情形沒有相應的制度予以解決,貿然使之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會出現混亂,讓行政行為之確定力,公定力和執(zhí)行力同樣出現不穩(wěn)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