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顯鼎 ]——(2013-5-15) / 已閱11674次
第三,確立人身危害后果的多元認定標準。以往司法實踐僅從輕傷、重傷的角度對“人身危害后果”這一加重結果要件進行理解和認定,存在標準單一、與相關鑒定意見不能直接對應等局限。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辦案效率,《解釋》結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點,從傷害、殘疾程度以及器官組織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等多方面規(guī)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認定標準。
第四,明確相關事實的認定程序。盡管《解釋》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認定予以了類型化和法定化,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在具體個案作進一步認定的問題,比如,《解釋》在“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具體情形當中規(guī)定的“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禁用物質之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為此,《解釋》規(guī)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該規(guī)定具有以下幾點意義:一是明確檢驗報告的證據地位,消除了檢驗報告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各種爭議;二是要求司法機關應當綜合案件證據材料自行裁量,強調了司法機關在事實認定當中的主體職能作用;三是在借鑒地方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引入輔助專家證人制度,增強了司法認定的客觀可信度。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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