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龔春光 ]——(2013-11-6) / 已閱4976次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張某通過網絡聊天結識被害人李某(女),通過聊天張某發(fā)現(xiàn)李某比較單純,便欲將李某騙至外地賣淫獲利。3月5日中午,張某約李某吃飯,并以帶李某外出游玩為名,將其騙上租來的汽車。李某上車后發(fā)現(xiàn)情形有些不對,便要求下車離開。為了防止李某逃跑,張某對李某實施毆打,并將其隨身攜帶的手機搶走,關機后一直留在身上。當晚,李某趁張某不備逃離所住旅館并報警。隨后,張某被警方抓獲。經鑒定,李某手機價值1500元。
[分歧]
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張某構成強迫賣淫罪并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張某使用暴力搶走李某手機的行為應如何評價?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搶走李某手機,只是為了控制李某以達到強迫李某賣淫的目的,并非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搶走李某手機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除了故意外,還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進行支配,并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構成,前者重視的是法的側面,后者重視的是經濟的側面。排除意思是達到了可罰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財產的意思,或者說,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罰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或本來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凡是以單純毀壞、隱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財物的,都可能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
結合本案來看,張某搶走李某手機的行為,“排除意思”已經十分明顯。雖然有人認為,張某搶手機只是為了控制李某,并非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機,不具備“利用意思”。筆者認為,張某搶走李某手機,顯然不是單純毀壞、隱匿的意思,應當評價為具有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進而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當然,如果張某搶走手機后,并沒有留在身邊,而是直接扔至車窗外,則不能構成搶劫罪。如果數(shù)額較大,則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此時張某便是以單純毀壞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財物,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謂張某搶手機的“目的”只是為了控制李某,筆者認為,這只能說明張某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控制李某進而強迫李某賣淫。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種心理原因實施犯罪行為。犯罪動機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搶劫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人搶劫財物的動機可能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揮霍享受,有的是為了養(yǎng)家糊口,有的是貪圖小利,但這些并不影響搶劫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當然,張某所實施的搶劫行為與強迫賣淫行為可能構成牽連犯,應當擇一重罪處罰。雖然強迫賣淫罪相較于搶劫罪屬于重罪,但考慮到強迫賣淫行為并未發(fā)生預期效果,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而搶劫行為已經既遂,因此,對張某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較為恰當。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