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宏濤 ]——(2013-11-14) / 已閱18670次
關鍵詞: 保險合同,疑義,合理性
內(nèi)容提要: 作為保險合同解釋中的一項特殊原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對于削弱保險人在合同中的優(yōu)勢地位以及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該原則的適用過程中,學者們對其合理性不斷提出質(zhì)疑,因此,有必要對該原則之正當性進行分析檢討。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指當格式合同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應采取對擬定合同條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此種解釋規(guī)則起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1]在英美法中,確立了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即當保險合同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含義時,應當采取對起草人不利的解釋。[2]目前,美國的理論界與法官們都十分重視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有學者甚至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在美國的保險訴訟中已經(jīng)處于中心地位。[3]還有學者認為,在保險訴訟中,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已經(jīng)成為法官們習慣使用的解釋工具。[4]與之相對,大陸法系也采納了該解釋規(guī)則。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62條規(guī)定:契約有疑義之情形,應作不利于訂立此種約定的人而有利于債務人的解釋。[5]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8條規(guī)定:一般契約條款之內(nèi)容有疑義時,條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秺W地利民法典》第915條也規(guī)定:單務契約內(nèi)容有疑義時,推定負有義務的一方負較輕的義務,雙方契約內(nèi)容有疑義時,使用不明確語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蘭、瑞典等國的相關法律均規(guī)定格式條款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6]
我國的立法也遵循了該原則,如《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侗kU法》第30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上述規(guī)定即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上的法律依據(jù),其對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處于弱勢地位的合同關系人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以下筆者將針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分析。
一、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概述
。ㄒ唬┮闪x利益解釋原則的歷史溯源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被引入保險法最早開始于1536年的一個英國判例。在英國,有一承保海上保險的人叫理查德·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將其業(yè)務擴大到壽險,并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壽險,保險金額2000英鎊,保險期限為12個月,保費80英鎊。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2000英鎊,但馬丁聲稱吉朋所保的12個月系以陰歷每月28天計算的,因而保險合同已于公歷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則主張保險期限應按公歷計算,保險事故發(fā)生于合同有效期內(nèi),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采納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判決按公歷計算保險期限并要求馬丁承擔保險責任。
由于保險合同的起草人總是保險人,所以在美國傳統(tǒng)的保險法理論中,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被認為是“反保險人學說(contra insurer doctrine) ”。同時,由于美國對于保險合同糾紛主要是依據(jù)判例法調(diào)整的,因此,對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無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一般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于“含混的合同語言”,所以在美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又被稱為“含混學說(ambiguity approach) ” 。
。ǘ┮闪x利益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
一項制度或原則之所以存在,總有其背后的理論基礎作為支撐,具體到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關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礎,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8]
1.弱者保護說,F(xiàn)代社會中,大多數(shù)法院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都會將其與普通合同區(qū)別對待,產(chǎn)生上述現(xiàn)象的原因在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相差懸殊。[9]事實上,在保險交易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往往都是作為消費者的弱勢群體,而與之相對,隨著現(xiàn)在保險業(yè)的迅速發(fā)展,保險人的經(jīng)濟實力不斷增強。因此,與保險人相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往往處于弱者地位,根本沒有對等的談判能力。而保險人卻擁有豐富的專業(yè)知識和經(jīng)驗,因此,當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
