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安民 ]——(2013-6-20) / 已閱5774次
【案情】
2011年4月間,被告人黃某指使被告人楊某、張某多次對被告人姚某負責的工地進行滋擾導(dǎo)致工地施工無法正常進行。4月28日下午,工地再次遭楊某、張某等人的阻撓,姚某遂糾集人員于次日上午至工地“站場子”。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指使楊某、張某二人糾集二十多人前往工地,結(jié)果雙方發(fā)生互毆。在此過程中,張某駕駛其所用的轎車撞向?qū)Ψ,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
【分歧】
本案對張某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的轉(zhuǎn)化定罪沒有爭議。關(guān)鍵是張某駕車撞擊對方的行為,在轉(zhuǎn)化定罪前是否構(gòu)成持械聚眾斗毆,也就是汽車能否作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
【評析】
運用單純的文義解釋,確實不能將汽車歸于“械”的語境!冬F(xiàn)代漢語詞典》中“械”有三種解釋:器械、武器以及枷和鐐銬之類的刑具。按照人們通常的生活理解,械也是指刀具、棍棒、槍支等一類的器械或武器。但筆者認為,汽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作為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進行考量。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1.實踐中對“械”已經(jīng)作了一定的擴大解釋。全國人大法工委編纂的《刑法釋義》中解釋“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斗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和江蘇省公安廳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guān)于辦理聚眾斗毆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將“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械”解釋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槍支、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缎谭ㄡ屃x》中的“主要”二字及《意見》中的“等”用意應(yīng)該是一致的,“械”并不局限于羅列的三種工具,可以作等外解釋。司法實踐中,很多聚眾斗毆案件中行為人手持足以致人傷亡的啤酒瓶、磚頭、石塊等都認定為持械,這些原本性質(zhì)上不屬于傷人工具的物品等都因為行為人的使用而功能上發(fā)生了轉(zhuǎn)化,成為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也成為了刑法意義上的“械”。
2.汽車在一定條件下的物體屬性可以使之轉(zhuǎn)化為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首先,汽車具有堅硬的物理屬性,其材質(zhì)足以讓人感知,高速運行時足以讓人產(chǎn)生威懾和恐慌。其次,當汽車處于一定速度時撞擊人體必定具有傷害性,極易造成嚴重的損傷后果。再次,汽車由人的意志操縱,其前進的方向和速度可以由人來掌握,具有人為的掌控性。因此,當行為人在斗毆中控制、駕駛車輛撞擊對方時,汽車的物體屬性也隨之成為與一般意義上的“械”一樣可以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3.把斗毆中撞人所用的汽車作為“械”來考量并非類推。首先,當汽車在斗毆中使用并撞擊對方時,已經(jīng)成為意在致人傷亡的工具,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沒有超出“械”本身同樣作為傷人工具而可能包含的意思。其次,這樣的理解符合“預(yù)測的可能性”,即沒有超出一般人對刑法的預(yù)測,就是沒有將本應(yīng)不屬于犯罪的行為解釋為犯罪,或者將不應(yīng)該加重處罰的行為加重處罰。再次,不能將對語境的靈活填充輕易地歸結(jié)為類推。罪刑法定原則并不意味刑法解釋的僵化、機械,相反應(yīng)當允許刑法體系適度的開放,因為法律解釋很大程度上是實踐的、創(chuàng)造性的,這是由不斷變化的法律需要所決定的,因此完全可以用對生活事實的理解去挖掘刑法詞語背后的含義。
4.從刑法的保護性機能看。刑法的保護性機能在于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不受侵害。刑法設(shè)置持械聚眾斗毆為加重情節(jié)的目的在于懲處和警示在斗毆中使用工具的行為人。當汽車在斗毆中以一定的狀態(tài)(包括速度、方向)作為工具使用時,其對人體生命、健康的威脅程度相對于一般意義上的刀具、棍棒等相差無幾。這種情況同樣需要刑法的保護性機能的發(fā)揮。反之,假設(shè)本案中沒有致人死亡,僅有輕傷,而不認定持械聚眾斗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不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yīng)的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在犯罪形式多樣化的情勢下,不應(yīng)局限于本身先入為主地對“械”的文字化理解,應(yīng)當挖掘文字本身的生命力,在兼顧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chǔ)上,最大限度地體現(xiàn)罪責刑相適應(yīng)原則。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