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玲 ]——(2013-7-31) / 已閱7823次
【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漢市某食品經(jīng)營部(以下簡稱食品部)從事搬運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資標準按月發(fā)放彭某工資。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時左右,彭某在食品部從事搬運過程中突感頭暈,食品部安排其在經(jīng)營部休息,未見好轉后派人送其到醫(yī)院就診,經(jīng)診斷為腦出血、腦疝形成、高血壓3級。上午11時彭某家人將其從醫(yī)院接回家中,下午4時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彭某與食品部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3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彭某與食品部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勞動關系屬于身份權的范疇,鑒于身份權與人身權不可分離,朱某非確認勞動關系之訴的適格當事人,因此裁定駁回起訴。朱某對終審結果不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第一次再審維持了二審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請再審,最終第二次再審撤銷了終審的裁定,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分歧】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勞動者死亡后勞動關系確認之訴,之所以不同審級的法院對本案的裁判結果不同,是因為對于勞動者死亡后對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如何進行保護存在兩種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種裁判思路認為,本案案由為確認勞動關系糾紛,請求確認的事項屬于身份權的范圍。身份權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不可分離、無直接財產(chǎn)內(nèi)容的民事權利。鑒于身份權與人身不可分離的特征,相應的請求權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為審理對象的確認之訴中應當由勞動關系的雙方作為當事人,否則存在當事人不適格的程序問題。勞動者近親屬主張確認勞動關系,其目的并非單純止于確認之訴,通常是為后續(xù)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待遇賠償做準備。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近親屬作為工傷待遇賠償糾紛的適格當事人,有權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因未參加工傷保險而導致的相關待遇賠償責任。對于雙方爭議的事實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問題,可以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中作為事實問題進行審查,沒有必要單獨成訴。
第二種裁判思路認為,應當在勞動者死亡后賦予其近親屬參加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權利。勞動者的權利范疇分為兩個層面:在人身權方面,具有自由擇業(yè)權、勞動安全權、休息休假權、民主管理權等,這些權利與勞動者的人身緊密相連,具有人身專屬性,一旦權利主體消亡,這些權利也隨之而消滅;在財產(chǎn)權方面,具有獲得勞動報酬權、福利權和社會保障權等,這些財產(chǎn)性權利可以與人身相分離,在勞動者死亡后可以作為遺產(chǎn)或死者近親屬固有權利進行分別處理。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主張事實勞動關系成立,其目的不是為保護勞動權利中的人身性權利,而是為取得工亡待遇賠償做準備,帶有明顯的主張財產(chǎn)性權利的動機。因此,應當賦予死亡勞動者近親屬參與確認之訴的權利,以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對于事實勞動關系的審查一般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的相關規(guī)定,由勞動者一方提供如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對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進行初步舉證;如用人單位否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則應提供反證予以證明。在這一審查過程中,據(jù)以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存在與否的證據(jù)均是客觀存在的,并不因勞動關系的一方主體消亡而影響其對于既往事實的證明力。因此,即使勞動者本人死亡,由其近親屬代為主張事實勞動關系也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事實無法固定的問題。
【評析】
綜合以上兩種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筆者最終較為傾向于第二種裁判思路,且認為在勞動者死亡后不僅應當賦予死者近親屬參加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權利,還應當賦予其代為主張勞動者生前財產(chǎn)性權利的訴訟權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勞動關系確認之訴的終極目的具有財產(chǎn)性特征。當事人提起勞動關系確認之訴其深層次原因是為最終獲得勞動者生前財產(chǎn)性權利和死亡勞動者近親屬的工亡待遇賠償,訴訟目的并非為保護死亡勞動者生前的身份性勞動權利。從這一終極訴訟目的出發(fā),賦予死亡勞動者近親屬相應的訴權,符合當事人的訴訟期望,有利于保護死者生前的相關權益。況且,工亡待遇賠償之訴中無法解決勞動者生前財產(chǎn)性權利的保護問題。勞動者死亡后其近親屬提起的工亡待遇賠償之訴中,有時附帶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財產(chǎn)性權利主張,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賠償?shù)。這些財產(chǎn)性權利的享有主體是死亡的勞動者,而工亡待遇賠償之訴中直接權利主體為死亡勞動者近親屬,因此不首先解決勞動關系確認的問題,就不能對死亡勞動者生前的財產(chǎn)性權利予以處理,最終將導致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因勞動者的死亡而被逃脫。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訴訟中進行工傷認定的司法權限。勞動者近親屬提起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之訴中必然涉及到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規(guī)定,工傷認定的法定部門是工傷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作為國家工傷保障制度的重要內(nèi)容,是法定機關對勞動者所受損害進行的定性處理,屬于行政權行使的范圍。司法權與行政權各有其明確的行使邊界,人民法院應當遵守司法權行使的界限,不應在無法定依據(jù)的情況下跨界行使權利。
最后,賦予死亡勞動者近親屬參訴的訴權符合當前強化當事人訴權保障的主導思想。新修改的民訴法不僅從量上擴展了訴權的范圍,如增加了公益訴訟等,而且從質上豐富了訴權的內(nèi)涵,完善了保障訴權得以實現(xiàn)的各項機制。在此大環(huán)境下,筆者認為,嚴格地限制當事人訴權的做法與當前強化當事人訴權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