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巋 ]——(2013-4-22) / 已閱18224次
國家承擔刑事賠償責任是有限制的, 如同行政賠償責任存在例外情形一樣, 國家也有不必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或事項。這些例外,主要規(guī)定在《國家賠償法》(2010)第19 條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之中。此外,有些刑事賠償責任的例外情形, 雖未在國家賠償法中予以明確, 卻因為法律對刑事賠償范圍封閉式的肯定性列舉而存在。換言之, 它們是處在肯定性列舉范圍之外的情形。只是,對于它們是否應當作為例外,學界頗有爭議。
一、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例外
《國家賠償法》第19 條規(guī)定了以下6 種國家免于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jù)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這種情形是普通侵權法上過失相抵原則的體現(xiàn), 即受害人自己在被刑事司法機關錯誤羈押、錯誤判決過程中有過錯的,其就得自我承受損害,國家不予賠償,F(xiàn)實生活中,不可避免被錯誤羈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偽證證明自己有罪的情形。[1]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則有縱容甚或鼓勵受害人偽證干擾司法的弊害。因此,如果錯誤羈押或誤判確是受害人故意誘導所致, 是受害人自身過錯在其中作祟,為懲戒受害人的欺騙司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當排除受害人可獲國家賠償?shù)臋嗬。甚至可以假定?受害人明知因其偽證可能導致錯誤羈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 意味著其已自動放棄了請求國家賠償?shù)臋嗬。[2]從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理論看,錯誤羈押或判刑之損害的形成原因, 出自受害人自己過錯而非刑事司法機關的違法或過錯, 就不具備要求國家賠償?shù)囊蚬P系要件。
受害人故意偽證的國家賠償豁免之構成, 需滿足以下4 個要件。[3]第一,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獲罪的偽證。這就意味著,首先,偽證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偽證,如果導致受害人被錯誤羈押或判刑,國家賠償責任并不能豁免。其次,偽證是受害人用來證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偽證若是意在證明其他人有罪,雖然也可能會使受害人被認定偽證罪而遭羈押或判刑,但這種情形通常并不屬于錯誤羈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國家是否免責問題。最后,自證有罪的偽證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實的供述或者其他證據(jù)。此處的不真實是法律上的不真實, 而非事實上的不真實。只要法律上認定受害人無罪,就可推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證其罪是偽證。[4]第二,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獲罪的偽證。這個要件是對受害人主觀故意狀態(tài)的規(guī)定, 即受害人對提供的偽證明知是不真實的, 對提供偽證所可能導致的對其不利的損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態(tài)度的。在這里,受害人出于怎樣的動機和目的提供偽證,并非判斷其是否故意的關鍵。此外,如果在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三個階段中,受害人始終有無罪辯解,盡管其也有可能存在偽證情節(jié),但可以認定其并無主觀故意。[5]如果在刑事偵查、起訴及審判三個階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證據(jù),且無任何無罪辯解摻雜其中,在以后階段又有翻供情節(jié),就不能簡單地認定其無偽證之故意。翻供前的自證有罪若無逼供、誘供等,自當構成故意偽證。最后,但凡存在逼供、誘供等違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 即便受害人明知偽證對自己有不利后果, 也應當認定其并無希望或放任自己獲罪的故意。第三,受害人故意偽證足以使司法機關認定其達到被羈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條件!缎淌略V訟法》(2012)對拘留、逮捕條件都有較為嚴格的規(guī)定, 且特別在第53 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 重調查研究, 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被請求賠償?shù)男淌滤痉C關如要主張國家免責, 就需呈交受害人已經(jīng)提供的證明自己有罪的偽證——包括供述和其他證據(jù), 并表明這些證據(jù)是充分的、足以讓其作出羈押決定或有罪判刑;若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 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證據(jù)尚不足以使司法機關作出羈押決定或判刑, 國家賠償責任就不能免除。第四,受害人故意偽證的國家賠償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損害。這個要件并未在《國家賠償法》第19 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之中明確。受害人故意偽證導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的, 即導致其被錯誤羈押或者被錯誤判處拘役、有期或無期徒刑或死緩且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的,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然而,這一責任豁免不適宜用于財產損害。
受害人故意偽證導致其財產受到損害的,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司法機關對受害人財產采取了查封、扣押、凍結或追繳的措施。當受害人最終在法律上被確定無罪后,受害人因這些措施而受到了財產損害。由于第19 條第(一)項規(guī)定國家不予賠償?shù)氖鞘芎θ吮涣b押或被判處刑罰而發(fā)生的損害,所以,對財產的強制措施自不屬于該條款的意義范圍之內,國家自不能免責。
第二種情形是, 司法機關對受害人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假如受害人因故意偽證導致被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且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最終又因證據(jù)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認定無罪,國家還是應該以不免責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則,罰金、沒收財產雖然是刑罰,但是與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追繳等強制措施,存在共同點,即它們都是對財產所有權的限制或剝奪。當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確定無罪后,繼續(xù)維系這樣的刑罰或強制措施,就如同承認國家對無罪之人合法的財產所有權可以繼續(xù)限制或剝奪。二則,返還罰金或已被沒收的財產,事實上是解除對合法財產的剝奪、恢復原本屬于受害人的財產。這與解除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復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處。三則,在多數(shù)情況下,罰金、沒收財產畢竟是附著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后, 若既不能請求對人身自由損害的賠償,也不能請求返還財產,就等于為其偽證的過錯承擔雙重不利后果。
綜上,受害人故意偽證所致財產損害,無論屬于上述哪一種情形,國家原則上都應該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返還財產,財產有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財產損壞無法恢復或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然而,財產損害國家不免責的原則也有例外。與舊法相比,《國家賠償法》(2010)增加了對利息損失的賠償(第36 條第(七)項),而在受害人故意偽證的前提下財產被錯誤限制或剝奪期間產生的利息損失,國家還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為宜。
(二)依照《刑法》第17 條、第18 條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根據(jù)《刑法》第17 條、第18 條的規(guī)定,下列人員是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即便犯有罪行,也不負刑事責任:1.不滿14 周歲的人;2.已滿14 周歲不滿16 周歲,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其他罪行的人;3.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犯罪的精神病人。
