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鄂湘 ]——(2013-1-22) / 已閱7708次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當事人,然而,長期以來,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刑事司法制度層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訴訟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訴人或證人的地位,對犯罪事實、 加害人的情況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和結果以及被害人擁有哪些權利等情況都不甚明了,沒有被賦予相應的知情權。而且在損害賠償上,除了提起民事訴訟之外,對被害人幾乎沒有什么其他的救濟措施。 由于受民事訴訟程序的復雜性以及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難得到應有的補償。 不僅如此,在司法機關偵查起訴階段和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還可能因警察反復的偵查、調查活動,公開審判時因其證人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辯護人的質問卻無法提出自己主張等狀況受到二次傷害,甚至像強奸、猥褻罪等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還可能遭到來自社會的種種非議而產生心理壓力,造成精神障礙等第三次傷害。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賦予被害人相應的訴訟權利,使其有機會在庭審過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張并獲得救濟是非常有必要的,這也是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意義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的歷史沿革
20 世紀 60—70 年代,歐美各國依據被害人學的觀點和主張,開始實施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被害人學的學者們認為,如果國家對犯罪被害人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不僅可以撫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犯受到以回歸社會為目的、 而非簡單復仇主義的刑事處罰。[1]1959 年,英國內務部在其發(fā)表的 《犯罪白皮書——改變社會面貌的刑事政策》中,首次承認了對犯罪被害人地位進行探討的必要性,并支持將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義務化,因為其未能及時防止犯罪行為的發(fā)生而導致犯罪被害人受損。 1961 年,英國成立被害人補償制度探討委員會;1962 年該委員會提交關于支持引入被害人補償制度的報告;1964 年 3 月,內務部向議會提交《犯罪被害人補償計劃》并獲得通過。
英國關于犯罪被害人補償問題的探討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新西蘭、美國、奧地利、芬蘭、德國、荷蘭和法國等紛紛效仿,先后率先頒布和實施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國家對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傷害進行補償的制度。[2]20 世紀 80 年代之后,歐洲各國在對犯罪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了對被害人的保障范圍,確認了被害人參加訴訟的權利。 如荷蘭和希臘的被害人可審查公訴人的決定并有權要求公訴人停止對某個案件繼續(xù)提起訴訟;法國等國家則允許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提起民事訴訟并以平等的身份參與庭審,還有權在法庭上進行訊問。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獨立的民事訴訟請求,一些國家也允許被害人作為“第二公訴人”參加庭審。 如德國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許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與國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師一起參與法庭審理。 1985 年,第七次聯(lián)合國防止犯罪會議中通過了 《關于犯罪被害人和權力濫用受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要求各國應在尊重被害人的尊嚴、同情被害人的遭遇的前提下,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質、醫(yī)療、心理學和社會援助。與此同時,以英國和美國為中心的歐美各國民間組織也開展了對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撫慰和實質意義上的支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也迅速開展了確立被害人的地位、 保護犯罪被害人并給以相應救濟等活動。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濟制度
(一)英國
英國從 20 世紀 70 年代開始到 80 年代,民間被害人支援組織要求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呼聲日益高漲,犯罪被害人的權益問題也逐漸為人們注目。 1990 年,英國第一部被害人憲章的制定(1996 年修訂),使犯罪被害人的權利得以改善和擴大。然而,由于憲章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英國法律制度中只規(guī)定了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及賠償命令等經濟補償措施,對犯罪被害人的保護遠遠不能滿足現(xiàn)實需求。 因此,1996 年修訂后的新被害人憲章賦予被害人從警察和司法機關處獲得偵查、起訴階段案件進行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處理情況、公開審判的期日以及結果等信息的權利。對于虐待兒童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還要求由經過特別訓練的警察負責相關偵查、起訴等工作。 另外,新被害人憲章中考慮到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處分時被害人的利益問題,允許在一部分地區(qū)試行被害人在偵查、起訴階段向有關機關提交意見書的提示制度。在公開審判階段,對侵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犯罪行為,法院可以發(fā)出損害賠償命令,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為了防止加害人在獲釋期間再次對被害人造成傷害,1994 年英國還設置了“幫助熱線”,使犯罪被害人在得知加害人將被釋放時,可以直接與監(jiān)獄長通話,向獄長陳述其對加害人被釋放的不安情緒。
民間組織對被害人的支援也起著重要的作用。 英國具有代表性的民間被害人支援組織(Victim Support,VS)誕生于 1970 年,主要致力于支持被害人參與刑事司法活動以及保護被害人的權利等。VS 在政治上處于中立地位,與英國政府及司法機關保持著密切和良好的關系。作為全國性的組織,其運營資金基本由政府負擔,每年運營資金總額超過 1000 萬英鎊。VS 的活動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偵查、起訴階段介入被害人的案件和對其提供法律幫助;公開審判階段以證人身份出庭,在審判過程中為被害人提供相關信息和建議等證人服務。
