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昌民 ]——(2013-2-5) / 已閱6253次
案情
2003年5月12日,秦德偉與田傳榮、王玉芬共同成立棗莊市豐偉貿(mào)易有限公司,其中秦德偉出資80萬元、田傳榮和王玉芬各出資10萬元,秦德偉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8日和12月7日,豐偉公司進行了兩次變更登記,變更后該公司的注冊資本從10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股東變更為秦德偉、姬慶德、田傳榮三人。其中秦德偉的出資由變更前的80萬元減為20萬元,持股比例由80%減為10%;姬慶德作為新股東,出資為160萬元,持股比例為80%;田傳榮的出資由10萬元增加為20萬元,持股比例仍為10%。
2008年12月19日,棗莊市豐偉貿(mào)易有限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棗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9年9月21日,豐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偉向棗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稱姬慶德在秦德偉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偽造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方式向工商機關提交虛假變更材料,進行了股東及注冊資金變更登記。棗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jīng)過依法調查,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棗莊市豐偉貿(mào)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及2006年12月7日兩次工商變更登記,將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為2006年5月28日之前的登記狀況。姬慶德不服該工商行政處罰,向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棗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其有關的聽證程序和行政處罰告知事項,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
裁判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涉案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棗莊市豐偉貿(mào)易有限公司,因此,無需將有關的聽證程序和行政處罰告知原告姬慶德,山東省棗莊市工商局作出的處罰行為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原告姬慶德要求撤銷被告棗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棗工商企處字(2009)第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原告姬慶德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要點是工商行政機關對公司做出行政處罰時,股東在行政程序中是否享有《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性權利。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姬慶德不是工商行政處罰的相對人,不享有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的權利。
在我國,行政相對人是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屬于學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學理上認為,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即其權益受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行為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是行政相對人。
對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的確認與判定,應當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與行政主體的職權與職責行為之間是否形成了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為標準。因為,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和行政公務人員實施行政管理行為的對象,其以被管理者地位與作為管理者的行政主體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并成為相對方當事人。
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中,《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guī)定了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屬于行政處罰中的相對人。該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還明確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和提起訴訟的權利,行政機關負有告知相對人享有上述權利的義務。
本案中,原告姬慶德認為被告棗莊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棗莊市工商管理局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其陳述、申辯權受到侵害。但被告棗莊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撤銷豐偉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實依據(jù)是,該公司提交虛假材料進行變更登記,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秩序,也就是作為法人的豐偉公司實施了違法行為。在撤銷變更登記的行政法律關系中,豐偉公司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豐偉公司依法享有陳述權等程序性權利。原告姬慶德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中并不享有相對人應由的陳述、申辯權,但作為該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棗莊市工商管理局提供了聽證告知書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其作出行政處罰時,向相對人豐偉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因此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而原告姬慶德作為豐偉公司的股東,并非該行政處罰關系中的相對人,因此在該行政法律關系中并不享有上述程序性權利。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