司法實務中, 當刑事司法機關對現(xiàn)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時, 被羈押人是否達到法定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或者是否精神病人、在犯罪時是否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 不太容易在一開始就能非常清楚地進行確認,往往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若上述人員有犯罪事實,刑事司法機關先行予以羈押,而后,經(jīng)過調查取證確定或推定[6]其是法律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又將之釋放,那么,被羈押人無權以最后被認定無罪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不過,在以下4 種情形之中,國家仍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一,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刑事司法機關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違法拘留或者超時限拘留的。這種情形下,無論被拘留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國家都應負責賠償,而不能以第19 條第(二)項為由主張免責。第二,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刑事司法機關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如果是出于證據(jù)不足、事實不清等原因,而不是僅僅以被逮捕人是無刑事責任能力為由,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判決宣告無罪的,[7]國家仍然應負責賠償。第三,被羈押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但在偵查、起訴或者審理階段(生效判決作出之前),其無刑事責任能力被確認后, 刑事司法機關繼續(xù)將其羈押、延遲釋放的。換言之,以無刑事責任能力被確認之日為界,在此之前的羈押,國家可以免責;在此之后的羈押,國家仍需負責賠償。第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6]15 號,本文以下簡稱《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8]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被羈押,起訴后又經(jīng)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zhí)行的,其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只是,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不予賠償。這就意味著,法院對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應該嚴格把關。若法院生效判決忽略了被告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導致其被判刑,不管被羈押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國家都不能主張責任豁免。
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對精神病人的羈押、對不夠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的羈押,應當都是可以賠償?shù)摹.吘,被羈押人最終是無罪的,他們所受損害或損失,應當從彌補角度給予賠償或補償。[9]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2012)第15 條、第173 條第2 款規(guī)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19 條第( 三) 項的規(guī)定, 在《刑事訴訟法》(2012)第15 條或第173 條第2 款[10]規(guī)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下,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國家都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與第19 條第(二)項類似, 即在這些情形中, 刑事司法機關的羈押是合理的,只是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才將被羈押人釋放;若國家要為此負責賠償,會阻礙刑事司法機關有效地開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偵查、起訴或審判。
當然,根據(jù)《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起訴后又經(jīng)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zhí)行的,其有權依法取得賠償, 只是, 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不予賠償。這就意味著,法院在判決前應該嚴格審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若法院生效判決忽略了被告人具備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導致其被判刑,國家就不能免責。
然而, 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不予免責情形之外,在國家是否免責的問題上,《刑事訴訟法》(2012)第15 條所列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論,需謹慎、分別對待之。
第一,關于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實際也屬于法律上無罪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把它與其他法律上無罪的情形區(qū)別對待,與以下觀念有關: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只是程度不到而已, 但還是實施有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事實,當事人被羈押是咎由自;[11]而且,不認為是犯罪的結論往往是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環(huán)節(jié)接近結束的時候得出的,并非一開始就可以獲得,因此,前期的羈押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有學者明確指出,這個觀念以及國家賠償法的這條規(guī)定是值得商榷的。一則,不認為是犯罪的無罪,與其他情形下的無罪,都是法律上無罪,國家是否賠償,應公平對待;二則,既然認定不構成犯罪,當事人就不應該有所謂的犯罪行為或者犯罪事實,否則,就自相矛盾了;三則,規(guī)定不認為是犯罪的羈押不賠償,其理論根據(jù)是有過則賠、無過不賠,但刑事賠償責任奉行結果歸責原則,不以羈押時是否有違法或過錯為依據(jù);四則,在司法實踐中, 國家賠償法的這一規(guī)定容易成為司法機關規(guī)避賠償責任的借口。[12]
其實, 對法律上無罪的情形, 國家并非一律都予賠償。[13]《國家賠償法》確立的刑事賠償歸責原則也不是統(tǒng)一的、簡單的結果歸責原則,而是違法/過錯歸責原則(適用于拘留)與無過錯歸責原則(適用于逮捕、有罪判決)并行的體系。因此,對上述質疑理由最有力的還是第二點,即根據(jù)刑法理論, 社會危害性是決定罪與非罪的關鍵標準之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實際上就是沒有構成犯罪,[14]既然不構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有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一說。當然,在實務中,刑事司法機關確實不可能一開始就準確地作出不認為是犯罪的判斷,一味從被羈押人損害彌補的角度, 要求國家在此情形下無論如何都需承擔賠償責任, 也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進行。
鑒于此, 可以考慮結合《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一)、(二)、(三)項的規(guī)定,在被羈押人權益保護與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進行之間求得一種平衡。具體而言,在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中,1.若刑事司法機關的拘留是依法進行的、沒有超出法定時限的,那么,拘留羈押所致?lián)p害,國家可不負賠償責任;2.若刑事司法機關是違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 無論是否屬于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被拘留人都有權請求賠償;3.若刑事司法機關對當事人采取逮捕措施, 其后又被認定屬于不認為是犯罪的, 即在法律上是不構成犯罪的, 國家就不應免責;4.至于法院對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且執(zhí)行了刑罰, 那就可以依據(jù)《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進行賠償。[15]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新國家賠償法在刑事賠償領域確立的違法/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并行體系。
