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東 ]——(2013-4-23) / 已閱5264次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同種犯罪行為,如果十八周歲后的犯罪行為與十八周歲前的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qū)分,且可以單獨被評價為犯罪,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在同時符合累犯其他構成要件時,可以構成累犯。
案情
被告人王呂奇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2008年9月至12月期間,王呂奇單獨或結伙實施盜竊19起,竊得贓物價值21430元(其中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實施盜竊7起,共計價值4230元;在年滿十八周歲后實施盜竊12起,共計價值17200元)。后被公安機關查獲,于2009年7月15日被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2011年5月25日刑滿釋放。
2012年5月21日上午,王呂奇又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張鋪鎮(zhèn)江南春堤5幢201室,竊得被害人彭再龍的戴爾牌N4030型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1900元)和被害人賀勇的神州天運Q1600型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800元),后全部銷贓給王威風。同年6月11日,公安機關將王呂奇抓獲歸案。
裁判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呂奇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呂奇曾跨越十八周歲實施數起盜竊行為,十八周歲前后的盜竊行為能夠相互區(qū)分,且獨立構成犯罪,故屬于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被告人王呂奇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王呂奇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王呂奇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評析
1.“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條款中增加了主體要件(或者年齡要件),即“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根據立法精神,“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是指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犯前罪的,不適用累犯的規(guī)定。對于如何理解和適用累犯條款中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確規(guī)定。該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睋,無論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是以實施前罪時的年齡作為排除累犯的主體要件。
2.跨越十八周歲犯罪時,行為人的年齡認定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犯罪行為往往是一個過程或者處于持續(xù)狀態(tài),在此過程中,行為人的年齡也必然隨之變化。因此,在行為人跨年齡段犯罪時,判斷是否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結合犯罪構成進行具體分析。對于跨越十八周歲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此時行為人正處于由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轉化期,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一般應當認定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如果能夠明確區(qū)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發(fā)生在十八周歲之后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對于跨越十八周歲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的,如果行為人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的同種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qū)分,且十八周歲之后的犯罪行為能夠被單獨評價為犯罪,則應認定為“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否則應以“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對待。這是因為,雖然對行為人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的同種犯罪行為按照一個罪名處理,但即便不考慮十八周歲前的行為,十八周歲后實施的行為也可被評價為犯罪,故應屬于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呂奇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多起盜竊行為,其中在十八周歲后的12起盜竊行為能夠區(qū)別于十八周歲前的盜竊行為,且能夠單獨構成犯罪,應當為“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
3.跨越十八周歲犯罪時,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時間節(jié)點的認定
在行為人跨越十八周歲犯罪時,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既是對十八周歲之前行為的評價,也是對十八周歲之后行為的評價。雖然十八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qū)分,但是各自所對應的刑罰共存于同一個宣告刑中,無法進行區(qū)分。對此情形,如何界定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的時間節(jié)點,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具體規(guī)定。在認定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的時間節(jié)點時,如果機械地對十八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予以分別量刑,不僅有違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而且會遇到諸多無法區(qū)分十八周歲前后行為的現實困難。因此,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明顯區(qū)分十八周歲前后行為所對應的刑罰,且后罪發(fā)生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則應當認定為構成累犯,比如十八周歲之前的犯罪行為對前罪刑罰的貢獻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計的情形。否則,應當遵循刑法的謙抑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進行處理。本案中,被告人王呂奇雖系跨越十八周歲犯罪,但屬于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的人。在認定累犯時,其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的時間應當是十八周歲后的犯罪行為所對應刑罰的執(zhí)行完畢時間。如果后罪發(fā)生在該時間節(jié)點后的五年內,則可以構成累犯。被告人王呂奇于2008年實施了前罪,2009年7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刑滿釋放,2012年5月再犯盜竊罪,且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梢姡洹胺盖白铩行獭俜缸铩钡臅r間差僅為四年,后罪發(fā)生的時間明顯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的五年內,故應屬于累犯。
(作者單位: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