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璐 ]——(2013-4-23) / 已閱4570次
【案情】
李春生于1995年1月15日,2009年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勞動教養(yǎng)結束之后李春回到家鄉(xiāng)。2012年12月17日李春竄至譚某家中盜得銀手鐲一個,價值270元,接著進入劉某家中2盜得人民幣830元,2013年1月9日,李春竄至程某家中盜得香煙42包河若干人民幣,總價值604元。
【分歧】
本案事實清楚,但在緩刑適用上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春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754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李春勞動教養(yǎng)結束之后不久又行盜竊,可見不思進取,主觀惡意較大,不能適用緩刑。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春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加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數額較大”標準提高到1000元—3000元以上,也就是說盜竊罪的起刑線提高了,李春的1754元屬于起刑線中間,不屬于數額巨大,可以適用緩刑。
【管析】
筆者認為本案中李春應不能適用緩刑。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李春于2009年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在結束勞教之后四個月又行盜竊,可見李春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大。 “對盜竊行為的定罪處罰,不能唯數額論,對于主觀惡性大,情節(jié)、后果較嚴重的,定罪的數額標準可以降低!睂O軍工說。
第二,雖然李春每次盜竊的金額不大,所盜金錢和物品一共價值1754元,但是李春的流竄作案和入戶盜竊方式影響惡劣,司法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具有“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在事件發(fā)生地盜竊”、“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在醫(y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等八種情形之一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司法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李春的流竄作案方式已經造成嚴重后果,影響惡劣。
第三,李春在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審判時滿十八周歲,不影響實刑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沒有在緩刑適用上有特殊規(guī)定。
第四,根據《刑法》規(guī)定適用緩刑的對象和條件:(一)適用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為不關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以上兩條缺一不可。(三)刑法規(guī)定,對累犯,不論其刑期長短,一律不能適用緩刑。
李春自勞教結束四個月后又行盜竊行為,可見沒有悔改表現,不關押可能還會再危害社會。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辦案中李春不適應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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