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先進 ]——(2013-1-31) / 已閱9144次
3、同一人格代位說,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縱的方面相連結,而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權遭侵害而生的賠償請求權,可由其繼承人取得。這種學說的基礎是人格同一,而現(xiàn)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獨立之上,不同于契約或法律上的地位,獨一無二的人格不可繼承早已是通識。
通常認為死亡賠償金不屬于遺產的主要有以下觀點:
1、《繼承法》規(guī)定的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產生的,不是其死亡時遺留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死亡賠償金取得的時間與債權成立的時間,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權,自然也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債權?v然加害人一擊就致被繼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時侵權之債也成立了。換言之,侵權之債最遲于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成立,而死亡賠償金只是債權的實現(xiàn),以此取得時間來討論是否屬于遺產從出發(fā)點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財產權利義務,不得為遺產。這種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明確將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并列,明顯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九條規(guī)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遺囑處分自己的遺產,但任何被繼承人都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這種觀點認為只有可以通過遺囑方式處分的財產權利義務方為遺產,實屬考慮不周。若一財產權利的取得與死亡同時,以能否通過遺囑方式來處分作為區(qū)分標準毫無意義。《繼承法意見》第二條中規(guī)定了一種不可能通過有效遺囑方式進行處分的遺產繼承形式,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
4、由于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所以當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正是由于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成立,所以無從作為遺產來繼承。筆者認為在現(xiàn)行法的框架下,這種觀點是正確的。
那么既然權利主體的能力在死亡時就已經消滅,為什么我們還可以稱這種侵害生命的事實構成了侵權之債呢?民法理論又有兩種學說,其一雙重直接受害人說,其二直接、間接受害人說。所謂的侵害生命權,通常侵害的是兩個以上主體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權與死者親屬的財產利益及非財產性的精神利益。雙重直接受害人說認為“生命喪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則是死者的近親屬。這兩種受害人,均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受害人死亡僅導致侵害死者生命權而引發(f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而并不導致侵害死者親屬的財產利益及非財產性的精神利益而引發(f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或稱為一個侵權之債成立但此侵權之債中的數(shù)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在侵權之債成立時即不成立。直接、間接受害人說認為當受害人死亡時,非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整個債權亦應當消滅,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中止,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惟其死亡影響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始合情理”,即法律規(guī)定了特例。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學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整個法律理論的融洽上考慮,后者略勝。因為采直接、間接受害人說后,在侵權致人死亡的事實中,能夠得到賠償?shù)闹皇秦敭a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權本身確得不到賠償。這又為什么?生命權本身屬于與財產權對立的人格權,“財產上不利益,原則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為賠償之客體;非財產上不利益,原則上乃事實上不利益,不得為賠償之客體”!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支持了這種觀點,不獨生命權受侵害時,生命權本身無法得到賠償;在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時,其本身也無法得到賠償。
筆者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賠償義務人賠償給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損失,其本質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況下,對于間接受害人本身的財產上不利益的一種彌補。死亡賠償金是以受害人死亡為前提的,受害人死亡的同時,直接受害人權力能力消滅,導致?lián)p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也不是死者的遺產,死亡賠償金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上述觀點,亦可從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號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得到印證,批復內容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以上意見,供參考!
四、死亡賠償金在賠償權利人之間如何分配
現(xiàn)實生活中,多個賠償權利人取得死亡賠償金后,往往因死亡賠償金的分配產生爭議和矛盾,甚至訴至法院。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對該類糾紛如何處理,各地法院對同一案情處理的結果往往大相徑庭。
。ㄒ唬┧痉▽嵺`中常見的分配處理方式
第一,一般按繼承法中的法定繼承條款來處理,各賠償權利人均等享有死亡賠償金。
第二,如果受害人的親屬中存在配偶的話,將死亡賠償金比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處理,各賠償權利人不是均等享有的,在分配時要適當向受害人配偶傾斜。
第三,死亡賠償金雖不是遺產,但比照遺產的規(guī)定進行分割,根據(jù)賠償權利人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扶養(yǎng)關系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ǘ┧劳鲑r償金如何分配比較合理
多個賠償權利人因為死亡賠償金分配問題產生糾紛訴至法院,一家人因親屬死亡產生精神痛苦尚未釋懷,又因權屬分配對簿公堂,針對這樣的糾紛,法官考慮的不僅僅是如何依法分配,還要考慮如何平息化解矛盾。但法官不能因為懼怕矛盾而拒絕裁判,當案件無法調解時,對該類糾紛還是得作出一個合法合理的裁判結果。為了維護司法權威,保障司法的安定性,筆者認為對死亡賠償金進行合理分配須考慮以下因素:
1、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被侵權人余命年內的收入“逸失”,是法律規(guī)定由賠償義務人賠償給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損失,不屬于受害人的遺產,故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不宜按遺產繼承處理。
2、從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式來分析,綜合考慮受害人的年齡計算年限,再乘以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純收入,如果受害人存在配偶的話,(現(xiàn)實生活中,多半是因為受害人的配偶與父母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該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將與配偶的收入混同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故筆者認為,如果賠償權利人中存在受害人配偶的話,在分配死亡賠償金時綜合衡量結婚時間可適當向受害人配偶傾斜。其他情形可根據(jù)賠償權利人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扶養(yǎng)關系及生活來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明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明晰死亡賠償金與遺產關系的關鍵,是確定死亡賠償金合理分配方案的前提,理論述說理解不一是各地司法實踐無法統(tǒng)一的根源,本文從死亡賠償金制度的淵源和性質進行闡述分析,對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關系及如何合理分配提出一些淺薄的意見,期待最高院能出臺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以規(guī)范案件的審理。
參考文獻:
(1)王利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楊立新著:《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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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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