第二,關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經(jīng)特赦令免除刑罰或者自訴案件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情形。與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不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jīng)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以及依照刑罰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都是以存在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為前提的。只不過,或者因為超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因為得到特赦,或者因為自訴人沒有告訴或告訴后又撤回, 本已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當事人, 在法律上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不再執(zhí)行已判的刑罰了。在這些情形中,國家免責是合理的。當然,國家賠償責任的豁免,除了《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規(guī)定的例外之外,在生效判決作出之前,應該以下列時間點為界: 確認犯罪已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時間;特赦令下達執(zhí)行的時間;確認屬于自訴案件而自訴人沒有告訴的時間,或者自訴人撤回告訴的時間。在此時間點之后遲延釋放、超期羈押的,國家不能免責。
第三,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國家并不一定能夠免責。在此情形中,國家是否免責,需要結合以下兩個問題加以考慮。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有無因果關系?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源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作為(如毆打)或不作為(如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疾病沒有采取積極治療措施),那么,即便在刑事訴訟法上案件終止了,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事實,國家也應當為死亡后果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國家免責的規(guī)定如何與《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一)、(二)項結合起來解讀? 1.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尚在法定的拘留時限內,發(fā)生自然死亡的,國家的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違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即便發(fā)生的是自然死亡,案件終止了,其因違法羈押或者超期羈押而遭受的損害, 國家也不能免責。3.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在羈押期間自然死亡的, 就需判斷根據(jù)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材料,能否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假如根據(jù)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認定有罪,那么,案件終止的原因僅僅是其死亡的事實,國家即可免責。假如根據(jù)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認定無罪(包括疑罪從無),[16]那么,國家就應該按照《國家賠償法》第17 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 關于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中,當事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犯罪;只是在刑法、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后,其他特別的法律取消了原來的某種罪,或者對原來的罪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才不予追訴。所以,在此情形下,除了前引《人民法院執(zhí)行國家賠償法的幾個解釋》第1 條規(guī)定的例外之外,國家原則上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其原理與《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一)項如出一轍,即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 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法上的職務侵權行為,而非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工作人員個人行為致害的,應當由其自己負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應該依據(jù)多元化的標準進行區(qū)分。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fā)生的。其原理與《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二)項是一致的,即在因果關系構成要件上免除國家的賠償責任。損害既然是由受害人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所致,而非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所致,國家自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不過,實務中,這種自己致害的行為多發(fā)生在刑事司法機關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因此,往往需要辨明,哪些損害是公民自傷、自殘等所致,哪些損害是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所致。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因果關系的檢驗往往內含價值判斷,若受害人的自傷、自殘等行為,完全是因為不堪忍受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比較惡劣、野蠻或殘暴的違法侵害行為所激發(fā),那么,很難說受害人的損害完全是其自己一手導致, 而與刑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絲毫因果關系。
此外,《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二)項與第19 條第(五)項都是關于受害人自己行為致害情形的,但是,它們對受害人主觀狀態(tài)的規(guī)定卻有區(qū)別。前者對受害人主觀狀態(tài)未予明確,立法原意卻是無論受害人主觀狀態(tài)是故意還是過失,凡受害人自己過錯導致?lián)p害發(fā)生的, 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17]而后者明白地以故意為主觀要件。其實,在刑事賠償領域,受害人除有故意自傷或自殘行為以外,仍然有可能存在因受害人過失而導致?lián)p害的情形。例如,張某被關在看守所里,但其趁看守所工作人員監(jiān)管不嚴的機會,試圖越墻而出,卻不想被墻上的電網(wǎng)擊傷。這種行為無法解釋為張某有希望或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發(fā)生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更好的解釋是受害人過失(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所導致的損害。這種損害依過失相抵原則,也不應由國家予以賠償。[18]因此,第19 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有失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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