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燕 ]——(2013-10-29) / 已閱5078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犯罪嫌疑人李夢媛因涉嫌詐騙被逮捕。在此期間,犯罪嫌疑人李夢媛供述其曾在2006年詐騙他人五萬元的犯罪事實。隨后,對犯罪嫌疑人李夢媛能否成立特殊自首產生了爭論。
【爭議焦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中,不僅需要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且該罪行必須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論。因為犯罪嫌疑人李夢媛交代的犯罪事實同樣是詐騙,屬于司法機關已掌握的同種罪行,因此無法以自首論。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李夢媛2013年因涉嫌詐騙罪被逮捕,期間交代其在2006年曾因詐騙騙取他人五萬元,而2006年與2013年的詐騙并非同一起犯罪,且2006年的犯罪屬于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因此理應以自首論。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即不能認定為特殊自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對于該條款中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給出了明確的解釋。該解釋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可知,要構成特殊自首必須滿足如下條件:
第一,特殊自首的主體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所謂被采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采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所謂尚未掌握一般指偵查機關依據現有的線索和證據不足以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第三,供述的罪行必須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所謂不同種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質的犯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夢媛屬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同時,其所供述的2006年詐騙的犯罪事實亦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但犯罪嫌疑人李夢媛所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所掌握的同樣是詐騙,屬于同一性質的犯罪,不符合“不同種罪行”這一構成要件。因此,該案無法滿足特殊自首的全部構成要件,無法以特殊自首論。
(作者單位:廣西臨桂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