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溫躍 ]——(2013-4-9) / 已閱22593次
作者:溫躍
1、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fā)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
3、非法集會罪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均未就集會的人數作出規(guī)定。根據法理,是否形成“集會”是區(qū)分非法集會罪的罪與非罪的判定標準之一。
4、如一人在露天公共場所表達某種意愿或訴求,引來群眾圍觀,按照法理不應構成非法集會罪。該罪處罰的是組織犯,即組織多人非法集會。圍觀的群眾不應作為集會成員看待,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八條要集會負責人在書面申請中載明集會的人數。
5、組織多人非法集會中的“多人”究竟指多少人以上?我國刑法在犯罪集團的認定中,以三人以上認定,但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認定中,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認為“人數較多”,司法實務中有按照8人以上或10人以上來認定。
6、非法集會罪中的集會人數應該寬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人數,因為集會本身不是為了去犯罪,而是表達某種意愿和訴求。而犯罪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身都是為了犯罪而建立。在非法集會罪中,只是集會沒有得到有關部門批準而非法,且非法集會罪還需要“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才構成犯罪。所以,非法集會罪在集會的規(guī)模和參加人數上理應更加寬泛,不應以三人以上作為構成集會的認定標準。
7、香港的《公安條例》也印證了我上述分析。根據香港的《公安條例》,當有50人以上在公眾地方有組織地集會,便須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請,否則有可能被警方控以非法集會罪。如果在私人地方集會,人數為500人。 本條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經批準,人數達3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彭定康時期曾因為這條條例違返《人權法》的結社自由而廢除。不過香港主權移交之后,特區(qū)政府在當時中央政府指使之下,透過臨時立法會在香港的第一次會議把本法例重新恢復。之后再經修訂,把人數下限改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才可以舉行集會。
8、當然,我國現行刑法并無50人以上的規(guī)定,如按照三人以上來判決非法集會罪,也不能說是錯案。但這樣判案,其合理性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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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安條例》
7 對公眾集會的規(guī)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guī)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
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準參加),而該集會
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c) 在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的集會,
或在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學院舉行的集會,或在根據任何條例
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準參加),如─
(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準的;及
(i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
款而舉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