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昌嬋 ]——(2013-12-6) / 已閱13213次
受賄罪古已有之,歷經(jīng)數(shù)千年之進化,更為猖獗,它是我國廉政建設的大敵,它與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吏治清明、反對腐敗為主要內容的國家廉政制度建設格格不入。是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的腐蝕劑。受賄行為的泛濫,不僅嚴重腐蝕了國家肌體和人們的靈魂,敗壞了黨風和社會風氣,而且嚴重擾亂了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正常的經(jīng)濟環(huán)境,阻礙著國家政治經(jīng)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正如老百姓所言“收的是賄賂,失的是民心”。我國一貫重視同受賄犯罪作斗爭,新修訂《刑法》明確規(guī)定了受賄罪,最高司法機關也曾頒布了若干相關司法解釋,這說明打擊該犯罪行為已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國政治經(jīng)濟形勢的不斷變化加上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斷翻新、不斷隱蔽,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難免遇到不少麻煩問題。因此,要正確地認定和處理受賄案件,刑法理論對受賄罪的有關問題不可不察。
當前,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貪污賄賂犯罪仍然顯示不斷蔓延擴展的趨勢,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xiàn),對貪污賄賂犯罪有關問題進行研究非常必要。為此,本人擬就受賄犯罪主體的有關問題,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受賄罪的定義和犯罪構成
。ㄒ唬┦苜V罪的定義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為此學理上將受賄罪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二)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關于受賄罪侵犯的客體,傳統(tǒng)的觀點認為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①犯罪客體在犯罪構成中擔當對行為的社會屬性與價值判斷的功能,犯罪構成的其它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最后都要落實到犯罪客體上,由犯罪客體作出最后的價值判斷。[②]
2、犯罪客觀方面
刑法關于受賄罪規(guī)定了三種表現(xiàn)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倍堑谌侔耸鍡l第二款規(guī)定的經(jīng)濟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間接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所以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3、犯罪主體
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薄皣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4、犯罪主觀方面
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財物或者收受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仍然故意地實施這種行為。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應當?shù)玫降慕疱X、財物等賄賂。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構成本罪。
二、關于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幾個問題
。ㄒ唬┦苜V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
現(xiàn)實生活中絕對多數(shù)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要用于個人享用揮霍,但這絕對不能排除個別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公益事業(yè)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達到合法目的。如某貧困縣的一所公立中學,校舍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地方財政又無力支援,該校校長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于是便想出利用自己在招生工作中的權力收受賄賂的方法籌集資金,建新教學樓,兩年共受賄五十萬元,并且將自己多年的積蓄十萬元一起用于蓋新教學樓,本案應如何處理?有罪說認為該校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能構成受賄罪,因為《刑法》沒有規(guī)定受賄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構成要件,即使校長為了公益事業(yè)而非用于個人享用揮霍也侵犯了我國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制度,就必然使其職務行為受到腐蝕,使職務行為偏離法制的要求,使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其良好聲譽受到侵犯。[③]應以受賄罪論處,只是在處理時可以從輕發(fā)落。無罪說認為認定該校長的行為為受賄罪則顯失公平,校長受賄且捐出自己的多年積蓄蓋新教學樓也是萬般無奈之舉,情由可原,應認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夠成犯罪。再說哪有捐了自己多年積蓄這樣大公無私的腐敗分子?他們還指出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國家工作人員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歸個人所有或者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為受賄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中校長的受賄行為顯然不是歸個人所有,因此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該案情況特殊,出現(xiàn)了情與法的對立,對該案的處理贊同有罪說觀點,對該校長的行為認定為受賄罪,并不違背我國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如果修改《刑法》,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添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將增加司法工作人員大量的工作負擔,也容易讓犯罪分子鉆法律空隙,因此,有罪說處理意見較妥。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刑法學界存在著“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或合法的利益,這是行賄人與受賄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后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tài)度,屬于主觀要件的范疇。對此如何理解?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刑法是從客觀行為加以規(guī)定的,應當理解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
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入受他人財物時,根據(jù)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劃取利益。從“利益” 的實現(xiàn)來看,包括意圖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尚未謀取利益,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客觀要件的受賄罪中,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了,一旦受賄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同時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以滿足受賄罪的客觀要件,構成受賄罪。[④]對客觀上根本無法實現(xiàn)的“利益”,能否認定為受賄罪呢?因為利益是否實現(xiàn)不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如果行為人僅僅被動接受他人的財物,而未有證據(jù)證明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規(guī)定的罪行法定原則,就不應當對行為人以受賄罪論處。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絕對是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根據(jù)我國《刑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也是受賄罪。此規(guī)定主要考慮到索賄人的主觀惡性較大,出于對該行為的從嚴制裁法律并不要求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ㄈ╆P于“利用職務的便利”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應當注意的是: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對于這種預支權力的行為,否定說認為職務上的便利應當是現(xiàn)實的權力,將來的權力是否能實現(xiàn)具有或然性,不能將未來不確定的權力來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隙ㄕf認為所謂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現(xiàn)在尚未擔任但即將擔任的職務上的便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用以權錢交易的“權”,在行為人收受賄賂時還不是現(xiàn)實的職權,與一般情況下的受賄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行賄者已經(jīng)將賄賂送出,受賄人也已經(jīng)將賄賂收受,而且答應將來擔任職務時為請托人牟利,請托人與受賄人之間已經(jīng)存在“權錢交易”的不法行為。因此,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與利用現(xiàn)在的職務便利并沒有本質區(qū)別?我支持否定說。根本無權,何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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