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志陽 ]——(2004-1-9) / 已閱30774次
精 神 損害 賠 償 制 度 的 幾 個 問 題 探討
姚志陽
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權于每個人都是最神圣的權利。這種權利的喪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無法彌補的,F(xiàn)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發(fā)展趨勢就是對人的尊嚴、人的權利的關注和保護。我國是個有重義輕利傳統(tǒng)的國家,歷來將精神與金錢分開。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規(guī)定以經濟懲罰來補償或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已成必然。然而,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存在著較多缺陷。本文,筆者擬就此等問題略陳管見,就教于理論和實務界專家。
一、精神損害的概念
有的教科書〈如全國法院業(yè)大的民法教程〉所下的定義是,根據(jù)民法通則精神,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對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鷥H限于公民的“四種人格權”,沒有包括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
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是侵權行為法所認可的,與財產損失、死亡、傷害和社會評價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權行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權所導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狀況。下此定義的理由有如下幾點:
1、精神損害是民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后果之一種
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的范疇。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法律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利益,而對人身權的保護,主要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非物質利益,通常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法律通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方面予以救濟。而對人身權的侵害,產生的后果要復雜得多,常見的有:死亡、傷害(包括殘疾、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精損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親屬產生精神損害;社會評價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產生精神損害。
2、精神損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覺和外在表現(xiàn)
精神損害常常表現(xiàn)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狀況,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覺為哀傷、懊惱、悔恨、羞愧、憤怒、膽怯等。在外在表現(xiàn)方面,受害人會出現(xiàn)異常的精神狀況,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遲鈍等,嚴重的會出現(xiàn)精神病學上的臨床癥狀,這樣的反常狀況對于受害人來說是不利的,是一個正常的人所不愿意發(fā)生和不愿意接受的。
3、精神損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義
人們在許多情況下都會產生反常的精神狀況,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任何情況下產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損害都予以救濟,而只是對特定條件下達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于醫(y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法律對精神損害的界定通?紤]三個方面的因素:(1)與他人侵權行為的關系;(2)精神損害的嚴重程度;(3)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侵權行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責任方式的協(xié)調。
4、精神損害的主體限于自然人
精神現(xiàn)象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損害僅發(fā)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況。法人有一些人格權,但是沒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現(xiàn)象,也當然不存在精神損害問題,但是法人的人格權受到損害時,法律也規(guī)定予以救濟。這主要是為了維護法人的物質利益,而不是維護其精神利益。
二、對侵害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的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睦碚、法律依?jù)和司法實踐
我國的《民法通則》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對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shù)谋Wo手段,從而確定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采用的是“非財產的侵害,于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者為限,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的立法體例,所以必須嚴格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只對侵犯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的行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而對侵害其他人身權如生命健康權的行為,則不得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
首先,“人為萬物之夷”,人類社會的各種努力都是為了人類自身的生存、延續(xù)和發(fā)展。作為個體的人,其生命與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權成了法律賦予人的最基本的權利,不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門法律都切實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但是,如果這種保護僅停留在生理層面上,則是不完整的,因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體的存在與身體的健康,也包括精神的存在與精神的健康,這兩方面是一個整體。因此,行為侵害了人的身體,也就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人的精神。現(xiàn)實生活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會給受害人帶來肉體痛苦,造成財產損失,而且給受害人或其親屬帶來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嚴重的精神損害,特別是那些影響到一個人外觀的傷殘狀態(tài)的人身傷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損害的程度遠遠超過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受到的損害!坝袚p害即有救濟”這句英國的古老法諺,已成為現(xiàn)代侵權法的基本準則,法律不僅可以強制加害人承擔實際的費用,還應該給予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撫慰,否則有違公平原則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人格權作為人的生命健康權這一基本權利的延伸與體現(xiàn),其目的也是為了保障生命個體的生存,從本質上來講,兩者具有邏輯與現(xiàn)實的一致性,是同一內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現(xiàn)形式。在這兩種權利中,人的生命健康權是根本,是核心,人格權是其邏輯的發(fā)展與擴充,如果僅僅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認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就會出現(xiàn)最基本的權利不能用金錢來賠償而其延伸與體現(xiàn)的人格權卻可以的怪異現(xiàn)象。
其次,從立法方面來看,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只適用于侵害人格行為的依據(jù),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按照精神損害的定義,一般將精神損害分為生理、心理(或感覺、感情)的痛苦造成的損害和精神利益的損害。對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該法條是對涉及精神利益的那一部分人格權所做的規(guī)定,我們不能據(jù)此就認為《民法通則》否定對肉體、精神痛苦予以精神損害賠償?shù)氖聦崳鋵崱睹穹ㄍ▌t》對此也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規(guī)定,相反,《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在于更全面充分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法條表明對權利主體因受到侵害而在財產權和人身權方面產生的一切損害,無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加害人均必須承擔賠償?shù)呢熑危疫@里的“民事責任”并不限于財產賠償?shù)姆绞,還包括《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規(guī)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其他非財產方式的民事責任。這種關于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效果等內容以及立法技術均符合現(xiàn)代民法有利于權利主體的權利保護的發(fā)展方向。