(二)美國
美國 20 世紀 70 年代后,支援強奸等性犯罪被害人的女性運動和要求對性犯罪進行嚴厲懲罰的呼聲日益高漲。為了改善被害人訴訟地位和作用,美國開展了各種各樣的被害人補償活動以及被害人支援活動。 后來,隨著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越來越多的關注,人們開始探討犯罪被害人參與司法體系的必要性問題。
1982 年,美國設立關于犯罪被害人總統(tǒng)咨詢委員會,專門從事刑事司法體系中被害人的研究。 1982 年委員會發(fā)布犯罪被害人最終報告書,對被害人權利問題提出了 68 項建議。至 1998 年,不僅美國所有州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權利法,而且其中 29 個州還在以憲法命令的形式強化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多數州的權利法典中都規(guī)定,應在尊重被害人的尊嚴并對其心存同情的前提下告知被害人案件情況、 審問及審理期日等情況;對被告人作出量刑以及假釋決定時,被害人得通過影響性陳述向法庭表達其量刑或假釋方面的意見;以及被害人有權從有罪罪犯處獲得賠償的權利。[3]
(三)日本
日本對被害人的支援始于 20 世紀 70 年代初被害人補償制度的立法運動。 雖然之前由犯罪被害人的親屬構成的消滅殺人犯罪親屬會和被害人補償制度促進會等組織也曾就刑事賠償制度和被害人補償制度等進行過提案,但并未引起社會的關注。 當時人們對被害人的關注較少,學界也將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強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權保護上。 直到 1974 年“三菱重工大廈爆破事件”發(fā)生后,日本社會才開始關注對被害人的救濟制度。[4]1980 年,日本國會制定了《對犯罪被害人等的給付金支付法 》;[5]日本警察廳于1997 年建立了被害人聯(lián)絡制度;檢察廳于 1999 年建立被害人通知制度。 在立法層面上,2000 年 5 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guī)定了被害人的意見陳述權和取消性犯罪追訴期間等。 同時,民間支援團體在 2000年 4 月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咨詢室和社團法人被害人支援都民中心等,為被害人提供精神援助等直接性的支援活動。2000 年修訂后的日本刑事訴訟法首次確立犯罪被害人的訴訟參加制度,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庭審中不再僅僅以證人的身份出場,而是作為當事人享有意見陳述權和通過錄像連接等途徑進行陳述的權利。 2004 年頒布的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和2005 年發(fā)布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計劃》中,對犯罪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命令制度和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作了基礎性規(guī)定。2007 年,日本再次修訂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被害人參加制度,刑事犯罪的被害人開始以準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6]
從上述各國的司法實踐可以看出,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救濟制度貫穿整個司法活動的全過程,涉及偵查、起訴、庭審、判決等各個階段。 在偵查階段,被害人享有不受偵查人員二次傷害權;庭審階段享有出庭權、陳述權、詢問證人權、質問被告人權;判決階段享有求刑權等。此外,對于任何涉及加害人的刑罰處分結果,如減刑、假釋、釋放等都享有知情權。 在民間層面,通過各類被害人支援團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心理疏導、經濟幫助和訴訟支援等。 因此,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權利的保障,不僅僅局限于政府、司法機關,而是延伸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社會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三、刑事被害人參與訴訟可能存在的問題
雖然各國掀起了賦予被害人參與訴訟權利的熱潮,但仍有一些反對者認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和理念相矛盾,而且會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受侵的危險。 因為,如果讓被害人直接參與庭審,有可能會出現(xiàn)下列問題:(1)易導致私人復仇觀念的復活,與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及現(xiàn)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理念相沖突。(2)如果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在法庭中無所顧忌地發(fā)表自己的觀點和主張,將可能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抵觸。因為被害人通常是在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罪行的情況下提出主張和意見的。(3)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權及導致量刑偏重、拖延訴訟周期等危險。 (4)在目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權利本來就十分脆弱、 不充分的情況下,如果將其置于與被害人同等的地位,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受損。[7]
誠然,上述問題應當引起我們的重視。 不過,這些問題畢竟僅僅是人們對強化被害人訴訟權利后果的設想,而非現(xiàn)實。 迄今為止,雖然刑事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廣泛實施,但并未出現(xiàn)當初人們預想的被害人參與案件審理會使刑事司法崩潰的后果。 以德國為例,德國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許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與國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師一起參與法庭審理。在應用 nebenklage 程序的過程中,很少有被害人有機會作為“第二公訴人”參加訴訟程序。 盡管被害人都明白一旦他們參與到訴訟之中并提出訴訟請求的話,將會得到更多的賠償,但多數人都認可將起訴的權利交由公共權力機構行使的做法。而且,犯罪被害人在庭審過程中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面對面地對質和交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社會公眾對犯罪后果有一個感性的認識,從而起到教育和震懾作用。英美等國的實踐也證明,被害人權利保障與被告人權利保障之間并不是此消彼長的零和關系,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并不會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
