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梅 ]——(2013-5-10) / 已閱4305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文某、李某、朱某、馮某等人在一起,朱某提出要去搶劫他人財物,文某、李某表示同意,馮某因自己的手機不好用,便要求朱某他們搶一個手機給自己。隨后,四人一起至某中學附近巷口。在該巷口,文某等三人采取毆打、用砍刀威脅、語言恐嚇等手段,搶劫被害人趙某等人手機二部、現金若干。期間,馮某并未參與實際搶劫行為,而在附近等待。搶劫所得手機一部由朱某贈與馮某,其他財物由朱某等三人平分。
二、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根據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分為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三種形態(tài),教唆犯與幫助犯亦稱之為狹義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正犯是與狹義的共犯相對的概念。原則上,以自己的身體動靜直接實現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的是正犯,此外的參與者都是共犯。
對共同犯罪的認定,要以認定正犯為核心,狹義的共犯的認定依賴于正犯的認定,只有認定了正犯,才能進一步認定教唆犯與幫助犯。在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只要能認定正犯的行為是由教唆犯的行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為的成立;同樣,只要能認定某人的行為對正犯的行為起到促進作用,就能肯定幫助行為的成立。
本案中,文某等三人采取毆打、持刀威脅、語言恐嚇等手段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即屬于以自己的身體動靜直接實現了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搶劫罪構成要件,是搶劫罪的正犯。
三、爭議焦點
在認定文某等三人構成搶劫罪正犯的基礎,對于馮某是否構成搶劫罪及在搶劫過程中的作用存在如下爭議:
(一)馮某行為不夠成搶劫罪。
馮某未直接實施搶劫犯罪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正犯,僅僅在文某等三人預謀時,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其行為既不符合教唆犯也不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二)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屬于教唆犯。
根據刑法理論,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是教唆犯。本案中馮某在文某等三人預謀時,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的行為屬于教唆犯。
(三)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犯,屬于幫助犯。
幫助正犯的,是幫助犯。幫助犯對正犯的行為起促進作用。馮某要求三人為其搶劫一部手機的行為屬于幫助犯。
四、作者觀點
作者認為馮某行為構成搶劫犯的共犯,屬于幫助犯。
(一)首先,馮某行為不構成教唆犯。教唆行為的特點是使他人產生事實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意思,故在被教唆者已經產生了該意思的情況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本案中,文某三人已經產生搶劫的意思的情況下,馮某要求順便幫其搶一個手機的行為,馮某的要求未超出三人搶劫的意思范圍之外,故不成立教唆犯。
(二)一般來說,幫助行為是使正犯者的實行行為更為容易的行為。幫助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是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場所等物資性的幫助行為,后者是指精神上的幫助行為,如提供建議、強化犯意等等。
本案中,馮某的行為,雖然未對文某等人的搶劫行為提供有形的幫助,但是其要求對文某等人的犯罪意思起到了強化作用,屬于精神上的幫助行為,構成幫助犯。
刑法之所以處罰幫助犯,是因為幫助行為通過正犯促進了對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幫助行為與正犯的行為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這就要求幫助行為給正犯以心理的影響或者物理的影響,從而使實行行為更為容易。
本案中,馮某的行為強化了文某等三人的犯罪意思,對三人實施搶劫行為具有促進作用,其行為和三人的搶劫行為與結果直接具有因果關系,故應當以屬于搶劫罪的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