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瑞春 ]——(2013-2-28) / 已閱3939次
【案情】
2010年吸毒人員曾某來到蒙山縣城打工,曾某認識一個叫蒙山縣一個何某(綽號“亞水”)的毒販子,并時不時向他購買毒品。大概十天前,了解到“亞水”有數(shù)量很多的“白粉”(指海洛因),曾某即向公安局舉報,要求他們查處這個毒販子。直到9月27日,曾某約好“亞水”要“貨”后,便告知公安局。在縣城賓館房中,曾某對幾名警察提出:等下他約亞水到賓館來交易毒品,警察可伺機將亞水抓獲。曾某還提出讓其中一名警察冒充其朋友,以便創(chuàng)造更好的機會抓住亞水。
安排好后,曾某打電話給亞水說要15克白粉,并約他到賓館房,亞水從身上拿出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住的“白粉”出來,那袋白粉里面又用塑料紙分包成許多小粒的,亞水還拿出其中一粒較大的對他說“這塊是十只(指十克)。他還從身上拿出一把小電子稱稱了一下,當時電子稱顯示是十點幾克。而旁邊的警察趁驗貨時當場將亞水抓獲。并當場繳獲海洛因14.3克。
【提出問題】
本案有毒品“癮君子”曾某介入是否存在特情引誘?
【評析】
本案雖有吸毒人曾某介入,但不屬于特情引誘。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實踐中許多毒品案件在偵破過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種情況,有的屬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而僅僅通過特情來貼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則屬于特情引誘。特情引誘包括“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胺敢庖T”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了毒品犯罪;“數(shù)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shù)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shù)量較大甚至達到可判處死刑數(shù)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特情引誘問題作了進一步規(guī)定,指出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qū)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jù)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jù)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shù)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對因“數(shù)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shù)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時,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曾某在公安人員的監(jiān)控下用電話與亞水聯(lián)系購買毒品,但該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認定為特情引誘。因為,亞水多次曾販過毒,主觀上有販毒的故意,即使不賣給曾某,也會賣給其他人。通話監(jiān)控記錄也證實,亞水稱“貨隨時都有”,證明其有販賣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屬于犯意引誘。
本案中,亞水販賣毒品的事實,雖然有特情介入,但不能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不存在犯意引誘,減輕處罰情節(jié)。
【結(jié)果】
2011年2月21,檢察院以何某犯販賣罪毒品罪提起公訴。3月11日,一審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廣西蒙山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