2.專業(yè)技術說。保險人通過運用大數(shù)法則,將可能遭遇相同類型危險的大量被保險人聚集起來,使其形成一個大的“危險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險人的數(shù)量越多,危險分散就越容易實現(xiàn)。[10]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費后,將其可能遭遇的危險分散給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險人,這樣一來,將不幸集中于某個被保險人的意外危險以及由該意外危險而產(chǎn)生的意外損失,通過保險分散于社會大眾,使之消化于無形。由于保險具有的專業(yè)技術特性,在保險合同中必然會使用許多專業(yè)術語和技術條款。如果保險人科學地運作保險技術,合理地使用保險術語,則實無干涉或解釋條款之必要。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往往濫用保險技術,在保險條款中使用晦澀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義時應作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
3.附和契約說。對爭議保險條款作不利解釋的原因在于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實上,不論投保單、保險單還是保險憑證,其條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險人自己擬定的,在擬定時,必然經(jīng)過深思熟慮,其內(nèi)容多對自身有利,并已實現(xiàn)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上述條款之內(nèi)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 it or leave it) ”,實無討價還價之余地。[11]在這種情形下,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對于契約內(nèi)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剝奪,則當保險契約條款之用語有疑義時,自然應作不利于條款擬定人之解釋。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險公司是最終決定保險條款內(nèi)容的主體,在保險條款發(fā)生疑義時,要求被保險人來承擔條款疑義的不利后果違反了公平原則,因此,應當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條款含義模糊的不利后果。[12]
4.利益衡量說。在二戰(zhàn)后的自由法學運動中,利益法學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論,他們認為,法官應擺脫機械邏輯規(guī)則的束縛,探求衡量各種利益并為之取舍,在有許多解釋的可能性時,法官應衡量現(xiàn)行環(huán)境及各種利益之變化,探求于今日之時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據(jù)此觀點,在對保險條款進行解釋時,也應充分衡量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的利益,雖然爭議的緣由和爭議的內(nèi)容不一定就在保險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時應針對作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加以強調(diào)而予以特殊保護。[13]
5.成本分析說,該說認為,當保險條款用語有歧義或者模糊時,如果無法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法院應按照不利于條款擬定人的方式解釋保險合同,這樣可以督促保險條款擬定人在使用相關詞語的時候更加細心和謹慎,并確保保險合同條款的含義更加精確與明晰,以此減少糾紛的發(fā)生,并進而節(jié)約訴訟資源。[14]
6.風險高效分散說。Abraham教授認為,由于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已經(jīng)遭受了現(xiàn)實損害,根據(jù)“深口袋理論”,法官應當看到保險公司更有能力承擔上述損失并借助保險基金高效地將上述損失轉移給成千上萬的被保險人。事實上,許多法官也認為,在風險分散上,遵循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確實比僅僅局限于保險條款的具體用語更為高效。[15]
7.合理期待說。合理期待原則是保險法在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時所采用的最新原則,該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nèi)容的解釋發(fā)生爭議之時,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期待為出發(fā)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16]在保險業(yè)發(fā)展的初期,保險合同當事人具有相對平等的談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勞合社保險,保險人在勞合社咖啡店尋找投保人,兜售保險,雙方談判的時間充足,同時因為交易類型簡單,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時至今日,隨著保險業(yè)的不斷發(fā)展,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千變?nèi)f化,其每天簽訂的保險合同數(shù)以萬計,這就決定了保險合同不得不進行技術化、定型化和標準化的處理,保險合同成為格式合同是保險業(yè)發(fā)展的必然選擇。保險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險合同術語的專業(yè)化,而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對保險人極為有利。所以,當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專業(yè)理解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時,應遵循“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原則,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方式來處理。[18]
從某種意義上說,上述七種學說各有道理,都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事實上,在保險實務中,由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經(jīng)濟實力相差懸殊,一旦雙方對保險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雙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專業(yè)服務資源存在著很大差異,這種差異直接導致雙方對保險條款的理解與解釋能力嚴重不對等。此外,由于保險條款的高度專業(yè)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由此可見,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保險人對于條款用語的隨意控制以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理解保險合同專業(yè)術語時所面臨的困難,使保險人獲得了不合理的利益。[19]因此,考慮到保險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險行業(yè)的“準公眾商業(yè)性”,[20]各國紛紛引人疑義利益解釋規(guī)則,通過事后司法救濟的方式,削弱保險人在合同中的優(yōu)勢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21]
