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2-13) / 已閱8151次
(3)主債權未到期,準抵押權人獲悉抵押人出賣抵押物后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同時善意相對人亦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此時,行政機關為了保險起見,一般會均暫不予辦理。于是準抵押權人和善意相對人均起訴至法院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由前所述,如善意相對人尚未支付購買價款,或者抵押人有足夠財產清償欠準抵押權人的債務,則一切亦都好辦。如善意相對人已支付購買價款且抵押人已資不抵債,問題就比較麻煩。筆者認為,法院應當支持抵押合同的繼續(xù)履行,理由是:首先,抵押合同成立在先;其次,一般而言,抵押合同中準抵押權人已支付對價在先;第三,最高院于2012年3月31日通過,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眳⒄赵摲l的立法精神,結合前兩方面,筆者認為應支持抵押合同的繼續(xù)履行。
(4)主債權已到期后才簽訂的善意合同,準抵押權人獲悉抵押人出賣抵押物后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同時善意相對人亦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或雙方均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當支持繼續(xù)履行善意合同,理由是準抵押權人的主債權已到期,無法再為主債權設立抵押,除非雙方另行再簽訂抵押合同,故原抵押合同已不再具備繼續(xù)履行之條件。
2、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合同與善意合同之間的沖突。因為是動產,故雖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抵押權已設立,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同樣的,如抵押物已交付善意相對人,則善意相對人已善意取得物權,沖突不存在。如善意相對人尚未支付購買價款或抵押權人財產足夠清償抵押權人的主債務,亦容易處理。這兩種合同有沖突的是以下兩種情形:
(1)在抵押權人獲悉并阻止交付后,善意相對人又向抵押人支付購買價款,后抵押權人起訴要求確認抵押權,善意相對人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善意合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善意相對人在簽訂合同時的確是善意的,但將購買價款直接支付給抵押人而不是用于清償抵押債務,則存在過錯,使其善意屬性消失,故其要求交付抵押物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2)在抵押權人獲悉并阻止交付前,善意相對人就已經支付了購買價款,且抵押人收到的價款已用于他處,已資不抵債,此時,抵押人起訴要求確認抵押權,而善意相對人起訴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交付抵押物。如何處理?
此時,抵押權是設立的,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關于此,最高院的觀點認為,“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后,若未登記,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移,對于善意取得該物之人,抵押權人無權行使追及權,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擔;蛞蠹皶r履行債務!保琜5]從該論述可看出,最高院認為,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guī)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已經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善意第三人。至于抵押權能否對抗簽訂了善意合同并已支付相應價款的善意相對人,法律無規(guī)定,最高院也無明確論述。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已有明確規(guī)定,故抵押權人應當清楚并能預見不辦理抵押登記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辦理登記,自身有過錯;而善意相對人在獲悉標的物有抵押前支付價款并無過錯,故應當支持繼續(xù)履行善意合同。
結語:產生一物多賣、有抵還賣等現象,皆因財產所有人惡意欺瞞所致,當其已資不抵債,“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之下,再多欠些債又有何妨?在此心理支配下,多重買賣、將抵押物出賣的現象與日俱增,“無天平的寶劍是赤裸裸的暴力,無寶劍的天平則意味著法的軟弱可欺”[6],針對此嚴重違反誠信之行為,僅僅依靠民事法律予以規(guī)制明顯不夠。若按其不能彌補受害人損失的數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追究其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或許會好得多。
[1]云南省元陽縣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審判員,現借調云南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擔任助理審判員。
[2]黃松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P329。
[3]同注2,P327。
[4] “準抵押權人”未見載于任何法學專著,系筆者新創(chuàng)之詞,即債權人,因抵押權尚未設立,又簽訂了抵押合同,故稱準抵押權人。
[5] 同注2,P564。
[6] 德·魯道夫·馮·耶林著,胡寶海譯,《為權利而斗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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