而且,從《民法通則》的整體來看,對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等其他人身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給受害人或其親屬造成的肉體或精神痛苦的損害請求賠償權應包括在“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法律后果—“承擔民事責任”之內。從賠償?shù)捻椖縼砜,《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了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yǎng)人員的生活費,其他必要的費用等。該條雖然沒有規(guī)定:應當賠償財產以外的損害,也沒有在賠償項目中規(guī)定撫慰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規(guī)定,從其不完全列舉方式中,也推斷不出該法條有排除對因侵害公民人身權給予精神損害賠償?shù)牧⒎ㄒ鈭D。有學者認為,該條中的“等費用”理應包括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在內,正如可以從第一百二十條“賠償損失”推斷出對侵害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一樣。此外,《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損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他人財產的,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惫P者認為,該條的立法本意在“其他重大損失”中涵蓋了對精神損失的賠償。至于法律為什么不明確規(guī)定對侵犯生命健康權等其他人身權利適用精神損害,是因為從立法學上來講,非財產損害由于其表現(xiàn)形式的非直觀性和衡量標準的主觀性,其設立和實施適合于采用法律作原則性規(guī)定由司法實務通過實踐 積累加以確立的方式。那種否認侵害生命權等人身權利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挠^點其實是一葉障目的。
第三、審判實踐的突破。盡管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范圍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實破,使得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范圍逐步擴大。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shù)木唧w規(guī)定》(試行)明確規(guī)定了對傷殘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即安撫費,并限定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shù)淖罡呓痤~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這是我國最早確認人身損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粋司法文件,表明了我國的民事法律與國際接軌的態(tài)勢。各地法院幾年來也出現(xiàn)了一些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身損害案件,積累了不少的經驗,比較典型的有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判決的原告某訴被告北京第二棉紡織廠職工醫(yī)院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和海淀區(qū)法院判決的原告某訴被告某氣霧劑公司。某廚房設備廠卡式爐燃氣罐爆炸損害賠償案件以及福建省龍巖市法院判決的一起錯將子宮當成闌尾割掉的醫(y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三案都判決了巨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海淀 區(qū)法院并在其判決書中作了如下闡述,“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確定,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實際損失除物質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其通常表現(xiàn)為人格形象與人體特征形象的毀損所帶來的不應有的內心卑屈和羞慚”,可視為人民法院幾年來在理論與實踐上的總結,具有一定的象征意義。
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xiàn)狀及其缺陷
盡管有人認為,民法通則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條文除第一百二十條外,還包括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通常認為《民法通則》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該法不僅在第五條中確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一節(jié)規(guī)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權。其中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睂W理解釋中多數(shù)人認為,“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就是指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或金錢賠償,認為該條規(guī)定確立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審判實踐中,最早被確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木褪乔趾竦男彰麢、名譽權、榮譽權幾種類型的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yǎng)的人必須的生活費用。”但這種觀點只是近年來鑒于生命健康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日益受到重視,而由一部分學者從民法解釋學的角度提出的新說,其意義在于,依據(jù)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公民(自然人)的四項具體人格權和法人的三項具體人格權,不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而依據(jù)第一百一十九條,則包括生命健康權。
受學理解釋中多數(shù)說的影響,人民法院在涉及第一百二十條中規(guī)定的公民“四權”和法人“三權”的案件中,普遍支持了當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對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模瑒t出現(xiàn)分歧:早期普遍不予支持,近年來則出現(xiàn)了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予支持的適用法律不一致的現(xiàn)象。例如,前面所述的原告某訴被告某氣霧劑公司等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責任人賠償因卡式爐爆炸被毀容的少女精神損失賠償金10萬元人民幣。該判決得到最高院的肯定。學術界普遍認為,生命健康權屬于物質性人格權,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權存在的前提和物質基礎,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隨著巨大的甚至是終身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故僅保護“四權”而不保護生命健康權,是所謂“生之不存,毛將焉附”,輕重倒置,顯失公平。因此,應當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按照“舉輕以重”的原則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或者依據(jù)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解釋,即確認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但在多數(shù)涉及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權的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未能獲得法院支持,理由是于法無據(jù)。例如,北京效縣一農婦因病就醫(yī),手術中醫(yī)生因重大過失,將醫(yī)用沙布留在其腹腔內長達8年,致該農婦家受巨大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尤其是其因腹中異物被懷疑為仲瘤,長期醫(yī)治無效導致其喪失生活信心,多次服毒自殺,家庭因此發(fā)生婚變。直至真相大白,該農婦要求賠償精神損失,法院以無法律依據(jù)而未予支持。
造成上述分歧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人們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實體法律淵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該條規(guī)定將賠償范圍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權等“四權”,而將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權排除在外,無論是從比較法的角度和參照國外判例、學說,也無論是從“事理之當然”,都不能證明該種理論的合理性、合邏輯性。其二,不適當?shù)匕逊ㄈ俗鳛榭商崞鹁駬p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把包含有人權內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與主要是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yè)標識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同等對付,混為一談。從比較法角度來看,民法上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法人人格權所受損害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如其商業(yè)信譽喪失本質上即表現(xiàn)為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相應地,其救濟方法也只能是財產損害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賠償,或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制進行救濟。
可以說,我國現(xiàn)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到了必須認真加以探討和重構的時候了。那么,如何來完善這一項重要的制度呢?
