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景賢 ]——(2013-2-28) / 已閱7527次
內(nèi)容提要: 對不當?shù)美呐袛嗪驼J定屬于民事審判的范圍,其判斷和認定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即從實體上,有否符合不當?shù)美臉?gòu)成要件;從證據(jù)證明標準上,為高度蓋然性而不必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先刑后民僅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則,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jié)的”,才適用先刑后民。
■案號 一審:(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號
【案情】
原告:陳某鴻。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長春市綠園區(qū)居民,其身份證于2009年9月5日在廈門市翔安區(qū)務工時遺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廈門市翔安區(qū)馬巷派出所登記報失,并重新補辦了第二代身份證。2011年3月28日,原告陳某鴻欲向許昌華豐紡織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紗貨款時,收到一份傳真,內(nèi)容為:“那款請匯到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或中國工 商 銀 行,農(nóng) 業(yè) 銀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銀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陳某鴻依照傳真提示,將105萬元貨款匯入被告戶名為李某晶、開戶行為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賬號為622202170800XXXX790的賬戶內(nèi)。當陳某鴻發(fā)現(xiàn)被騙后,便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李某晶在公安機關的筆錄陳述,其從未到過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證到河南的銀行開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晶答辯稱,戶名為李 某 晶 的 中 國 工 商 銀 行622202170800XXXX790賬戶是他人盜用其原住址為“長春市綠園區(qū)西安大路5333號”的身份證開立的。李某晶與陳錦鴻沒有業(yè)務往來,也無債權(quán)債務關系。陳錦鴻報案后,戶名為李某晶的中國工商銀行 許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賬戶內(nèi)的105萬元存款已由晉江市公安局通知凍結(jié)。陳某鴻遂訴至翔安區(qū)法院,請求翔安區(qū)法院判令李某晶返還不當?shù)美?05萬元。
原告陳某鴻訴稱,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許昌華豐紡織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紗貨款,而將貨款105萬元誤匯入被告之工商銀行賬戶。原告認為,被告無合法依據(jù)取得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原告。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還原告不當?shù)美?0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晶辯稱,1.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證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盜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經(jīng)到馬巷派出所進行了丟失登記并申領了新身份證。本案中,涉案的銀行賬戶“戶名:李某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許昌業(yè)務處理中心,卡號:622202170800XXXX790”的 賬戶是他人盜用李某晶的身份證于2010年開立的,李某晶與該賬戶無任何法律關系。2.被告從未與原告進行棉紗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貨款,根本不存在不當?shù)美?.本案訴爭的105萬元,晉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詐騙罪凍結(jié),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沒有結(jié)果前,民事案件無法處理。被告希望晉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獲詐騙犯罪嫌疑人,以還被告清白。
【審判】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起不當?shù)美m紛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遺失的身份證在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 開 立 戶 名 為 李 某 晶、賬 號 為622202170800XXXX790的賬戶實施詐騙,原告陳某鴻在向許昌華豐紡織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紗貨款時誤將貨款105萬元匯入該賬戶所引發(fā)。第三人是否構(gòu)成刑事犯罪,與本案不當?shù)美m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起訴以及法院刑事審理并不影響法院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不當?shù)美m紛。對不當?shù)美呐袛嗪驼J定屬于民事審判的范圍,其判斷和認定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即:1.當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據(jù);2.當事人取得該利益是否造成相對方損失。根據(jù)公安機關對雙方當事人的調(diào)查詢問及原被告雙方舉示的證據(jù),可以確認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遺失的身份證在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開立戶名為李某晶、賬號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賬戶實施詐騙。李某晶的答辯意見也承認其與陳某鴻不存在商業(yè)交易或債權(quán)債務關系。故李某晶名義上取得的該筆105萬元款項缺乏合法的根據(jù),并由此給陳某鴻造成了105萬元經(jīng)濟損失,該部分款項依法應當認定為構(gòu)成不當?shù)美O刃毯竺癫⒎欠ǘㄔ瓌t,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對這一原則作出明確規(guī)定。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jié)的”才適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僅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而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
據(jù)此,對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關刑事案件沒有結(jié)果時本案應中止審理的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F(xiàn)在戶名為李某晶、賬號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國工商 銀 行 許 昌 分 行 賬 戶 上 的 該 筆105萬元款項已由公安機關凍結(jié),應當返還給受害人陳某鴻。本案糾紛系因陳某鴻將貨款錯誤地匯入以李某晶為戶名的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賬戶所致,該賬戶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遺失的身份證開立,李某晶在本案糾紛中沒有過錯。故陳某鴻關于要李某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李某晶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陳某鴻105萬元,款項由戶名為 李 某 晶、賬 號 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國工商銀行許昌分行賬戶直接支付;
二、駁回原告陳某鴻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涉及兩方面的法律問題:1.民刑交叉案件審理中,是否必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確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審理。2.對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認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證明標準。
一、 民刑交叉案件審理中,是否必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確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審理?