值得注意的是,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普通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它只能適用于普通被保險人。美國司法判決確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險人不是一個自然人,而是一個規(guī)模龐大且由經(jīng)驗豐富的商人經(jīng)營,并委托如同保險公司那樣水準的專業(yè)顧問公司,則不能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谙嗤碛桑俦kU合同的條款發(fā)生爭議時,因其當事人均為專營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對再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應當具有充分的判斷能力,不能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22]
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條件
合同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包括確定合同是否成立、確定合同的性質(zhì)、補充合同的隱含條款、明確合同條款的含義等;狹義的合同解釋僅指明確合同條款的含義。在美國的保險法理論中,一般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只適用于狹義的合同解釋。[23]由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建立在對被保險人利益的優(yōu)先保護之上的,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必須限定嚴格的條件。[24]
。ㄒ唬┮闪x利益解釋原則是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原則,只有在適用一般解釋原則仍然無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時候才能采用。[25]原因在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而且,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適用,以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在探究當事人的意圖時,可以采用隸屬于該一般原則的一些輔助規(guī)則,如文意解釋規(guī)則、上下文解釋規(guī)則以及補充解釋規(guī)則等。只有在運用意圖解釋原則以及該原則的相關輔助規(guī)則仍不能正確解釋保單條款的情況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方為可能。[26]
。ǘ┮闪x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一個根本前提,就是保險合同條款的文字存在“疑義”。如果合同文字語義清晰,雙方意圖明確,盡管當事人事后對保險條款理解發(fā)生爭議,法院或仲裁機關也不能對此條文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由此可見,“疑義”的存在是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條款的疑義性,有以下五種表現(xiàn)形式:1.詞句含義的邏輯邊界不明確,存在一個語義的集合。比如說在保險合同中,如果僅約定保險標的為“企業(yè)的財產(chǎn)”,那么此處“財產(chǎn)’一詞就可能包括企業(y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產(chǎn)品存貨以及企業(yè)擁有的各種知識產(chǎn)權等各種財產(chǎn)權利。2.詞語普通含義與專業(yè)含義間的差異,例如,在保險合同用語中,1小時內(nèi)雨量大于等于16 mm,或24小時內(nèi)雨量大于等于50 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們?nèi)粘S谜Z中的暴雨卻并無此嚴格標準。3.詞句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等效含義。比如在保險合同中,僅規(guī)定樸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規(guī)定具體地點,而世界上共有5個樸次茅斯港,其中1個在英國,另外4個在美國。4.詞句筆誤或打印錯誤的情況。比如在保險合同中將車輛“自燃”一詞錯誤打印為“自然”。5.詞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況。比如在保險合同的不同地方對同一問題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27]
。ㄈ┮闪x利益解釋原則不適用于保險合同的特約條款。保險條款可以分為基本條款和特約條款。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又稱普通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事先準備或印就的保險單上,根據(jù)不同的險種規(guī)定的有關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事項,它往往構成保險合同的基本內(nèi)容,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依據(jù)。由于基本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因此被保險人并沒有機會參與基本條款的協(xié)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遇到保險條款存有疑義的情況,應當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按照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進行解釋。此外,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8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該條即為對特約條款的規(guī)定。特約條款是保險人控制危險的方法,凡對于過去、現(xiàn)在或未來之事項,無論本質(zhì)上是否重要,一經(jīng)特約,即成為保險契約的一部分,有絕對之效力。[28]對于特約條款而言,雙方當事人對于該條款的擬定享有平等的權利,條款的最終形成也是當事人雙方討價還價、共同協(xié)商的結果。因此,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適用于保險合同的特約條款。
。ㄋ模┓ㄔ涸谶m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時,不能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目的而確認不合理的解釋,英國樞密院1921年在審理condogianis訴Guardian Assurance Co.一案時,即拒絕采納被保險人建議的對其有利的解釋,因為該解釋超出了“合理解釋的范疇”。另外,如果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結果將違反法律或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該原則亦不應予以適用。[29]
三、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理性之質(zhì)疑