四、我國刑事被害人保護狀況
我國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經歷了一個起伏變化的過程。建國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即 1979 年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公訴和自訴并行,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格局,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權利作了比較系統(tǒng)的規(guī)定。之后,司法機關又作了一些補充性司法解釋,使被害人在訴訟中的利益得到了更為有效的保護。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對被害人利益保護不足的情況就逐漸凸顯了出來,其表征之一就是大量被害人上訪現(xiàn)象出現(xiàn)。加之在國際范圍內,保護被害人利益的呼聲日益高漲,各國因此都相應加強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這種宏觀背景使得 1996 年對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在被害人權益保護方面邁出了可喜的一步。[8]1996 年刑事訴訟法充分體現(xiàn)了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提升到了類似訴訟當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機關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問題的重視。2012 年,全國人大十一屆五次會議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钡谝话贄l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边@說明立法機關以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出發(fā)點,在具體條文設計方面既考慮到提高訴訟效率、有效化解社會糾紛的需要,也特別重視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親屬參加訴訟程序并及時獲得賠償。但遺憾的是,該修正案沒有賦予被害人知情權、 刑罰執(zhí)行階段的參與權 (即監(jiān)外執(zhí)行、減刑、假釋決定的參與權)、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權等重要訴訟權利。 這不僅不符合世界訴訟法領域對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的潮流,而且也不利于解決涉訴信訪等諸多社會矛盾。
除賦予被害人相關訴訟權利外,被害人救助工作也開始起步。 自 2009 年中央八部門聯(lián)合印發(fā)《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開始在全國范圍陸續(xù)開展。截至目前,已有17 個省和一些地市出臺了實施意見,并逐步落實。[9]
然而,由于立法模式在刑事訴訟基本原理上的科學性、合理性存在疑問,被害人權利保護程度不高。 比如被害人無獨立的上訴權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啟動權,使得被害人為當事人的規(guī)定也名不符實。此外,由于對被害人特殊訴訟參與權之重要性認識不足,刑事訴訟法并未賦予被害人知情權、獲得司法機關保護的權利、刑罰執(zhí)行階段參與權、 獲得國家補償權等國際上普遍承認的訴訟參與權。
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實踐中的被害人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現(xiàn)影響化解社會矛盾的因素。以被害人獲得國家補償權為例,實踐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致死、致殘,家庭失去主要經濟來源,又無法獲得有效的賠償(實踐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往往難以執(zhí)行),境遇悲慘、生活困難,長期申訴上訪。[10]雖然 1996 年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刑事訴訟、 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活動都采取以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模式,被害人的權利和訴求往往難以得到實現(xiàn)。在信息技術高度發(fā)達的今天,保障被害人及其遺屬的權利,尊重其訴求,對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尤顯重要。
五、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和救濟制度的完善
無論從現(xiàn)實中頻發(fā)的有影響的實際案例,還是全球被害人權利的發(fā)展來看,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中進一步加強被害人權利保障、 構建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筆者認為,被害人參與制度的構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害人知情權
被害人對案件的知情權,不僅包括司法機關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在訴訟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及時準確地告知案件的訴訟進展情況、 告知其所處的訴訟地位、 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及其參與訴訟的方式等;還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羈押地點、假釋、釋放等信息的知情權。 如美國就建立了被害人知情權的 24 小時通知體制,即一旦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被害人會通過自動信息通知系統(tǒng)被告知罪犯的在押地點以及釋放方面的信息。 英國也規(guī)定了可以根據被害人的請求通知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釋放時間及其返回地域等制度。 因為被害人如果不能及時掌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確切信息,往往會生活在恐懼之中,甚至有可能因疏于防范而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傷害。因此,被害人知情權的賦予和保障,不僅對被害人的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撫作用,而且還可以預防犯罪的發(fā)生。
(二)被害人參與訴訟權利
首先,應明確承認被害人的起訴權。過去的刑事訴訟領域中一直采取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模式,被害人目前只有在偵查和起訴機關均不追訴犯罪的情況下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訴。因此,雖然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害人為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地位并沒有得到落實。表現(xiàn)在:法庭上不設置被害人作為控方當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發(fā)言,有時還被法官制止;判決書中沒有對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張給予回答等。
