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2-17) / 已閱9899次
公司人格否認法律問題研究(中)
◇王冠華
2 我國新《公司法》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立法分析
如前述,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方式規(guī)定了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這主要體現(xiàn)在第20條和第64條規(guī)定上,是我國公司法制度上的一個重大突破。當然,新《公司法》頒布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也并非完全沒有法律規(guī)范可循,如《民法通則》第4條[5]、1985年8月20日《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清理和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國發(fā)[1985]102號)第6條[6]、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yè)的規(guī)定》(中發(fā)[1986]6號)第3條第1款[7]、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單位或企業(yè)開辦的企業(yè)倒閉后債務由誰負擔的批復》[8]、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yè)開辦的其他企業(yè)被撤銷或者歇業(yè)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第1條第3項[9]以及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5條[10]等,就體現(xiàn)了該制度的原則和精神,只是當時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沒有受到我國社會生活的廣泛關注,學術界也未進行過深入的研究,并形成相當程度的共識而已。
2.1 我國新《公司法》第20、64條規(guī)定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64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兩個條文形成了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結構和內容:首先確立了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其次規(guī)定了對法人人格濫用的法律后果,即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確保這一制度的貫徹執(zhí)行,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41號文件形式印發(fā)了《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決定》,在第二級案由“二十二、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項下增加“257、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第三級案由,以方便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
2.2 新《公司法》規(guī)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認制度的特殊性
新《公司法》第20條和第64條都規(guī)定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二者有所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適用對象不同。前者是總則中的內容,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一人有限公司;而后者只適用于一人有限公司。
第二,構成要件不同。依新《公司法》第20條規(guī)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其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從程度上講,必須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如果起訴股東,需要舉證證明股東有“濫用”的行為并且造成了“嚴重損害其利益”的法律后果。而第64條規(guī)定的是,如果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即財產混同,就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確立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債權人只需提出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證明責任完全在股東這一方。因而否認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相比之下要容易得多。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恐怕也是因為一人公司最大缺陷就在于公司人格與單一股東的人格實際上很難分離。
2.3 “濫用”具體情形
如前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維護和完善。但是,適用這一制度時,必須要嚴格條件,絕不能濫用。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允許隨意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勢必會危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本身,還可能動搖整個公司法人制度,給公司的發(fā)展帶來災難性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國光指出:“在審理公司訴訟案件上,當務之急是盡快解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開公司面紗規(guī)則……,抓緊彌補法律預留司法解釋的’制度接口’,而在這以前,應當以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始終屬于本位的主導性規(guī)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僅為適用特定場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堅持標準,依法實施,慎重權衡,審慎適用,防止濫用,不完全適用條件的,絕不能適用,需要適用的要向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備案!盵11]
那么,何為“濫用”?標準是什么?換言之,濫用有什么具體情形呢?依據法理基礎,借鑒國外學說,我國學者對“濫用”行為的判斷標準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民二庭高級法官金劍鋒指出:“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較為復雜,……司法實踐中,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資本顯著不足、人格混同、過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12] 這一觀點并進一步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課題組的肯定[13],成為指導我國司法實踐的參考。
2.3.1 公司資本顯著不足
股東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利用對公司的控制管理,將公司資產轉移,這都會造成公司資產的不足。判斷公司資產是否充足不僅取決于公司資產的絕對數量,還要結合公司所營事業(yè)的性質,判斷公司資產是否能夠負擔公司經營的風險和債務。
2.3.2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東與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事交叉、業(yè)務相同。此種情形下,股東已經實質違反了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的原則,不再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
2.3.3 過度控制
過度控制,是指股東通過對公司的控制而實施不正當影響,使公司喪失了獨立意志和利益,規(guī)避法律義務、合同義務、侵權債務等,成為股東謀取個人利益的工具。
2.3.4 公司的形骸化
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況。具體表現(xiàn)形式為:
2.3.4.1 業(yè)務混同
公司控制股東的具體行為使公司實際上表現(xiàn)為投資者的一個部門,使相對人無法判斷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還是投資者本人。
2.3.4.2 組織機構、人員混同
公司管理機制不完善,組織機構上存在嚴重的交叉、重疊,所謂“一套人馬、多塊牌子”,公司也因此喪失了獨立的意思表示。
2.3.4.3 財產混同
股東沒有嚴格區(qū)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公司財產被用于個人支出而未作適當記錄,以致沒有維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顯然,公司缺乏獨立的財產,也就缺乏了作為獨立人格存在的基礎。
2.3.4.4 相互間的人格混同
公司與股東及該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沒有嚴格區(qū)分的人格混同。
在一人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場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況較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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