盡管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得到許多學者和法官的擁護,但是在保險實務中,該原則一直受到保險公司的強烈排斥,由于保險公司是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直接受損方,所以其對適用該原則的反對態(tài)度是不難理解的。但應當指出的是,近年來,一些學者也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提出了疑問,并對該原則的合理性提出了質(zhì)疑。綜合來看,學者們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質(zhì)疑主要有以下幾點:
。ㄒ唬┮闪x利益解釋原則降低了保險市場效率
學者們反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理由之一是該原則的適用導致司法權力肆意介入保險市場從而降低了保險市場效率并進而導致保險費率的不斷攀升。[30]保險公司的正常經(jīng)營有兩個非常重要的前提:[31]一是保險公司必須能夠精確厘定承保風險,從而準確算定保險費率;二是保險公司必須承保大量的同質(zhì)風險并以此建立風險分散池塘。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直接影響到上述兩個前提的時限。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直接沖擊了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并導致保險公司無法準確測算承保風險。理論上說,標準保險合同條款代表了承保風險,其發(fā)生概率和范圍都是事先精確測算好的。但是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卻不得不提高保費以應對法院不斷擴充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行為。事實上,雖然保險公司可以測算承保風險發(fā)生的概率,但其卻無法預測某位法官在是否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傾向上的風險,因此,保險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費來應對上述風險。由此可見,被保險人支付保費的增加事實上是由于法官隨意擴大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行為導致的。[32]另一方面,當法院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來解釋保險條款并擴充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時,實際上擴大了其他所有類似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這樣做的結果不僅將某一受害人的損失轉移給其他大量的被保險人,而且也導致保險公司建立的風險池塘出現(xiàn)費率算定上的偏差。
。ǘ┮闪x利益解釋原則不利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溝通
在保險條款有疑義時,許多采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法官拒絕采用其他外部解釋方法來消除條款的疑義,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險公司的方式解釋保險條款。這樣的直接后果是,保險公司根本沒有動力以口頭方式向投保人解釋合同條款。[33]此外,由于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法官通常不會考慮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并總是讓保險公司承擔損失風險。這導致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更加忽視對合同條款的斟酌并無須進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發(fā)生訴訟,法官總是會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而自己的損失也總是會由保險公司來承擔。[34]由此可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適用的結果是消費者對保險條款的注意程度進一步降低,這使得原本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較為高效的信息溝通產(chǎn)生的風險分攤方式被徹底拋棄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魯莽的裁判。
。ㄈ┮闪x利益解釋原則導致司法判決出現(xiàn)不確定性
由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存在,人們很難預期應當如何解釋保險條款,司法判決因此出現(xiàn)不確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義解釋原則本身的含義也是非常模糊的,許多法官也不知道應當怎樣解釋保險條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適用該原則的標準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適用該原則時也很難保持司法裁決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見,該原則的適用使法院裁判穩(wěn)定性原則遭受沉重打擊。
。ㄋ模┮闪x利益解釋原則脫離了現(xiàn)代保險合同的訂約現(xiàn)實
有學者認為,現(xiàn)代保險合同的訂約事實就是附合合同與標準化語言,盡管上述因素對保險公司有利,但給投保人也帶來了很多好處,他們能夠以更有利的保險費率獲得更穩(wěn)定的承保范圍。事實上,即使保險合同采用逐一協(xié)商訂立方式,也未必比標準合同形式更為合理,因為單個投保人缺乏相關經(jīng)驗,當其單獨與保險人談判時,想要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幾乎是不可能同時也是相當困難的。[36]
(五)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存在濫用之可能
有學者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過于廣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將其適用于某些經(jīng)驗豐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險公司。事實上,那些經(jīng)驗豐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費者之處在于,他們有足以與保險人抗衡的經(jīng)濟實力,可以聘請經(jīng)驗豐富的律師或保險經(jīng)紀公司為其服務,甚至有些公司還專門設立了風險管理部門。依靠上述專業(yè)團隊的幫助,投保人完全扭轉了劣勢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締約能力甚至強于保險公司,此時,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已經(jīng)意識到在上述場合下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有違公平原則,因此禁止適用該原則。例如,在American Home Products Corp.v.