其次,應當肯定被害人的上訴權。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既是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與被告人在訴訟中都是當事人,擁有相同的機會影響訴訟結局,也是當事人的必然要求。 只賦予被告人上訴權而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在公訴人決定不抗訴的情況下,將導致被告人與被害人保護失衡。 另外,由于種種主客觀因素,在實踐中檢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就顯得更為必要。
再次,在庭審中應賦予被害人尋問證人權、質問被告人權、意見陳述權、情感表達權等。 尋問證人權可以使被害人積極發(fā)揮當事人的作用,有利于在質證中查明案件真相。 質問被告人權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加速其回歸社會歷程;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質問過程中發(fā)泄內心的不滿與痛苦,在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撫慰作用。 情感表達權和意見陳述權可以使被害人有機會向法官表達自己對案件的看法以及對被告人的處理意見,雖不至于影響法官的判決結果,但從一定程度上表達了被害人的訴求,有利于法官在裁量時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作出更為公正、合理的判決,減少涉訴信訪的發(fā)生率。
最后,應賦予被害人求償權。被害人的求償權是指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就其所遭受的損失向被告人提出的損害賠償的權利。 我國在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領域往往將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列入民事訴訟的范疇,除非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法院才有可能就賠償部分作出相應的判決。這不僅加重了被害人的訴訟負擔,也不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障。筆者認為,對被害人的賠償是被告人行為的直接后果造成的,應在刑事訴訟中一并予以解決。故應在刑事訴訟中賦予被害人求償權,以判決的形式確認被告人的賠償義務。
(三)構建被害人援助體系
從發(fā)達國家被害人救濟實踐來看,對被害人的援助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害人或其遺屬自發(fā)構成的民間團體和組織,也有政府機構。對被害人的援助一般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一是對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支援。即通過政府制定規(guī)則和民間組織援助的方式為被害人提供訴訟代理人,與被害人一起參與訴訟并為其提供相關法律知識和服務。二是對被害人經濟上予以補償。雖然各國刑事訴訟法中大都規(guī)定了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但實踐中被害人僅僅依靠被告人的賠償往往難以得到實質上的經濟補償。因此,除民間組織通過一定的程序給予被害人經濟補償外,許多國家還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損失不能從犯罪者處得到賠償時,有權請求國家補償其全部或一部。這對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復其受傷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援助。許多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不僅人身或財產遭到了嚴重的侵害,其精神也常常飽受折磨。特別是性犯罪的受害人,可能在警察調查取證、法庭質證等過程中受到第二次傷害,甚至如若被告人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死纏爛打的話,還有可能遭受第三次傷害。因此,對被害人的精神支援也是十分必要的。 美國等國家的政府和民間組織專門開設了被害人心理咨詢窗口,解決和治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創(chuàng)傷。 這種治療的過程一般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所以沒有完善的支援和援助體系,僅靠某些熱心志愿者的善良動機是難以長久堅持下去的。 這就要求政府與民間組織和團體以及被害人或其遺屬積極配合與合作,建立全方位的被害人援助體系,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經濟上以及訴訟中都能及時獲得幫助,盡可能地恢復到受侵害前的狀態(tài)。
注釋:
[1]「日」大谷實•山上皓:《犯罪被害者支援の基礎》,東京法令出版 2000 年版,第 43 頁。
[2]「日」奧村正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被害者學の生成と発展”,載《被害者學研究》1996 年 6 號,第 84頁。
[3]「日」岡本美紀:“犯罪被害者の権利〔外國の動向〕-アメリカ-”,載《法律時報》1999 年第 71 巻 10 號,第 74 頁。
[4]「日」加藤久雄:《ボーダレス時代の刑事政策》(改訂版),有斐閣 1999 年版,第 198 頁。 “三菱重工大廈爆破事件”造成包括路人在內的 8 人死亡、380 人受傷。 對這種非因恐怖襲擊或殺人惡魔等加害人造成的傷害如何進行救濟,日本當時的法律尚無明確規(guī)定,因此,國民開始呼吁對被害人給予國家救濟。
[5]「日」大谷實•斎藤正治:《犯罪被害給付制度》,有斐閣 1982 年版,第 218 頁。
[6]日本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主要包括:出庭權、向檢察官表明意見權及要求說明權、訊問證人權、質問被告權、總結求刑權等。
[7]青年法律家協(xié)會弁護士學者合同部會、司法改革問題対策委員會:法制審議會の答申する《被害者參加制度》に対する意見書,2007 年 2 月 17 日,載 http://www.seihokyo.jp/,訪問時間 2012 年 2 月 1 日。
[8]王新兵、 鮑錦華、 張。骸拔覈淌卤缓θ嗽V訟權利的缺陷及完善”,載 http://www.3edu.net/lw/xslw/lw_80149.html,訪問時間 2011 年 8 月 20 日。
[9]袁定波:“最高法:17 個省已出臺刑事被害人救助實施意見”,載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3/20/content_3443597.htm?node=20908 ,訪問時間 2012 年 3 月 21 日。
[10]高長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過程中的人權保障問題”,載 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588181.html,訪問時間 20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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