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4-1-17) / 已閱15011次
該文中稱,“該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范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復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比绻栽撐闹械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釋[2003]13號實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內”肯定超過。如果以后面的“復議”,我們現(xiàn)在不知道其“復議”的程序與期間,因此仍無法分析。根據(jù)《勞動法》與《法釋[2003]13號》“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沒有仲裁裁決。
三、人民法院如何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仔細推敲本案,本案著實存在一個問題。本案當事人經歷了前些階段,不少國家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經歷的艱難人事爭議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轉了一圈,什么問題未解決,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應當這樣理解,不論是勞動仲裁后的訴訟,還是人事爭議仲裁后的訴訟,人民法院解決的應當是爭議中的實體問題,而不是程序問題。按照《仲裁法》以及國際仲裁的慣例,人民法院只能解決仲裁裁決后的實體問題,而不能解決其程序問題。就本案而言,對于“不予受理”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是審理后“裁決受理”呢?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實體問題?本案的受理不但與《仲裁法》不合,是也與法釋[2003]13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相悖。從理論上講,人民法院不能裁決“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實體問題,如此仍與法釋[2003]13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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