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37]紐約南部地區(qū)法院拒絕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適用傳統(tǒng)合同法解釋原則,理由是,在該案中被保險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個國家擁有分支機構并雇傭了大約5萬員工的大型跨國公司,被保險人強大的經(jīng)濟實力決定了不能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四、代結語:對質(zhì)疑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一些學者針對現(xiàn)實中存在的問題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提出了若干質(zhì)疑。事實上,某種原則或制度都有其適用的范圍或邊界,具體到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其適用范圍應僅限于普通消費者購買保險的情形。對于經(jīng)濟實力強大的公司或那些聘請了經(jīng)驗豐富的律師或保險經(jīng)紀公司的投保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確實應當拋棄,否則恰恰違反了公平原則。此外,應當特別注意的是,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作為一種輔助解釋原則,只有當適用一般解釋原則仍然無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時候才能采用。具體說來,只有當適用文意解釋規(guī)則、上下文解釋規(guī)則以及補充解釋規(guī)則等仍無法清楚解釋保險條款的情形下,才可以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至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對保險市場效率的沖擊問題,由于法院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確實可能增大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但是應當看到的是,保險合同的標準條款是保險公司一手擬定的,通常說來,投保人只能用腳投票,選擇某家公司的保險條款或者放棄選擇并尋找其他更為合適的保險條款,但其對保險條款的具體擬定并無談判與磋商的機會和能力。如果保險條款出現(xiàn)疑義,就極有可能會誤導消費者,而因為保險人是上述模糊條款的制訂者,所以他們理應承擔條款模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決保險人承擔保險條款含義模糊的不利后果,該后果也是暫時的,因為保險人大可以重新起草合同條款并使條款的含義盡量明確化。在這種情形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對保險市場效率的沖擊就會進一步變小。
對于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利于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信息溝通問題,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說明格式條款的內(nèi)容,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上述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由此可見,無論法院是否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保險人都應當向投保人說明相關條款的內(nèi)容。此外,在實踐中,許多消費者并不知曉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存在,其在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還是會努力閱讀保險條款并盡量與保險人進行溝通以實現(xiàn)高效的信息溝通。針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導致司法判決出現(xiàn)不確定性的問題,應當看到的是,之所以法院針對疑義條款會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原因是保險人完全能夠控制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修改與變更,如果保險人仔細斟酌條款并盡力消除條款中的模糊與歧義之處,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自無適用之余地,當然也不會出現(xiàn)司法判決前后不一致及不確定性的問題。最后,認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脫離了現(xiàn)代保險合同的訂約現(xiàn)實的觀點是很難成立的,原因在于,雖然格式合同與標準化語言的應用給消費者帶來了很多好處,但這與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的適用并不相抵觸,換言之,不能以格式合同給消費者帶來利益為由拒絕適用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綜上所述,雖然學者們對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提出了諸多質(zhì)疑,但應當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費者購買保險的情形下,由于雙方當事人在經(jīng)濟實力與專業(yè)知識上相差懸殊,當保險條款使用的語句有歧義或者模糊時,雙方當事人的理解能力嚴重不對等。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專業(yè)術語,文字冗長而且艱深難懂,作為普通消費者的投保人根本無法準確理解保險條款所要表達的含義。更何況,格式化的保險條款是由保險人擬定的,因此,在條款有歧義或者含義模糊時,理應按照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來解釋。
注釋:
[1]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集》,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125頁。
[2]See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v. 83,p.967. Mark C. Rahdert,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considered,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986, v. 18,pp.335—336. Jeffrey W. Stempel, Reassessing the "Sophisti-cated" Policyholder Defense in Insurance Coverage Litigation, Drake Law Review, 1993,v.42, pp. 818—819. David S. Miller, Insurance as Contract : the Argument for Abandoning the Ambiguity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1988, v. 88,p. 1849.
[3]Jeffrey W. Stempe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p.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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