在審理民刑交叉案件過程中,長期以來存在著先刑后民的認識和做法,更有甚者認為,先刑后民是處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此種觀念影響著民商事案件的立案與審理。抱此觀念者認為,只要民商事糾紛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應該視民商事糾紛案件與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實產(chǎn)生,而將民商事糾紛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糾紛案件,法院應該中止審理,等待刑事判決結(jié)果作出后再恢復審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經(jīng)受理,則民商事案件不應受理,已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筆者認為,先刑后民僅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而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F(xiàn)行法律上并未明確規(guī)定先刑后民原則。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jié)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時,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審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處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完全能夠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卻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審理,既不科學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案件權(quán)利人的正當、合法權(quán)益。很明顯,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獲歸案,民事訴訟程序無法啟動或恢復,被害人損失獲賠就遙遙無期。
從真正意義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為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規(guī)范和民事法律規(guī)范形成的一種事實狀態(tài)。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并不影響受害人以民事訴訟的形式主張自己的民事權(quán)益。在諸如本案的詐騙案件中,電子回單、銀行開戶申請書等既是確認犯罪嫌疑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證,也是認定被告李某晶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jù)。案件的刑民審判在處理上互不影響、互不牽連。案件民事部分的審理不以刑事部分的處理為必然前置條件和根據(jù),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負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響案件民事部分的審理和判決。
從以上方面考慮,對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關刑事案件沒有結(jié)果時本案應中止審理的訴訟主張,審判機關不予支持。
二、對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認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證明標準?
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追求的是一種客觀真實,要求證明程度達到“忠于事實真相”。所謂事實清楚,即要求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基本事實,尤其是涉及犯罪構(gòu)成要件的重要事實,必須查清,并一定要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所謂證據(jù)確實、充分,則要求據(jù)以定罪量刑的每一個證據(jù)都必須查證屬實,證據(jù)之間、證據(j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依據(jù)所有的有效證據(jù)足以得出確定無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實。
與刑事訴訟相比,對民事侵權(quán)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較低的證明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3條肯定了民事訴訟中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只要法官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從現(xiàn)有證據(jù)中可以得出“事實雖未必如此但極有可能如此”的結(jié)論,就可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成立。
區(qū)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世界法治發(fā)達國家的通例。比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國家,其針對刑事案件的證據(jù)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性懷疑的證明標準,而對民事案件,則只要求達到或然性權(quán)衡或蓋然性占優(yōu)勢標準。1994年的美國棒球明星辛普森殺妻案更是將這一標準之差異詮釋得淋漓盡致。在該案中,由于警方的幾個重大失誤使得可以證明辛普森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失效,導致辛普森在用刀殺前妻及其男友的兩項一級謀殺罪的指控中被判無罪釋放。但刑事部分的無罪判決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責任的承擔,依據(jù)同樣的證據(jù),免于牢獄之災的辛普森還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屬高達數(shù)百萬美元的賠償。[1]
同樣,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遺失的身份證開立銀行賬戶涉嫌詐騙,尚處于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尚不能從刑事證據(jù)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許昌分行的該賬戶是李某晶本人開立的。法官運用三段論式的邏輯思維——大前提: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關于不當?shù)美臉?gòu)成要件(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并造成他人損失);小前提:原告陳某鴻陳述其受騙誤將105萬元打入李某晶賬戶;被告李某晶舊的身份證已在公安機關聲明遺失,其辯稱案發(fā)時在深圳務工,從未到過河南省,與原告陳某鴻沒有業(yè)務往來,沒有債權(quán)債務關系;結(jié)論:李某晶的個人財產(chǎn)沒有合法根據(jù)地增加105萬元,并造成陳某鴻105萬元的直接損失,已經(jīng)構(gòu)成不當?shù)美。同時,結(jié)合法官的職業(yè)素養(yǎng)和生活經(jīng)驗,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請過該銀行賬戶,該賬戶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遺失的身份證開立這一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從這個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語,本案不當?shù)美V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戶名為李某晶的工商銀行許昌分行賬戶將105萬元返還給原告陳某鴻實屬順水推“舟”,其所要抵達的“彼岸”是劃撥已被公安機關凍結(jié)的賬戶資金,維護資金所有人陳某鴻的合法權(quán)益。
注釋:
[1]雖美國司法制度對程序公正和證據(jù)確鑿的重視有可能導致個案的不正義,但其先進性也值得我們借鑒。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綁架、武裝搶劫等 12 項罪名被判入獄,并有可能終身監(jiān)禁,也算是中國古語“善惡終有報”的應驗,但辛普森殺妻案在當時乃至其后的十幾年內(nèi)都作為中外法學著作及法學院教科書中的典型案例廣為傳播。
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