四、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構思
1、適用范圍
首先,應當將精神損害從其他相關損害中剝離出來。哪些案件或者說哪些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呢?回答這一問題,應該需要將精神損害與其他損害剝離,使精神損害單純化:(1)在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的案件中,是不必然產生附帶的財產損失,但是有相當一部分案件附帶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如受害人調查取證的費用、聘請律師的費用、參加訴訟的費用、接受心理咨詢和醫(yī)療的費用等,這些都不屬于精神損害而屬于財產損失。(2)致受害人死亡,將導致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但是建立死亡賠償制度較之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更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致人死亡的賠償不歸入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在目前死亡賠償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來的情況下,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拿袷仑熑畏绞綄λ勒叩慕H屬予以救濟。(3)對于傷害致使受害人殘疾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予以賠償主要不是因為受害人精神受到損害,而是因為其謀生(掙錢)的能力喪失或降低,就其本質而言,這種賠償屬于物質性的。因此,殘疾賠償應當從精神損害中剝離出去。
其次,精神損害賠償?shù)木唧w適用范圍。在剝離了上述損害賠償之后,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以下類型的侵權案件:(1)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的案件;(2)侵害姓名權、 肖像權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權的案件;(4)以極端無私粗暴、野蠻態(tài)度對待消費者,都致使其精神受到損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遺體、墳墓、侵害死者名譽等);(6)民法或其他法律規(guī)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陌讣?br>
需要指出的是,死亡賠償雖然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加害人采用極其殘酷的方式致人死亡,或者該死亡事實給死者近親屬帶來超常痛苦的,死者近親屬在死亡賠償之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傷害雖然未造成殘疾,但受害人在受害時經受極大精神痛苦或肉體痛苦,或者受害人精神狀況受到損害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受傷害者為未成年人,其所受身體傷害給其父母親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該父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探討
民法通則公布以來,我國民法學界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之確定,進行了一些理論探討,并提出了許多應當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法定因素;A、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B、侵權人是否獲利;C、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范圍等具體情況;D、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權行為的社會后果及影響。(2)酌定因素:A當事人主體的類別;B侵權人的認錯態(tài)度和受害人諒解程度;C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D訴訟地的經濟狀況。筆者認為,無論是法定因素還是酌定因素,都僅僅是給審判實踐提供一些參考依據(jù)而已,而這些因素本身的抽象和模糊,也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人民法院判決的隨意性和難以掌握的問題。而且有些因素,是不宜作為確定精神損害數(shù)額的標準或參考依據(jù)的,如加害人承擔賠償?shù)哪芰,正如損害的數(shù)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關一樣,賠償?shù)臄?shù)額,也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關;至于受害人的社會地位,更不宜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依據(jù),否則,將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或致使人格不平等事實。因此,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拇_定標準之前,應主要考慮以下三個因素,(1)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即賠償?shù)臄?shù)額要達到補償與懲罰的雙重效果,不同類型的案件要有所側重。(2)侵權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加害人的主觀方面(過錯程度)和加害行為的客觀方面(如行為的惡劣影響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
關于是否應該設定最高限額與最低限額的問題,我們常常見到某些西方國家判決精神損害的案件,有的高達數(shù)百萬元及至上千萬元,有的卻是1美元,仿佛也“沒準兒”。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對侵害人身權規(guī)定了賠禮道歉等人身性質的民事責任方式,因此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適當?shù),這遠遠不能達到慰撫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罰加害人和警戒公眾,還使人們對司法的嚴肅性產生懷疑。同時筆者也不贊成百萬、數(shù)千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當精神損害與死亡賠償、殘疾賠償相剝離以后,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我國的國情不相符合,也違背了“賠償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權行為法格言。當然,法律未必要約定一個絕對的上限,這可以留給法官裁量。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現(xiàn)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會活動日益頻繁、市場經濟日趨完善的我國,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大勢所趨,勢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場秩序所必需的制度準備,也是重視人權、尊重人權和保護人權的需要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