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紅艷 ]——(2013-5-30) / 已閱15023次
[8]徐衛(wèi)東:《保險法學》,科學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6 頁。
[9]于海純:《論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 年第 3 期,第 79 頁。
[10]馬寧:《論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與標準——以對我國司法實務的考察為中心》,《時代法學》2010 年第 2 期,第50 頁。
[11]保費收入漲幅迅速,1985 年 32 億,1995 年 616 億,2010 年 14527 億。
[12]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 2012 年承保的保險商品包括:企業(yè)財產(chǎn)保險 30 種、家庭財產(chǎn)保險 16 種、工程保險9 種、船舶保險97 種、農業(yè)保險32 種、責任保險206 種、意外傷害保險116 種、健康保險35 種、綜合保險52 種、特殊風險保險 35 種。上述數(shù)據(jù)根據(jù) http:/ /www. iachina. cn/04/01/index1. html 材料統(tǒng)計。
[13]參見 2002 年 《保險法》第 18 條。
[14]有學者批評以往我國 《保險法》中的 “責任免除條款”是一個無限寬泛的概念,包括限定危險種類的危險除外條款與限制事故發(fā)生后損失補償范圍的除外條款,前者是風險除外,后者是該風險發(fā)生后的具體責任除外。還包括標準保險條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對相對方不理的不合理條款。而這些條款幾乎構成了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內容。參見曹興權:《保險締約信息義務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25 -226 頁。
[15]劉建勛:《新保險法經(jīng)典、疑難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9 頁。
[16]《保險法》19 條是對 《合同法》40 條規(guī)定的具體貫徹,解決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保險合同中違反保險目的的條款效力問題,根據(jù)該規(guī)定,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17]參見保監(jiān)會 《關于 <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 > 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復》,保監(jiān)辦復 [2003]92 號。
[18]杜怡靜:《金融業(yè)者于金融商品銷售時之說明義務——以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為例》,《月旦法學雜志》2005 年 11 期,第 29 頁。
[19]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就 《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征求意見稿)12 條規(guī)定,投保人在相關文書上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予以簽字或者蓋章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20]溫世揚:《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之我見》,《法學雜志》2001 年第 2 期,第 29 頁。
[21]梁鵬:《新 〈保險法〉下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研究》2009 年第 7 期,第 18 頁。
[22]最高人民法院就 《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征求意見稿)第 12 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出處:《當代法學》2013 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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